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XX公司與李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王XX。

XX公司與李XX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梁木興,系廣東正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系該司職員。

被告:李XX,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漢族,身份證住址廣東省清新縣。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廣東XX律師。

原告XX公司與被告李XX勞動爭議一案,本院於2016年11月10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事實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以下第(四)項、第(五)項。

(一)被告的仲裁請求:1.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工資9397.85元;2.原告支付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績效工資25316.74元;3.原告支付2016年5月份的社會保險費800.68元;4.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27946.63元。

(二)仲裁結果:廣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16年10月24日作出穗天勞人仲案[2016]2952號仲裁裁決: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間的工資9397.85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績效工資25316.74元;3.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

(三)原告的訴訟請求:1.原告無需支付被告基本工資及績效工資;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四)勞動關係情況:原、被告於2015年7月1日簽訂了期限自該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書面勞動合同,工種崗位為財務核算部。原告否認其與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主張被告系清遠市XX公司(以下簡稱鳳城XX公司)的員工,被告並未入職原告處,雙方之所以簽訂勞動合同系基於工作便利需要,一方面用於申報保險代理人員名額,另一方面借用於部分行政工作,且基於原告與鳳城XX公司外包商務合同的約定,對有工作的勞動者都有代鳳城XX公司發放工資。對此,原告提交以下證據:證據1.有限責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證據2.保險代理營銷外包商務合同(2012年10月1日)。證據3.被告與鳳城XX公司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止,崗位為財務結算中心福利核算部主管。證據4.鳳城XX公司社保申報資料(2016年4月28日),顯示被告系該公司在職員工,且其社保由該公司申報。證據5.承諾書(2014年8月23日),擬證明被告承諾長期服務於該公司。證據6.工商登記信息,擬證明XX和泰公司的股東(湯XX、胡XX、譚XX、王XX、曾XX)與鳳城XX公司股東(廣州XX公司,原股東為羅XX、黃XX)不存在重合,非關聯公司。

經質證,被告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5、6無異議;證據2、3、4與本案無關,而被告系與鳳城XX公司解除勞動關係後再與原告建立的勞動關係,僅系社保關係未轉出。

(五)月工資情況:雙方勞動合同約定的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標準為1895元/月,發放時間為每月15日。被告提交員工薪酬福利績效表、員工績效獎金明細表(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擬證實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情況。上述證據顯示被告崗位為財務核算部數據崗,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每月1728.67元不等)+實發績效(由目標崗位、職位績效獎金分別按各自績效分計算,實發金額不等);經核算,被告在2016年1月-2016年6月期間的基本工資總額為9397.85元、2015年6月-2016年6月期間的績效工資總額為25316.74元。經質證,原告認為上述證據均系被告自行製作,不予確認,並稱被告的工資由鳳城XX公司發放,原告僅在借用期間向其發放酬勞,且公司一直處於虧損狀態,按照公司的績效發放慣例,根本無法向員工發放績效工資,被告所稱的績效工資標準根本未在公司通過與生效,未得到實施。

(六)其他需説明的情況:原告提交的簽單協議(2016年3月)顯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王XX、員工黃XX(鳳城XX公司原股東之一)均時任鳳城XX公司副總經理;其提交的社保申報資料(2016年4月28日)顯示王XX、黃XX、張XX等人均系鳳城XX公司在職員工並由該公司申報社保。

裁判理由與結果

關於原、被告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雙方之間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且根據雙方的陳述,被告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動,原告亦確有發放部分工資,而原告雖否認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但其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反駁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事實,且其就簽訂勞動合同這一事實所作的解釋既無充分證據佐證,亦明顯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採納;另外,根據本院審理查明的情況可知,原告與鳳城XX公司之間的確存在一定的關聯,綜合雙方的陳述以及被告與兩家公司均簽訂有勞動合同的實際情況,不排除被告同時在兩家單位任職的可能,故被告由該公司辦理社保亦符合情理。綜上,本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係。

關於基本工資及績效工資的問題,根據雙方的陳述可知原告確有向被告發放部分工資且公司設有績效工資項目,而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未就工資構成及實際發放工資情況進行舉證,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及主張予以採信,故原告應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6月期間的工資9397.85元、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績效工資25316.7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XX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支付被告李XX2016年1月至6月期間的基本工資9397.85元;

二、原告XX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內,支付被告李XX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期間的績效工資25316.74元;

三、駁回原告XX公司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立案庭提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光輝

人民陪審員  楊 帆

人民陪審員  王玉珊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葉麗方

樊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