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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XX公司與李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原告)昆明XX公司。住所:雲南省昆明市西山區XX。

昆明XX公司與李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趙XX,總經理。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XX、肖XX,雲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李XX,住雲南省曲靖市富源縣。

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李XX、李遠,雲南天之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昆明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確認勞動關係糾紛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6)雲0112民初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6年7月1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2月14日對本案公開進行了詢問。上訴人XX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李XX的訴訟代理人李遠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XX公司於2008年11月10日成立,經營範圍包括環保工程、清潔服務等。被告李XX自2015年3月31日進入原告XX公司上班。2015年4月13日,原告向交警部門出具證明,載明:李XX為小組長臨時找來的環衞工人,負責廣福路清掃保潔工作,上班時間為早上7點前完成打掃,其餘時間保潔。2015年4月13日,李XX在清掃公路時發生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李XX向昆明市西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確認XX公司與李XX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仲裁院審理後,出具(2015)西勞裁書第1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確認李XX於2015年3月31日至今與昆明XX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原告不服上述裁決,向一審院提起訴訟,請求:一、撤銷(2015)西勞裁書字第101號仲裁裁決書,確認原、被告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合同書並非系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的唯一依據。本案中,根據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向原告的管理人員胡XX所作的詢問筆錄,胡XX已陳述李XX自2015年3月31日到原告處工作的事實,而根據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出具的證明亦可證實被告系原告招錄並負責路面清掃及保潔。原告雖主張上述證明僅系向交警部門出具的,不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但上述證明已經充分説明原告對被告進行管理,安排被告工作的事實,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係。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的規定,一審法院確認胡XX的陳述及原告出具的證明能夠證實原、被告之間自2015年3月31日存在勞動關係。對於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原告昆明XX公司與被告李XX自2015年3月21日存在勞動關係。二、駁回原告昆明XX公司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1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昆明XX公司承擔,餘款5元退還原告昆明XX公司。

宣判後,XX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XX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確認雙方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被上訴人僅是小組長臨時找來的,上訴人也從未見過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從來沒有辦理過入職手續。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一、撤銷昆明市西山區人民法院(2016)雲0112民初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改判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李XX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確認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歸納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上訴人XX公司與被上訴人李XX之間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本院認為,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但從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七大隊所作詢問筆錄內容看,上訴人行政工作人員胡XX已明確被上訴人自2015年3月31日到上訴人處從事路面清掃工作,結合上訴人向交警部門出具的證明及被上訴人發生事故時的地點在上訴人業務範圍內的事實,可明確被上訴人系接受上訴人的工作管理,為其提供勞動,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已形成事實勞動關係,本院對上訴人的該主張不予採信,一審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綜上所述,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請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昆明XX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茜

審 判 員  楊 豔

代理審判員  吳開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