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俞XX與江陰市人民政府城東街道辦事處、XX月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俞XX。

俞XX與江陰市人民政府城東街道辦事處、XX月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被告江陰市人民政府城東街道辦事處,住所地江陰市城東街道龍山XX。

負責人陳XX,該辦事處主任。

委託代理人曹XX、王XX,江蘇XX律師。

被告XX月XX。

委託代理人馮XX,女,1970年2月25日生,漢族。系XX月XX的兒媳。

原告俞XX訴被告江陰市城東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XX月XX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3年8月21日、1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俞XX,被告街道辦的委託代理人曹XX、王XX,被告XX月XX及其委託代理人馮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XX訴稱:約在1989年,以他父親名義申請了宅基地並建造了四間一層樓房,3年後又加蓋了第二層。1990年上半年因與哥嫂發生矛盾,他獨自外出打工(1990年離家外出後至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時他一直在外打工,基本都居住在打工的地點再未回到被拆遷的房屋裏)。1991年他結婚後就居住在丈母孃家,因婚後常在外打工,故一般居住在打工的地方,由於工作不固定因此居住地也不固定。1998年5月12日申領房產證時,他父母將其中的二間樓房登記在他名下(申取房產證時他不在家)。2002年他母親以他名義簽訂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時他並不知情,協議簽訂幾年後他才知道(具體時間記不清了,大概是在2007年之後,2010年之前)。拆遷人既未將拆遷事宜書面通知他,也未要求家人通知他,他也未委託他母親簽字,他母親是在拆遷人誘導下以他的名義簽訂了相關協議。

1990年他和哥哥分家,哥哥分得東面三間,他分得西面二間,債務平分,父母及祖母居住在他哥哥最西面的一間,直到終老,父母及祖母的居住與他無關,舅舅XXXX、姑母俞XX均是在場的見證人。他父母和祖母應該安置在他哥哥那裏。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XX月XX分別於2002年7月30日、8月2日以俞XX名義簽訂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無效。

被告街道辦辯稱:1、街道辦作為被告的主體不適格。2002年7月30日與XX月XX簽訂動遷協議是江陰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動遷辦公室,同年8月2日與XX月XX簽訂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是江陰市拆遷辦公室濱江辦事處,二個簽約主體均非街道辦;2、動遷協議書和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均明確被拆遷對象是俞XX户,是一個家庭,並非俞XX本人,拆遷和安置的對象也是俞XX户,而非俞XX個人;3、動遷協議書明確安置人口:父母、祖父母、本人照顧35平方米,對俞XX是照顧35平方米。該安置標準符合1993年4月26日濱江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實施細則第22條、23條有相關的規定;3、XX月XX代為簽署動遷協議和產權互換協議書構成表間代理,該協議對俞XX有約束力,行為後果應由俞XX承擔;4、俞XX提出的訴訟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5、按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只有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雙方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合同才無效,本案中不存在這種客觀情況。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XX月XX辯稱:拆遷時蔡X某對她説,像俞XX這樣的情況去年屬於安置人口,但按今年的政策就不屬於安置人口。因此她一直未同意簽字,直到全村都簽完後,她才簽了字。簽字時她提出渡江一新XX36幢502室安置給她和她父母的,要求以自己名義與拆遷人簽訂相關協議。但蔡X某動員她:以俞XX的名義簽訂協議,今後該房屋歸屬俞XX就不用再辦理過户手續了,所以就以俞XX的名義簽訂了協議。

經審理查明:1998年5月12日江陰市房屋權屬證明記載,俞XX是長山鎮籮掃箕埭35號房屋的所有權人,產權證號:CSXXXC,無共有人。

2002年7月30日,甲方江陰經濟開發區管委會運遷辦公室(以下簡稱動遷辦)與乙方勝利村9組俞XX户簽訂動遷協議書1份,約定的主要內容:一、為確保建設項目按計劃進行施工,乙方保證所有住房(包括附屬物)在2002年9月10日前按甲方要求全部搬遷(拆除)完畢,超過以上時間房屋和附着物歸甲方處理;二、甲方對乙方持有的房產(含附屬物),根據江陰經濟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規定和房屋拆遷安置管理實施細則,給予作價收購補償,作價收購補償後的房屋由甲方處理,甲方按有關規定給乙方安置住房;五、甲方根據乙方正式常住户口和家庭人員結構狀況、近期家庭人口變化狀況和有關規定,安置(提供)渡江村125户型壹套,供乙方購買。現預付購房款58037.1元,待安置後按有關規定結算。乙方購房須與甲方另行簽訂購買住房合同。購房價格按《江陰經濟開發區管理暫行規定》辦理;七、其它事宜。安置人口:父母、祖母1/2、本人照顧35㎡。動遷協議書下方甲方經辦人處有“蔡X某”簽名,乙方處有“俞XX”的簽名(由XX月XX代寫)。

2002年8月2日,甲方江陰市拆遷辦公室濱江辦事處與乙方勝利村9組(居委)俞XX户簽訂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1份,協議書主要約定:一、乙方勝利村樓房二間,計建築面積200.9㎡之產權於2002年7月30日起歸甲方所有;二、按文件規定甲方對乙方房屋作價46207元,定附着物費11630.1元,其它200元,合計58037.1元;三、甲方向乙方提供渡江一新XX36號樓502室特户型住房壹套,建築面積124.77㎡,自2002年8月2日起歸屬乙方……。協議書尾部甲方處有江陰市拆遷辦公室濱江辦事處印章,乙方處有“俞XX”的簽名(由XX月XX代寫)。協議簽訂後,拆遷人依約提供渡江一新XX36幢502室住房。

另查明,1992年7月31日,江陰市濱江經濟技術發展區管理委員會出台:《江陰市濱江開發區管理委員會關於濱江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暫行規定》(澄濱管(1992)18號)第二十條:拆遷户的安置人口,必須是開發區範圍內持有正式常住户口。特殊情況需計入安置人口的,以市規定為準。1993年4月26日,江陰市濱江經濟技術發展區管理委員會出台《濱江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實施細則(試行)》第二十條:被拆遷人住房的安置,由動遷辦組織或委託有關單位具體實施。拆除居住用户,原則上只安置房屋的使用人;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户安置人口的確定和依據。被拆遷户的安置人口,必須是開發區範圍內持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員和雖沒有正式户口但確屬常住的人員。持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員必須提供户口冊為依據;沒有正式户口但確屬常住的人員必須提供鎮、村、(居委)證明和有關證件為依據。該條款“下列情況不列入安置人口計算:3、雖是被拆除房屋的產權人,但户口不在房屋所在地,其它地方另有住房的。”

再查明,俞XX於1992年8月26日户口由勝利村蘿掃箕埭35號遷至遷至張家港南沙。簽訂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時江陰市長山鎮籮掃箕埭35號房屋居住有俞會朝(公民身份號碼××、XX月XX(公民身份號碼××、馬美娣(公民身份號碼××;2004年7月7日,俞會朝、XX月XX的户口由勝利村蘿掃箕埭35號遷至渡江一村36幢502室。

審理中,街道辦撤回了主體不適格的異議。

上述事實,有江陰市房屋權屬證明、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户籍信息證明、澄濱管(1992)18號文件、濱江開發區房屋拆遷安置管理實施細則(試行)、蘇澄區管(1998)29號文件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卷予以佐證。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2002年7月30日、2002年8月2日XX月XX以俞XX名義分別與江陰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動遷辦公室、江陰市拆遷辦公室濱江辦事處簽訂的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是否有效。

關於2002年7月30日、8月2日XX月XX以俞XX名義分別與江陰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動遷辦公室、江陰市拆遷辦公室濱江辦事處簽訂的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的效力問題。俞XX認為母親XX月XX以他名義簽訂的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無效,主要理由為:他是被拆遷房屋長山鎮籮掃箕埭35號的所有權人,簽訂上述協議書時拆遷人未通知他,另他也從未授權他母親代簽相關的協議。本院認為,徵收農村住房時有兩個徵收對象,除房屋所有權外,還包括另一個特殊的徵收對象:宅基地使用權。我國對農村宅基地的申請和審批是以户為單位的,並實行代表登記制,宅基地使用權與農村住房所有權是兩個獨立的物權。宅基地是被拆遷人作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面享有的特定權利,非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不享有這樣的權利。1992年8月26日俞XX即將其户口由勝利村蘿掃箕埭35號遷至遷至張家港南沙。根據徵收時政府制定的安置規定,2002年勝利村蘿掃箕埭35號房屋拆遷時,俞XX雖為該房屋的所有權人但已非被徵地集體組織的成員,不屬於安置對象。且拆遷期間,俞XX去向不明,在此情形下拆遷人與在該房屋中居住且在冊户籍人員XX月XX簽訂拆遷補償協議並無不妥。所簽訂的拆遷協議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該房屋在冊户籍的其餘安置人員也未對XX月XX與拆遷人簽訂的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的內容提出異議,故應認定為有效。

綜上,俞XX訴稱的動遷協議書、雙作價產權互換協議書無效的意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XX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俞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50元(俞XX已預交),由俞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於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户行:中國XX;帳號:11×××05。

審判長李峯

人民陪審員陶一鳴

人民陪審員劉生賢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周XX

本案援引法律條款

《中XX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