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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XX與牡丹江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男,1935年11月25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XX公司退休職工。

張XX與牡丹江市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星海,黑龍江法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XX公司,住所地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東長安XX,組織機構代碼414XXXX5406-0。

法定代表人楊X,男,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盧XX,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漢族,牡丹江市XX公司職工。

上訴人張XX因與被上訴人牡丹江市XX公司(以下簡稱牡丹江市政設計院)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黑龍江省牡丹江市東安區人民法院(2014)東民初字第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3月23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5月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星海,被上訴人牡丹江市政設計院的委託代理人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原審原告)張XX在原審中訴稱:原告張XX於1990年從牡丹江市政設計院退休,但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未將原告張XX的全部工資轉入社保局,造成原告張XX的養老金減少。故原告張XX起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給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欠發工資2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在原審中辯稱:1.原告張XX為被告單位退休人員,依法已經享受退休待遇,故本案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2.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已全額支付原告的各項補助,不拖欠原告任何費用。

原判認定:原告張XX於1990年從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退休,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且原告張XX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自原告退休後按月向原告支付津貼補助。2013年12月5日,原告張XX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牡丹江市政設計院補發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資2萬元。牡丹江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3年12月6日以張XX超過仲裁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

原判認為:原告張XX認為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拖欠其工資引發爭議,故本案案由應為勞動爭議糾紛。關於原告張XX要求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給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欠發工資2萬元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張XX於1990年從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退休,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統籌,且原告張XX已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故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自原告張XX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後向其支付的不是工資,而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津貼補助。《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張XX認為被告牡丹江市政設計院欠發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資,被告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已提供證據證明按月向原告支付各項費用,但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僅提供兩份黑龍江省勞動模範推薦評選和管理規定,此份證據不能證實被告拖欠原告津貼補助的事實,故原告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原告應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仲裁機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但原告張XX於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請,其勞動仲裁申請已經超出一年的仲裁時效,故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原審判決:駁回原告張XX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原告張XX負擔。

宣判後,原審原告張XX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張XX上訴稱:上訴人的請求未超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勞動仲裁申請已經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對其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是錯誤的。本案存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斷的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二款規定:“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勞動爭議仲裁時效中斷,是指在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仲裁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期間中斷的事由消失後,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的一種時效制度。在本案中,仲裁時效因上訴人張XX一直在向用人單位牡丹江市政設計院主張權利要求支付其工資津貼而中斷,仲裁時效從中斷時起,也就是公司明確表明不支付其工資津貼之日起重新計算。綜上,上訴人申請仲裁時並未超過1年的仲裁時效期間,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牡丹江市政設計院答辯稱:從1991年開始就不欠上訴人的補貼。

通過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如下:1.上訴人申請仲裁是否超過仲裁時效;2.如未超過仲裁時效,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否有相應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應否予以支持。

二審期間,上訴人張XX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一,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信訪局於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上訴人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訪局上訪,反映牡丹江市市政設計院欠付其工資和津貼問題。證明上訴人的仲裁時效已經中斷,根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審庭審筆錄可以證實上訴人不存在超過仲裁時效的問題,上訴人退休後沒有停止上訪。

被上訴人對該份證據的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認可上訴人去上訪。

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上訴人張XX在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信訪局上訪,反映其1991年退休,2005年後工資少150元的問題,對該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期間,被上訴人牡丹江市政設計院為支持其主張,舉證如下:

證據一,工資單四份。證明:現在給上訴人發的570元錢包括150元勞模津貼,420元補貼。

上訴人質證稱對證據形式要件沒有異議。被上訴人列之的勞模津貼和補貼都不是事實,570元應該是上訴人的月工資,並不是被上訴人説的補貼和勞模津貼,570元是在1991、1992年雙方核對出的被上訴人應該支付上訴人的工資,當時被上訴人給上訴人補發了1000元。

本院認為,該證據可證實被上訴人2015年1月、2月、3月、4月每月向上訴人支付570元的事實,予以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法庭調查、辯論及查閲原審卷宗材料,本院二審採納原審法院認定的證據,並認定原審法院查明事實。

本院認為:上訴人張XX於1990年從被上訴人牡丹江市政設計院退休,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3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工資差額,上訴人在本案一、二審中出示的證據可證實其於2012年6月到牡丹江市政府信訪局上訪反映2005年以後工資少150元的問題,未能證實上訴人於2012年6月前主張過權利。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011年6月之前欠發的工資超過了法定的仲裁時效,應不予支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欠發的工資的仲裁時效應當從2012年6月重新起算。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陳述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映工資情況,被上訴人於2013年3月5日向其支付了1000元,可證實上訴人於2013年3月5日主張過權利,則上訴人請求的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資上訴人於2013年12月5日提出仲裁申請,未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因此,原審認定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均超過仲裁時效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並明確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被上訴人欠付其工資以及欠付工資的數額,且被上訴人已經提供證據證實其向上訴人支付了補貼津貼。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規定,對上訴人的請求應不予支持。因此,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張XX的訴訟請求的判項應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XX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鄭春梅

代理審判員李冬梅

代理審判員李慧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