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和縣中小企業互助協會、吳XX與政和縣XX公司、政和縣XX廠等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政和縣XX公司,住所地政和縣鐵山鎮張屯村範XX。
法定代表人:王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福建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政和縣XX廠,住所地政和縣鐵山鎮江XX。
法定代表人:陳XX,廠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福建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政和縣鐵山XX。
法定代表人:吳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福建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政和縣XX。
法定代表人:謝XX,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宋祖偉,福建XX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範XX,政和縣熊山中心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吳XX,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漢族,住政和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政和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原告:政和縣中小企業互助協會,住所地政和縣熊山街道北XX。
法定代表人:吳XX,會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政和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政和縣鐵山XX。
法定代表人何XX,經理。
上訴人政和縣XX公司、政和縣XX廠、福建省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吳XX、原審原告政和縣中小企業互助協會、原審被告福建省XX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政和縣人民法院(2016)閩0725民初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
本院認為,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政和縣人民法院(2016)閩0725民初49號民事判決;
二、發回政和縣人民法院重審。
上訴人政和縣XX公司、政和縣XX廠、福建省XX公司、福建省XX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2320元予以退回。
審判長熊建安
代理審判員邱麗琴
代理審判員吳彥瑾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張X
本案依據的主要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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