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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州市XX廠與被告陳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生效民事判決書

原告:惠州市XX廠。

原告惠州市XX廠與被告陳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一審生效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翟XX,廠長。

委託代理人:肖XX,廣東XX律師。

被告:陳XX,男,漢族。

委託代理人:曾文東,廣東指針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惠州市XX廠訴被告陳XX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當事人訴辯意見

原告惠州市XX廠訴稱:被告於2008年10月入職原告,任貨物收發員,截止2014年11月,被告的平均工資為5400元。期間原告要求為被告購買社保,被告拒不參保。2014年11月21日,被告未經請假也未辭職擅自離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回廠上班,被告不僅拒不上班,且要求與原告解除勞動關係,並向仲裁機構要求原告支付其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金。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勞動關係,依法受法律保護,原告不僅支付了被告應得的工資,而且曾要求被告參保被被告拒絕,被告以此為由要求解除勞動關係,原告不應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原告無需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人民幣39000元給被告;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XX在庭審中辯稱:一、原告為答辯人人購買社保是原告的法定責任,原告沒有依法為答辯人購買社保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答辯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並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其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社保是原告的法定責任。在原告提交的答辯人入職表中,答辯人在入職時已經提供了身份證明,根本不存在答辯人拒不參保的情況。另,原告亦沒有提交要求答辯人蔘保,答辯人拒絕參保的相關證據,況且答辯人的職務為貨物收發,不屬於人事經理等特殊崗位情形。原告沒有為答辯人購買社保,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答辯人作為勞動者依法享有隨時解除勞動並且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權利,從性質上講,勞動合同法定解除權屬於形成權,解除權人只需在具備法定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將解除合同的單方意思表示送達對方當事人,即可發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答辯人已經以申請仲裁形式告知原告於2014年11月21日起解除合同,並不存在拒不上班的情形。仲裁機構依法依規作出認定,裁決符合法律規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二、根據答辯人工資表,答辯人解除勞動關係前十二個月的工資應為6504.5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予以改判。綜上,原告訴請於法無據,請求法院予以駁回。

查明的案件事實

經審理查明,被告於2008年8月1日入職原告處,任貨物收發一職,原告未依法與被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亦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原告每月月底以現金方式發放上月工資,被告在工資表中籤名確認。根據原告提交的經被告認可真實性的《陳XX工資表》顯示,被告於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間的工資分別為6210元、5955元、5839元、5245元、6145元、6035元、5940元、5950元、5935元、6025元、6210元、5336元。經核算,被告離職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為5902元。

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為由以提請勞動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14年11月21日解除。

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就與被告有關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爭議向惠州仲愷高新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一、從仲裁開庭之日起解除申請人(本案被告)與被申請人(本案原告)之間的勞動合同;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39000元;三、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失業保險待遇8136元。該會於2014年12月16日作出惠仲勞人仲案字(2014)073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向申請人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的經濟補償39000元=6000元/月×6.5月;二、駁回申請人的其它仲裁請求。

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不服仲裁裁決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如所請。

裁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糾紛。被告於2008年8月1日入職原告處,任貨物收發一職,雙方雖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雙方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係,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在原告處工作至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為由以提請勞動仲裁的方式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關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確認雙方勞動關係於2014年11月21日解除,本院亦予以確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勞動者可以要求解除勞動關係並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本案中,原告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被告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關係,並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符合法律規定。故,原告請求無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稱其未為被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的原因是被告拒絕參保,但其未提交被告拒絕參保的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本院對此不予採信。根據被告的月平均工資5902元及在原告處的工作年限折算,原告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38363元(5902元/月×6.5月)。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惠州市XX廠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被告陳XX支付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38363元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蘇綠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書記員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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