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XX與成都市XX公司及第三人李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沈XX,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新津縣。
委託代理人張X,四川XX律師。
被告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雙流區縣東XX。
法定代表人張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雙流區縣XX,系該司員工。
第三人李X,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新津縣。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沈XX訴被告成都市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訴訟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李X參加訴訟。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張X,被告的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李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XX訴稱,原告於2014年3月到被告處工作,工種為駕駛員,月工資7000元,雙方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同年6月11日,原告在駕駛車輛運送貨物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胸第7、9肋骨骨折、腰1、2椎體骨折。事故發生後,因單位沒有給原告繳納工傷保險,也不為原告申請工傷,致使其無法享受工傷待遇,給原告造成重大傷害及損失。故提起訴訟,請求判令確認原、被告具有事實勞動關係。
被告XX公司辯稱,原告系與本司存在掛靠關係的李X聘用,其工資由李X發放。本司沒有向原告發放過工資,也沒有為其購買過社保,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月5日,李X與被告簽訂《成都市XX公司汽車代管服務合同》,約定將自有的牌照為川AXXX號車過户到該司名下,由該司代管並提供服務,代管期限從合同簽訂之日起至該車轉讓或者報廢之日止;代管期間,該車的營運活動由李X自行安排,其所有權歸李X所有,被告每年收取規費、代李X繳納國家規定的各種税費、統一辦理保險投保手續等。
合同簽訂後,李X將川AXXX號車過户到被告名下。2014年6月11日,原告在駕駛該車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雙流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原、被告存在勞動關係。該委於2015年7月9日以雙方不存在勞動關係為由作出了駁回原告仲裁請求的雙勞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號仲裁裁決。原告不服此裁決,遂起訴來院,請求判令確認雙方具有事實勞動關係。
庭審中,原告陳述自己系李X聘用,工資由李X發放,而被告並未向自己發放過工資,也未為自己購買過社保。
以上事實,有《雙勞人仲委裁字(2015)第244號仲裁裁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新津縣人民醫院病情證明書》、《出院病情證明書》、《成都市XX公司汽車代管服務合同》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在案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主張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其庭審中陳述自己系李X聘用,工資也由李X發放,所舉證據也不能證明自身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故其要求確認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XX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由原告沈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宇飛
人民陪審員 彭秀清
人民陪審員 沈成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書 記 員 蘇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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