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勞動工傷 > 工傷糾紛

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住所地:江西省峽江縣水邊鎮玉峽大道XX,組織機構代碼:162XXXX5095-X。

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該聯社理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該聯社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託訴訟代理人:陳文凱,江西XX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峽江縣XX廠,住所地:江西省峽江縣巴邱XX,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60XXXX0000494。

被告:吉安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峽江縣巴邱XX肖家村委彭家村,統一社會信用代碼:360XXXX3220073。

被告:周XX,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富陽市人,住浙江省富陽市。

被告:朱XX,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漢族,浙江省富陽市人,住浙江省富陽市。

被告:楊XX,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諸暨市人,住浙江省諸暨市。

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6年3月14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於2016年7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委託訴訟代理人陳XX及陳文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峽江縣XX廠償還借款本金XXX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從借款之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2、原告對被告吉安XX公司設定抵押擔保的抵押物即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峽國用(2005)字第01-03-036XXX號)、房產(產權證號分別為:峽房權證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號)及52項機器設備(SCS-50噸全電子汽車衡器1台等)享有優先受償權;3、原告對被告峽江縣XX廠設定抵押擔保的抵押物即16項機器設備(1760型1.2平方米壓力篩1台等)享有優先受償權;4、被告周XX、朱XX、楊XX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峽江縣XX廠因購原材料用其廠機器設備及被告吉安XX公司土地、房產及機器設備作抵押並由被告周XX、朱XX、楊XX提供保證擔保,於2013年1月29日向原告申請借款XXX元,授信3年,每次用信1年,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目前月利率為8.4‰),逾期還款加收50%的罰息,借款期限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原告按約提供了借款。然而,被告不守XX言,未按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及時償還原告借款本息,經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訴。

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未答辯。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

1、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營業執照複印件及被告周XX、朱XX、楊XX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證明五被告的身份信息情況。

2、流動資金借款合同一份、放款憑證三份,證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與被告峽江縣XX廠簽訂借款合同,雙方就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與計結息、還款及擔保等事項進行了約定,原告於2013年1月30日發放了貸款

3、被告吉安XX公司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同意抵押意向書兩份、房產證複印件十一份、國有土地使用證複印件一份、他項權證複印件兩份、動產抵押登記書(附抵押清單)一份,證明被告吉安XX公司同意以該公司的土地、房產及機器設備為被告峽江縣XX廠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依法簽訂了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4、被告吉安XX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證明被告吉安XX公司為本案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該抵押擔保行為合法有效。

5、被告峽江縣XX廠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抵押合同、動產抵押登記書(附抵押清單)各一份,證明被告峽江縣XX廠同意以該廠的機器設備為其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依法簽訂了抵押合同並辦理了抵押登記。

6、被告周XX、朱XX、楊XX與原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證明本案所涉借款由被告周XX、朱XX、楊XX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7、交易明細表、應收賬款明細賬各一份,證明經結算,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峽江縣XX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計算罰息)268240元。

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未舉證。

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分析認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證據2、4、5、6,系證據原件,經核實內容屬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3,經核實內容屬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1,系複印件,經庭後核實,五被告的身份信息與其他證據中身份信息相符,內容屬實,可以真實地反映案件事實,本院予以認定。原告提交的證據7,系證據原件,經庭後核實,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除償還利息151200元外,尚欠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計算罰息)269920元。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3年1月29日,被告峽江縣XX廠因購原材料向原告借款XXX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以基準利率加浮動幅度確定,現月利率為8.4‰,借款期限為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如借款人未按約定期限還款,就逾期部分,從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載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罰息。同日,被告周XX、朱XX、楊XX與原告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被告周XX、朱XX、楊XX自願為被告峽江縣XX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複利、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及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相關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借款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被告峽江縣XX廠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動產抵押登記書,約定被告峽江縣XX廠以其廠的16項機器設備(1760型1.2平方米壓力篩1台、1760型750纖分機1台、1760型新型熱循環系統1套、1760型真空壓榨機1套、1760型刮刀塗布機1套、1760型擠水輥2台、1760型污水循環處理系統1套、1.5米烘缸2台、55KW漿泵1套、1760型半乾壓光系統1套、1760型光澤缸1套、15立方米碎漿系統1套、鍋爐附件1批、1760型高頻跳篩6台、1760型自吸收跳篩4台、1760型大輥徑1組)為其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被告吉安XX公司與原告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及動產抵押登記書,約定被告吉安XX公司以其公司的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峽國用(2005)字第01-03-036XXX號)、房產(產權證號分別為:峽房權證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號)及52項機器設備(壓光機1台、2300#氣刀塗布機1台、2301#繞性棒塗布機1台、2300*900mm橋式烘乾機2台、¢2.8米光澤缸2台、¢2.6米鑄銅光澤缸1只、¢3米冷水缸2只、2300mm伏輥8根、橋箱熱水機2台、散熱系統2套、2300#機架1套、2300mm託輥6只、1000KV變壓器及配件1套、電腦變頻系統1套、CPC30HB叉車1輛)為被告峽江縣XX廠在原告處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並辦理了抵押登記。原告於2013年1月30日向被告峽江縣XX廠提供了XXX元借款。借款到期後,被告峽江縣XX廠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截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峽江縣XX廠尚欠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XXX元、借款利息(已計算罰息)269920元。

本院認為,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與被告峽江縣XX廠之間的借貸關係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應按約履行向原告還款和支付利息的義務。但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義務,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按照約定償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其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對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設定抵押擔保的抵押物(土地、房產和機器設備)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被告周XX、朱XX、楊XX自願為被告峽江縣XX廠的借款提供擔保,根據保證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被告周XX、朱XX、楊XX依法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峽江縣XX廠償付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借款本金XXX元、利息268240元及本金XXX元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約定的還款月利率加收50%即按12.6‰,從2016年2月17日起計算至付清時止),限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

二、在上述借款本息未償還之前,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對被告吉安XX公司抵押擔保的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峽國用(2005)字第01-03-036XXX號)、房產(產權證號分別為:峽房權證巴邱字第8XX6××、8XX××8、86498XX9、8XX××0、86518XX1、8XX××2、XXXXX4、14XX××75、XXXXX6、14XX××77、XXXXX8號)、52項機器設備(SCS-50噸全電子汽車衡器1台等)及被告峽江縣XX廠抵押擔保的16項機器設備(1760型1.2平方米壓力篩1台等)在XXX元借款的本息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周XX、朱XX、楊XX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峽江縣農村信用合作聯社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800元,由被告峽江縣XX廠、吉安XX公司、周XX、朱XX、楊XX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宋建兵

人民陪審員劉冬苟

人民陪審員陳渺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書記員彭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