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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訴董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董XX訴董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反訴被告)董XX,男,漢族。委託代理人董補民,酒泉烏蘭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反訴原告)董X,男,漢族。原告董XX訴被告董X農村建房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被告董X提出反訴,本院於2013年6月13日受理,於2013年9月9日作出(2013)肅法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之後原告董XX不服提起上訴,酒泉中院以(2013)酒民一終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撤銷我院(2013)肅法民初字第34號民事判決併發回我院重審。本院受理後,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本訴、反訴合併,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XX及委託代理人董補民、被告董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董XX訴稱,2013年5月3日,其與被告董X經口頭協商,在原告新居後院修建房屋111.7平方米,以包工不包料每平米300元的價格承包給董X修建,總工價33500元。因在董X修建之前已有趙XX、龐XX修建了部分工程,其與董X口頭協商新增加的附加工程與趙XX、龐XX已建的工程做頂替,工價包括在33500元之內。2013年5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董X修房款30000元,被告董X於2013年6月7日無故停工,並要求原告再支付修房款8000元,原告認為被告董X只完成三分之二的工程,還有10000元的工程沒有完成,故訴諸法院,請求事項如下:一、依法判令被告董X退還修房款10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董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被告(反訴原告)董X答辯、反訴稱,2013年5月上旬,其與董XX口頭協商,修建原告新居後院的房屋,因在我之前有五個包工隊給原告幹過,均由於各方面原因沒有幹成,所以我與原告協商111.7平方米的建房包工總價35000元,原告已經支付了30000元的工程款給被告。在修建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口頭協議中約定的施工標準,並附加了七項約定之外的修建項目合計7200元,具體為:砌後大門和圍牆1940元、做公房散水1800元、地熱炕1500元、拆大門260元、砌大門900元、大門內砌石料地基700元、小鋼窗100元。未完工的工程為五項合計3894.68元,具體為:南後牆抹灰930元、西后牆抹灰606元、庫房和衞生間前牆抹灰660元、打地平1398.68元、散水300元。因董XX拒絕支付附加修建項目的工程款,故訴諸法院,請求事項如下:一、依法判令董XX支付修建工程款8305.32元;二、依法判令董XX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反訴被告董XX辯稱,修建的房屋總面積是111.7平米,總工價為33500元,在修建過程中增加的附屬工程當時協商的是和趙XX修的圍牆及龐XX幹下的活抵頂的,沒有單另計算工價的,除了圖紙上寫明的拆大門260元。經審理查明,原告董XX與被告董X於2013年5月上旬口頭協商由被告董X承包修建原告新居後院的房屋共111.7平米。被告董X修建之前已由趙XX修建了原告董XX新居的部分工程,包括:砌南面的圍牆(高為窗頂以上20公分,長約17米);修砌了與相生愛相鄰的封户牆,還修建了北牆院子(長15米,高60公分)的地基。第二個修建原告董XX新居後院房屋的是龐XX,具體完成的工程是:做了一部分公房散水,西后牆的地基槽子(7米左右)。第三個修建原告董XX新居後院房屋的是被告董X,董X已將111.7平方米房屋建成,沒有完成的工程量具體包括:五間房子的地坪89.4平米、137.94平米牆壁抹青灰、10.72平米的散水。原告董XX於2013年5月14日、15日分兩天支付被告董X修房款30000元。被告董X所幹的附加工程:砌西大門和與西大門平行的牆地基、安裝西大門過道房子的檁條、拆、砌南大門。另查明,原告董XX於2013年7月2日與裴XX簽訂書面協議,以10000元的工價由裴XX承包修建的工程是:6間房屋的地坪、後大門門道口房屋一間、外牆抹灰、裏院的散水、2米高的北圍牆。其中部分施工項目為董X未完成部分,部分施工項目為董XX要求裴XX修建的。以上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1、2013年5月15日收條一張;2、2013年7月2日勞務協議一份;3、2013年7月10日收條一張;4、2013年8月10日收條一張;5、法院2014年4月1日的調查筆錄;6、庭審筆錄。本院認為,原告董XX與被告董X於2013年5月上旬口頭協商由被告董X承包修建原告新居後院的房屋共111.7平米,雙方已形成農村建房施工口頭協議。原告董XX提供了一份由他自己繪製的草圖,該圖紙的客觀性雙方無異議,修建房屋面積是111.7平米雙方也無異議,但該圖紙上未載明施工單價及總工價。根據被告董X申請法院調取的蔣某某、趙XX的調查筆錄,兩位證人證明總工價是35000元,且有附加工程項目,附加項目的工價在35000元之外單另計算。雖然這兩份證據是間接證據,並且此二人系被告董X的僱工,與董X有利害關係,但根據原告董XX自己的陳述,111.7平米只包括南面85.5平米的房子和靠西邊的庫房、廁所。原告董XX開庭時承認砌西大門和與西大門平行的牆地基、安裝西大門過道房子的檁條、拆、砌南大門都是由被告董X修建完成的,這些活並不在修建111.7平米房屋的範圍之內,那就證明附加工程是存在的。由此能夠推斷證人蔣某某、趙XX的證言是可信的。因此,本院認可被告董X所稱的工程總價款為35000元,並且附加工程的價款是不包括在總價款之中的。從另一個方面也可以推出附加工程的價款不在35000元之內,根據原告董XX提供的他自己繪製的草圖,中間有一行字“取門安門開工每人每天130元”,庭審時原告董XX也承認,這就是附加工程,是要給被告董X單另算260元工錢的,因此,原告董XX提出的“附加工程折抵趙XX、龐XX完成的工程量”的辯論意見沒有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可。通過調查雖然查清了董X未完成的工程量及附加工程,但具體這些活的單價及工價,因為沒有合同,也沒有統一的市場價格和計算標準,本院無法認定被告董X未完成工程量和附加工程的具體價格。從現有證據看,裴XX所完成的工程中有被告董X未完成的一部分,包括:五間房子的地坪、外牆抹灰、裏院散水。因此,原告董XX主張董X未完成的工程量的價款就是裴XX所完成的工程量的價款即10000元的主張本院不予認可,要求被告董X退回未完成工程款100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X主張有七項附加項目,附加項目工價7200元,未完工部分的工價3894.68元,其中有部分是原、被告雙方認可的,但均因為沒有合同,也沒有統一的市場價格和計算標準,故對董X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8305.32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董XX的訴訟請求;二、駁回反訴原告董X的訴訟請求。本案本訴受理費50元,由原告董XX承擔;反訴受理費50元,由反訴原告董X承擔。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酒泉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王 森審 判 員  呼 娜代理審判員  劉攀峯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書 記 員  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