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XX公司與新鄉市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眉山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東坡區環湖東XX。
法定代表人金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俊,四川清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鄉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鄉市新獲路大召營鎮路南。
法定代表人文XX。
原告眉山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新鄉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X及特別授權委託代理人楊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訴稱:原、被告於2012年12月4日通過傳真方式簽訂《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銷售元XX110噸,單價每噸540元,合同總價為59400元。合同同時約定簽訂地為眉山,並且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提交原告地法院起訴裁決。合同簽訂後,原告立即組織向被告發貨,但被告在收貨後,只向原告支付了貨款3萬元,餘下的29400元貨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都拒不支付。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貨款29400元。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通過網絡信息達成訂購貨物意向,並於2012年12月4日以傳真方式簽訂了《工礦產品訂貨合同》,供方為原告,需方為被告,簽訂地點為眉山。合同主要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元XX110噸,單價540元/噸,總金額為59400元;貨物經需方收貨後7日內如有質量問題可書面提出,如超過7天未提出,則視同該批貨物合格;110噸貨物到達需方倉庫後三個工作日內付清全部貨款,付款方式為電匯;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協商解決,如協商不成,提交原告地法院起訴裁決;協議簽字蓋章後生效,傳真簽訂視同有效。合同同時還載明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為賈XX。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2年12月5日委託成都XX公司向被告發送無水硫酸鈉99%(元XX),成都XX公司作為託運人將貨物交由中XX公司進行承運,中XX公司於2012年12月12日、13日分別以集裝箱號HRLUXXX、HRLUXXX、TEMUXXX、WSTUXXX將貨物運送至河南省新鄉市,然後通過新鄉市XX公司向被告送貨。承運人中XX公司確定的承運貨物重量分別為HRLUXXX(27500千克)、HRLUXXX(27080千克)、TEMUXXX(26960千克)、WSTUXXX(26480千克)。2012年12月19日,被告收到相應的集裝箱號所裝的貨物,並在“送貨交接單”上簽字,簽字人為賈XX。被告收貨後,向原告支付貨款3萬元後,剩餘貨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內貿貨物運輸委託單、集裝箱貨物運單、送貨交接單等及原告的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買賣關係成立,雙方簽訂的《工礦產品訂貨合同》合法有效,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被告在收到原告向其供應的無水硫酸鈉99%(元XX)後,應及時向原告支付貨款。根據承運人中XX公司確定的貨物重量,原告一共向被告發貨108.02噸。原告主張的貨物重量為110噸,與承運人確定的重量不相符,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不予採納。按照原、被告雙方對貨物單價的約定,原告向被告發送的108.02噸元XX共計金額為58330.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萬元,剩餘28330.8元貨款未支付,原告訴訟請求被告支付剩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應訴,視為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為保護當事人合法的民事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新鄉市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原告眉山XX公司貨款28330.8元。
二、駁回原告眉山XX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XX
書記員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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