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XX公司、蒲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XX公司,住所地: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臨桂縣XX。

XX公司、蒲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韋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貴州乾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楊濤,貴州乾錦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蒲XX(又名卜XX),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住貴州省XX苗族自治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蒲XX,1988年12月25日出生,苗族,住貴州省銅仁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貴州省XX苗族自治縣蓼皋鎮北XX(匯豐XX)。

法定代表人:蒲XX,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蒲XX、XX公司(以下簡稱惠民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XX苗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8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7年1月17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7年3月2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楊X、楊濤,被上訴人蒲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蒲XX,惠民XX法定代表人蒲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改判XX公司不承擔蒲XX勞動報酬7800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蒲XX、惠民XX承擔。事實與理由:一、XX公司與蒲XX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蒲XX與惠民XX存在勞動合同關係,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應法予以糾正。事實勞動關係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履行了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係。在本案中,惠民XX是合法的用人主體,在XX公司與惠民XX合作之前,蒲XX已經是惠民XX的員工,與惠民XX存在勞動合同關係。2015年4月15日,XX公司與惠民XX簽訂《企業承包合同》後,XX公司與惠民XX合作期間,XX公司使用惠民XX的資質,且以惠民XX的名義對外開展經營活動,但惠民XX並沒有停止本公司對外開展經營活動和業務,故蒲XX實際僱主是惠民XX。同時,蒲XX的工資系由惠民XX負責發放,考勤是由惠民XX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也是由惠民XX出具,且註明惠民XX員工工資表。一審中惠民XX辯稱XX公司以惠民XX名義開設銀行賬户,由XX公司將工資轉入該賬户後,再由惠民XX支付給蒲XX,與事實不符。假設蒲XX是XX公司員工,理應是XX公司直接支付工資給蒲XX,而不是惠民XX代為支付。且XX公司2015年10月1日以後才實行競聘上崗,確定實行競聘上崗之時,XX公司已退出了XX藥品銷售市場,所以蒲XX根本不是XX公司員工,不存在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因此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二、XX公司不應當向蒲XX支付勞動報酬人民幣7800元。因蒲XX與XX公司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所以XX公司不應向其支付7800元勞動報酬。

蒲XX二審答辯稱,我以前是在惠民XX上班,2015年5月1日後就是XX公司員工了,10月1日後老闆們有矛盾,就不給我們發工資了,我們才起訴的,請求法院維持一審判決。

惠民XX二審答辯稱,XX公司是XX縣政府招商引資進來的,XX公司負責XX所有醫院的藥品配送。我公司是XX縣唯一一家醫藥公司,所以他在XX配送藥品必須借本公司資質。2015年會議紀要表明,員工是為其工作,XX公司用惠民XX名義在信用社開辦銀行專户,用來代發工資,綜上,員工是為XX公司上班,不是在我公司上斑。

XX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決XX公司無須向蒲XX支付勞動報酬7800元;二、判決XX公司無須給蒲XX補繳社會養老保險單位繳納部分;三、本案的訴訟費由蒲XX、惠民XX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XX公司與惠民XX於2015年4月15日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合同約定XX公司使用XX惠民XX的資質,且以惠民XX名義對外經營,同時還約定XX公司對惠民XX現有員工有聘用權,該《企業承包合同》於2016年8月8日被人民法院判決系無效合同。2015年5月1日蒲XX在XX公司指定的XX工業園區上班。2015年5月24日XX公司召開會議,該會議紀要內容規定,惠民XX的財務權、貨物採購權、人事聘用權及解除權由總公司負責。2015年5、6月份蒲XX的工資是以惠民XX的名義發放,7、8、9月份的工資是XX公司在發放。蒲XX因勞動報酬、二倍工資、社會保險與XX公司發生糾紛,申請XX苗族自治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仲裁委員會並作出了鬆勞人仲字[2016]第28號裁決書,裁決:一、XX公司支付蒲XX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勞動報酬人民幣7800元(2015年10月的工資2200元,2015年至2016年2月的工資5600元);二、XX公司為蒲XX補繳工作期間(2015年5月至2016年2月)社會養老保險費單位應繳納的部分。XX公司不服仲裁委員會的裁決,依據法律的規定於2016年6月2日起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所謂事實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實際享有、履行了勞動法所規定的勞動權利義務而形成的勞動關係。本案中,XX公司與惠民XX簽訂《企業承包合同》後,惠民XX將現有資質交付給XX公司使用,其實質是XX公司以惠民XX名義對外從事經營活動,並且該合同規定惠民XX現有的員工由XX公司決定是否聘用。2015年5月1日蒲XX按XX公司的要求到其指定的地方上班,從XX公司2015年5月24日《會議紀要》的參會人員、會議決議內容及蒲XX2015年7、8、9月份的工資發放,可以證實蒲XX的工作管理、勞動的報酬等都是XX公司掌控,雖然《企業承包合同》系無效合同,但是不影響XX公司與蒲XX之間勞務關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因此,該院確認XX公司與蒲XX之間存在勞動關係。XX苗族自治縣勞動人事仲裁委員會作出的鬆勞人仲字[2016]第28號裁決書查明認定的事實正確、適用的法律依據正確,該院予以採信,故XX公司應當支付蒲XX勞動報酬7800元;對於蒲XX補繳社會養老保險費單位應繳的部分不是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案件的範圍,蒲XX應當向有關行政部門申請處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XX公司於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蒲XX勞動報酬人民幣7800元。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減半收取5元(XX公司已預交),由XX公司XX公司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審理查明:XX公司的貴州倉庫在XX,XX公司借用惠民XX的資質在XX開展藥品配送銷售業務。2015年9月25日桂匯字【2015】02號XX公司文件載明:“貴州倉庫:鑑於公司貴州倉庫管理混亂,員工打卡不出工,出工不出力。經公司董事會,股東會研究決定:1、中、高層管理人員由總公司指派;2、貴州倉庫所有員工實行競聘上崗;3、待遇按照總公司標準發放;4、從2015年9月25日開始應聘,2015年10月1日執行。”同日下發的的桂匯字【2015】3號《關於貴州倉庫總經理任命的通知》明確了鄭XX為貴州倉庫的總經理。(2016)黔0628民初7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2015年10月30日,XX公司向惠民XX發出‘關於與XX公司承包合作進行清算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惠民XX於2015年11月7日函覆“關於對XX公司提出終止《企業承包合同》的答覆,表示不同意終止合同”。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XX公司與蒲XX是否構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從XX公司2015年4月15日與惠民XX簽訂了《企業承包合同》第三條第3款可知,XX公司與惠民XX約定XX公司使用惠民XX的資質;第四條約定惠民XX現有的商品由其自行處理,但可使用XX公司在XX的平台上進行銷售;第五條約定惠民XX的現有員工由XX公司視個人表現,決定聘用或不聘用。2015年5月24日《會議紀要》第一條載明:原惠民XX的財務權、人事聘用及解聘權、貨物採購權由XX公司負責。《會議紀要》、桂匯字【2015】02號、3號文件證明了XX公司已實際接管惠民XX,蒲XX已是XX公司員工。XX公司借用惠民XX的資質,對外以惠民XX開展業務活動,員工的工資從常理上講也是以惠民XX的名義在發放,且蒲XX在其工資表發放人員中,能證明蒲XX就是其職工。《企業承包合同》約定惠民XX在一定時期內可用XX公司平台銷售原有貨物,XX公司沒有提供其與惠民XX合作期間,蒲XX為惠民XX提供勞務的相關證據,故其所提蒲XX為惠民XX提供勞務的主張不能成立。再則,XX公司稱其2015年10月1日就退出XX藥品銷售市,而(2016)黔0628民初73號民事判決認定事實證明,2015年10月30日至2015年11月7日期間,XX公司與惠民XX還沒有解除承包合同。由此可知,XX公司主張蒲XX是惠民XX員工,又為惠民XX提供勞務,且惠民XX發放其工資,所以蒲XX是惠民XX員工而非XX公司員工,蒲XX未與XX公司形成事實上的勞動合同關係及不應支付勞動報酬的理由不成立,其訴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XX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請依法應予駁回。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吳 志

審判員 羅 靜

審判員 羅宇睿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書記員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