周XX與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周XX,女,漢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重慶市大足區人。
委託代理人楊躍剛,男,漢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重慶市大足區人。(特別授權)
被告李XX,男,漢族,1983年7月8日出生,重慶市大足區人。
原告周XX訴被告李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徐向東獨任審判,於2014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XX委託代理人楊躍剛,被告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因被告李XX買房購車差資金,找到徐X幫被告籌錢,徐X請原告幫助,原告於2013年7月20日借款給被告200000元,寫有借條為憑據,並用被告所買的金科房地產權付款收據和XX小車作全額抵押,又承諾給6%的月息,每月按時付息,如違約債務人按每月7%計算違約金賠償原告。從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還本付息,擔保人徐X可出庭作證。現被告外出幾月,無法聯繫。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貴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還借款200000元,從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共計6個月、按借款額的2.8%計月息或違約金共計33600元給原告,之後利息以借款額的2.8%計月息或違約金賠付給原告,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被告李XX辯稱:2013年7月20日借錢20萬是事實,但付了幾個月7%的月息,具體付了幾個月記不清楚了。
原告周XX為證明其訴稱的事實,出示證據:
證據1、借條原件一份,擬證明被告李XX於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周XX借款20萬元的事實;
證據2、結婚證複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周XX與委託代理人楊躍剛系夫妻關係;
證據3、李XX的大足某公園城一期項目置業計劃書複印件一份及金科股份房屋銷售專用收據原件4張和購車行駛證複印件1份,擬證明被告李XX具有償還能力。
被告李XX出庭質證後認為借條最後兩排是後面添加的,其他是對的。
經過庭審質證,本院對原告周XX出示的證據經審查認為具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被告李XX於2013年7月20日向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寫有借條為憑據,該借條載明:“今借到周XX人民幣200000.00元正,以本人所有大足某公園一期某幢某住宅,建築面積111.48㎡,套內89.00㎡,及本人所購XX牌轎車作全額抵押,借期為壹月,如債務人違約承擔違約責任和經濟責任,借條後附:借款人行駛證複印件、金科購房發票四張金額173000.00元正。(以匯入李XX中國農業銀行卡的匯款金額和日期為準)。(如債務人違約,按7%對月支付違約金)(按4%對月支付利息)。擔保人:徐X,借款人:李XX,2013年7月20日。”。被告李XX從2013年9月20日起至今未還本付息。原告為維護自已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從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額的2.8%計月息或違約金共計33600元給原告,之後利息以借款額的2.8%計月息或違約金賠付給原告,並由被告承擔訴訟費。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舉示的借條原件、李XX的大足某公園城一期項目置業計劃書複印件一份及金科股份房屋銷售專用收據原件4張和購車行駛證複印件1份足以證明雙方存在民間借貸關係。由於被告未還款,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2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從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按借款額的2.8%計月息或違約金共計33600元的請求於法無據,本案利息依法可以200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付清本金時止。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X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周XX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為基數,從2013年9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至付清本金時止)。
二、駁回原告周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2元(已減半),由被告李XX負擔。原告已預交的款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被告立即逕付原告,本院預收的受理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徐向東
二○一四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唐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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