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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和縣XX公司與苟金蓮勞動爭議一審民事裁定書

原告:太和縣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縣。

太和縣XX公司與苟金蓮勞動爭議一審民事裁定書

法定代表人:馬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安徽XX律師。

被告:苟XX,女,1970年2月16日生,漢族,住太和縣。

委託代理人:周X,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王志強,安徽炎黃律師事務所律師(實習)。

原告太和縣XX公司訴被告苟X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太和縣XX公司要求確認與被告苟XX之間不具備勞動關係,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苟XX承擔。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起訴必須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2014年9月30日,苟XX向太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確認苟XX與太和縣XX公司之間的勞動關係。2014年10月29日,太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太勞人仲非終字(2014)29號仲裁裁決書,支持了苟XX的仲裁請求。太和縣XX公司收到該仲裁裁決書後,沒有在法定的15日內向本院起訴,太和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太勞人仲非終字(2014)29號仲裁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本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太和縣XX公司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的受理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三十九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太和縣XX公司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高鵬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代)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