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馬X與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二審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X,住營口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遼寧XX律師。
上訴人:馬X,住營口市。
委託訴訟代理人:黃X,遼寧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住所地:營口市。
法定代表人:劉X,該行行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田霞,遼寧XX律師。
上訴人王XX、馬X因與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2民5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11月09日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XX、馬X的訴訟代理人黃X,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的訴訟代理人田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王XX、馬X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判第二項、第六項,改判上訴人僅支付利息、不承擔罰息。二、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1、原判第二項、第六項認定,上訴人應該按照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對此,上訴人認為,原審沒有確認上訴人應當支付的利息是多少,被上訴人要求的罰息,實際上一種利滾利的複利,違反法律規定,不應得到支持。2、本案實際上是兩個獨立的民事借貸關係,原審合併成一個案件審理,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辯稱:答辯人同意上訴人的將罰息判項撤銷的上訴請求,原判第二、六項都是”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等”,因為原合同沒有罰息約定,答辯人也沒計收被答辯人罰息。上訴人沒看明白合同就提出上訴,所以二審訴訟費不應由答辯人承擔。關於兩個借款合同合併審理問題,因原告都是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被告都有上訴人王XX,就一起訴訟了;第二筆借款是第一筆的延續,這兩筆賬也都做在一起了,當時雙方都同意這麼做;在答辯期對方沒有提出異議,這屬於應訴管轄。
原審原告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針對2013年WD字011號合同,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王XX解除該合同;確認原告對遼HXXX小型越野車享有優先受償權;判令被告王XX償還欠款本息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原合同計算利息、罰息;被告王XX承擔律師費及訴訟費。針對2014年BYF宇3212號合同,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王XX、馬X解除合同;確認原告對遼HXXX豐田XX小型普通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判令被告王XX、馬X償還借款本息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原合同計算利息、罰息;被告王XX、馬X承擔律師費及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5月6日,原告與被告王XX訂立2013年WD字011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雙方約定:被告王XX向原告以信用卡專項分期的形式借款人民幣110萬元,用於購買遼HXXX雷克薩斯小型城野客車,借款期限3年;被告王XX用所購買的車輛抵押。”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甲方(被告)保證在所提賬户每期的到期還款日前,存入並優先償還其”專項分期付款”應還的款項,如甲方未依規定時間足額存入,銀行有權收取透支利息及滯納金,並由甲方全額承擔由此而是乙方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和律師費)。第七條第二款甲乙信用卡逾期60天后,乙方將該賬户下有效分期付款交易的金額一次性計入賬户。第十三條,凡因履行本合同產生的一切爭議、糾紛協商不成時,由任何一方提交乙方所在地訴訟。合同履行後,被告於2015年5月3日後至今拖欠借款未償還,至2016年4月26日,拖欠本息452694.55元(入賬欠款本金336110.00元,未入賬欠款本金30555.00元,入賬欠款本金利息38064.67元,入賬欠款本金費用47964.88元)。
2014年7月15日,原告與被告王XX、馬X訂立2014年BYF字3212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雙方約定,被告王XX、馬X以信用卡專項分期的形式借款人民幣41萬元,用於購買遼HXXX豐田XX小型普通客車,借款期限3年;被告用所購買的車輛抵押。”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第六條第三款規定,甲方(被告)保證在所提賬户每期的到期還款日前,存入並優先償還其”專項分期付款”應還的款項,如甲方未依規定時間足額存入,銀行有權收取透支利息及滯納金,並由甲方全額承擔由此而是乙方產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和律師費)。至2016年4月26日,拖欠本息332,292.67元(入賬欠款本金133,576.00元,未入賬欠款本金170,820.00元,入賬欠款本金利息1,527.57元,入賬欠款本金費用12,769.1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王XX訂立的”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原告與被告王XX馬X訂立的”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王XX和馬X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履行還款及利息義務,為違約,其中2013年WD字011號合同在訴訟中合同履行期已屆滿,原告作為借款合同的債權人(貸款人,出借人),在債務人拒絕履行、延遲履行合同主要債務時,有權要求與債務人(被告)解除合同或到期清償債務,原告的訴訟符合法律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借款合同的從合同(抵押)約定對車輛抵押,且已辦理抵押登記,故對該車量的抵押權依法設立,原告訴請確認其對抵押車輛享有優先受償權,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王XX訂立2013年WD字011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王XX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合計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等。三、上列款項,被告王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若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四、原告對遼HXXX小型越野車享有優先受償權。五、解除原告與被告王XX、馬X訂立2014年BYF字3212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六、被告王XX、馬X償還原告借款及利息等合計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等。七、上列款項,被告王XX、馬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若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八、原告對遼HXXX豐田XX小型普通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案件受理費12,748.00元,原告已預交本院,由被告王XX給付原告7,352.00元,其餘5,396.00元,由被告王XX、馬X給付原告;律師代理費27,274.00元,由被告王XX給付原告15,844.00元,由被告王XX、馬X給付原告11,630.00元。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另查,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訂立的2013年WD字011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上訴人王XX、馬X與被上訴人訂立的2014年BYF字3212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中的第六條約定”還款方式2、甲方(借款人)須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全數清償所提額賬户當期所有欠款。(1)甲方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清償所提額賬户當期所有欠款的,乙方免收甲方非現金交易透支利息。(2)甲方在每期到期還款日前未全數清償所提額賬户當期所有欠款或現金交易的,不適用免息還款規定,甲方應按照信用卡領用合約規定支付利息及滯納金”。《信用卡領用合約》的利息和收費條款約定”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發生的各種收付款項由乙方(上訴人)記入甲方信用卡賬户。該賬户存款不足發生透支時,乙方對透支額適用上一條款關於免息和計收透支利息的規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計收復利,日利率為萬分之五,如有變動按中國XX的有關規定執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記賬日為準”。被上訴人認為日利率萬分之五就是上訴人應支付的利息。上訴人認為雙方對利息標準沒有約定,應按照法定利息標準支付。
本院認為,上訴人王XX與被上訴人訂立的2013年WD字011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上訴人王XX、馬X與被上訴人訂立的2014年BYF字3212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領用合約》均合法有效。原審法院認為王XX和馬X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還款付息義務,應為違約正確。上訴人上訴請求其僅應支付利息、不應承擔罰息;被上訴人答辯意見為同意上訴人的不承擔罰息上訴請求,上訴人應按日利率萬分之五向被上訴人支付利息。經查,雙方簽訂的《信用卡領用合約》的利息和收費條款明確約定”2、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計收復利,日利率為萬分之五”,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利息標準有明確約定,雙方均應照此約定標準履行。原審法院未將雙方合同約定的利息標準予以註明、卻將雙方合同未約定的罰息予以判處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於上訴人提出本案實際上是兩個獨立的民事借貸關係、原審合併成一個案件審理、適用法律錯誤問題,本院認為,本案兩份《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的訴訟標的為同一種類、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稱的兩個案件又均具有管轄權,並適用於同一個訴訟程序,故原審法院將被上訴人分別與王XX及與王XX、馬X簽訂的兩份《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合併審理無不當之處。而且原審法院把有牽連的兩個案件合併成一個案件進行審理,利於糾紛的徹底解決,也可以簡化訴訟程序,節約人力、物力和財力,提高法院的工作效率,本院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2民5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解除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與上訴人王XX訂立2013年WD字011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三項【上列款項,上訴人王X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若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第四項【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對遼HXXX小型越野車享有優先受償權】、第五項【解除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與上訴人王XX、馬X訂立2014年BYF字3212號《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合同(抵押類)》和《信用卡專項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第七項【上列款項,上訴人王XX、馬X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若逾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執行】、第八項【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對遼HXXX豐田XX小型普通客車享有優先受償權】。
二、變更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2民5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上訴人王XX償還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計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等】為【上訴人王XX償還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計452,694.55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本金366,665.00元(336,110.00元+30,555.00元)為基數,上訴人王XX按日萬分之五支付利息】。
三、變更營口市站前區人民法院(2016)遼0802民544號民事判決第六項【上訴人王XX、馬X償還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計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按雙方原合同約定計算利息、罰息等】為【上訴人王XX、馬X償還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借款及利息等合計332,292.67元(截止2016年4月26日);2016年4月26日以後至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以本金304,396.00元(133,576.00元+170,820.00元)為基數,上訴人王XX、馬X按日萬分之五支付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2,748.00元,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已預交法院,由上訴人王XX給付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7,352.00元,其餘5,396.00元,由上訴人王XX、馬X給付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律師代理費27,274.00元,由上訴人王XX給付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15,844.00元,由上訴人王XX、馬X給付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11,630.00元。
二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被上訴人中國XX公司營口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XX
審判員 段建勇
審判員 楊名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書記員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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