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湘1126民初388號原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寧遠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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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民初388號原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寧遠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1126民初388號
原告:寧遠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寧遠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寧遠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鄭XX、被告寧遠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遠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鋼鐵款381180元,並支付利息100000餘元,合計481180餘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在建設XXX期間於2017年9月在原告調用鋼材76餘噸,合計金額381187元,當時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XX與原告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原告依約將被告所需鋼材分批送達項目部,並有負責驗收材料的專管人簽字。後被告法定代表人變更,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要求被告支付鋼材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據此,原告特具狀起訴。
被告寧遠縣XX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公司名稱為寧遠縣XX公司,而XX寧遠XX公司;二、答辯人並XX本案合同的當事人,XX本案的適格被告。被答辯人提供的購銷合同的當事人是被答辯人和鄭XX,擔保人是鄭XX,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也未對鄭XX和鄭XX與被答辯人的簽約行為予以追認,更未向被答辯人支付過任何款項;三、根據合同相對性,本案真正的被告是鄭XX和鄭XX。
原告XX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購銷合同,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購買鋼材訂立了合同;2.法人代表變更證明,擬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鄭XX變更為歐XX;3.正興鋼材銷售單,擬證明原告銷售了鋼材給被告用於老武裝部工地建設的事實;4.恆太鋼材用貨計劃,擬證明原告鋼材已運送到被告工地,並有專人驗收的事實;5.價格行情表,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就鋼材約定了單價;6.歐小俊證言,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鋼材,並向被告追討鋼材款,而被告以沒錢為由拒絕;7.鄭XX説明,擬證明原告與鄭XX因被告建設XXX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原告提供了鋼材,鄭XX簽字驗收。被告寧遠XX公司對原告XX公司提交的1-5號證據質證異議如下: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被告無關,合法性有異議,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2號證據無異議;3號證據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銷售單上沒有任何被告的簽名,不能證實數量的真實性及與被告有關聯;4號證據關聯性有異議,有部分單據沒有鄭XX的簽字,鄭XX簽字的真實性無法確定,鄭XX也不是該公司員工,屬於個人行為;5號證據關聯性有異議,只有原告簽字,沒有被告簽字,與被告沒有關聯;6號證據證人未出庭作證,被告也不認識該證人,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7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説明內容不真實、形式不合法,鄭XX是為推卸責任而出具的,不可信;本院對原告XX公司提供的1-7號證據認定如下:1號、2號、3號、4號、5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6號證據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無法核實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採信;7號證據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寧遠XX公司因改造位於寧遠縣原老武裝部內的XXX需要鋼材,遂於2017年9月19日與原告XX公司達成《購銷合同書》,合同約定,合同甲方(購貨方)為寧遠縣XXX,乙方(供貨方)為寧遠縣XX(寧遠縣XX公司的簡寫),丙方(擔保方)為鄭XX,因甲方資金短缺,先由乙方墊付兩層,約200餘噸鋼材,摺合金額約壹佰萬圓(100萬元)資金,作為流動資金。同時,合同第三條約定:“甲方工地所需的建築鋼筋材料;甲方提貨按當天長沙鋼鐵網價進行計算用貨價格,在此基礎上甲方再每噸加貳佰元(200元)給乙方;即網價加200元/噸總數進行計算”,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墊資給甲方的壹佰萬圓(100萬元)鋼筋材料到完後,按每月貳萬圓整(20000元)的利息計算付給乙方;由此類推;但利息款必須在當月的30號支付給乙方”,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墊資給甲方的壹佰萬圓(100萬元)鋼筋材料款,甲方必須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全部付清給乙方,否則視為違約,並承擔違約相關的法律責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鄭XX、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鄭XX、丙方鄭XX在合同落款處簽字確認,但甲、乙雙方均未加蓋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後,原告共向被告改造XXX提供鋼材76.968噸,合計金額381187元。之後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鄭XX變更為歐X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鋼材款,被告以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鄭XX個人行為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因改造XXX需要鋼材與原告簽訂了《購銷合同書》,雖然合同只有被告寧遠XX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的簽名,未加蓋公司公章,但鄭XX當時作為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可以代表公司,且鄭XX購買鋼材是用於公司XXX的建設,並XX是用於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寧遠XX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原告XX公司鋼材款381187元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寧遠XX公司支付鋼材款38118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寧遠XX公司不承擔支付原告鋼材款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另,原、被告雙方在《購銷合同書》中約定,由原告先行墊資100萬元的鋼筋材料,該100萬元鋼筋材料到完後,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計算付給原告,雖然原告目前只提供給了被告鋼材76.968噸,未達到合同中約定的100萬元鋼筋材料的數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鋼材款,該合同目前也難以履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體現市場交易的公平原則,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遲延支付鋼材款期間的利息。按照《購銷合同書》第六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即2017年9月19日起四個月內付清全部鋼材款,否則視為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被告並未在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鋼材款,構成違約,故被告應從2018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遲延支付鋼材款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寧遠縣XX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寧遠縣XX公司鋼材款38118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18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8年1月19日起計算至鋼材款支付完畢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16元,減半收取4258元,由被告寧遠縣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自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後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員 鄧雙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玉龍
代理書記員 歐柏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湘1126民初388號
原告:寧遠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寧遠縣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歐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訴被告寧遠縣XX公司(以下簡稱寧遠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人鄭XX、被告寧遠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歐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寧遠XX公司的委託訴訟代理人李XX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鋼鐵款381180元,並支付利息100000餘元,合計481180餘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在建設XXX期間於2017年9月在原告調用鋼材76餘噸,合計金額381187元,當時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鄭XX與原告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原告依約將被告所需鋼材分批送達項目部,並有負責驗收材料的專管人簽字。後被告法定代表人變更,原告與被告進行協商,要求被告支付鋼材款,但被告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據此,原告特具狀起訴。
被告寧遠縣XX公司辯稱,一、答辯人公司名稱為寧遠縣XX公司,而XX寧遠XX公司;二、答辯人並XX本案合同的當事人,XX本案的適格被告。被答辯人提供的購銷合同的當事人是被答辯人和鄭XX,擔保人是鄭XX,與答辯人無關,答辯人也未對鄭XX和鄭XX與被答辯人的簽約行為予以追認,更未向被答辯人支付過任何款項;三、根據合同相對性,本案真正的被告是鄭XX和鄭XX。
原告XX公司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購銷合同,擬證明原告與被告就購買鋼材訂立了合同;2.法人代表變更證明,擬證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由鄭XX變更為歐XX;3.正興鋼材銷售單,擬證明原告銷售了鋼材給被告用於老武裝部工地建設的事實;4.恆太鋼材用貨計劃,擬證明原告鋼材已運送到被告工地,並有專人驗收的事實;5.價格行情表,擬證明原、被告雙方就鋼材約定了單價;6.歐小俊證言,擬證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鋼材,並向被告追討鋼材款,而被告以沒錢為由拒絕;7.鄭XX説明,擬證明原告與鄭XX因被告建設XXX簽訂了鋼材購銷合同,原告提供了鋼材,鄭XX簽字驗收。被告寧遠XX公司對原告XX公司提交的1-5號證據質證異議如下:1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與被告無關,合法性有異議,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2號證據無異議;3號證據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銷售單上沒有任何被告的簽名,不能證實數量的真實性及與被告有關聯;4號證據關聯性有異議,有部分單據沒有鄭XX的簽字,鄭XX簽字的真實性無法確定,鄭XX也不是該公司員工,屬於個人行為;5號證據關聯性有異議,只有原告簽字,沒有被告簽字,與被告沒有關聯;6號證據證人未出庭作證,被告也不認識該證人,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7號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説明內容不真實、形式不合法,鄭XX是為推卸責任而出具的,不可信;本院對原告XX公司提供的1-7號證據認定如下:1號、2號、3號、4號、5號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採信;6號證據因證人未出庭作證,本院無法核實證言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採信;7號證據與客觀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採信。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寧遠XX公司因改造位於寧遠縣原老武裝部內的XXX需要鋼材,遂於2017年9月19日與原告XX公司達成《購銷合同書》,合同約定,合同甲方(購貨方)為寧遠縣XXX,乙方(供貨方)為寧遠縣XX(寧遠縣XX公司的簡寫),丙方(擔保方)為鄭XX,因甲方資金短缺,先由乙方墊付兩層,約200餘噸鋼材,摺合金額約壹佰萬圓(100萬元)資金,作為流動資金。同時,合同第三條約定:“甲方工地所需的建築鋼筋材料;甲方提貨按當天長沙鋼鐵網價進行計算用貨價格,在此基礎上甲方再每噸加貳佰元(200元)給乙方;即網價加200元/噸總數進行計算”,合同第五條約定:“乙方墊資給甲方的壹佰萬圓(100萬元)鋼筋材料到完後,按每月貳萬圓整(20000元)的利息計算付給乙方;由此類推;但利息款必須在當月的30號支付給乙方”,合同第六條約定:“乙方墊資給甲方的壹佰萬圓(100萬元)鋼筋材料款,甲方必須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四個月內全部付清給乙方,否則視為違約,並承擔違約相關的法律責任”……甲方的法定代表人鄭XX、乙方的法定代表人鄭XX、丙方鄭XX在合同落款處簽字確認,但甲、乙雙方均未加蓋公司公章。合同簽訂後,原告共向被告改造XXX提供鋼材76.968噸,合計金額381187元。之後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鄭XX變更為歐XX,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鋼材款,被告以合同未加蓋公司公章,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鄭XX個人行為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依法的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被告因改造XXX需要鋼材與原告簽訂了《購銷合同書》,雖然合同只有被告寧遠XX公司法定代表人鄭XX的簽名,未加蓋公司公章,但鄭XX當時作為被告寧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為可以代表公司,且鄭XX購買鋼材是用於公司XXX的建設,並XX是用於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之規定,被告寧遠XX公司應當承擔支付原告XX公司鋼材款381187元的責任。故本院對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寧遠XX公司支付鋼材款381180元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對被告寧遠XX公司不承擔支付原告鋼材款的抗辯理由不予採納。另,原、被告雙方在《購銷合同書》中約定,由原告先行墊資100萬元的鋼筋材料,該100萬元鋼筋材料到完後,被告按每月20000元的利息計算付給原告,雖然原告目前只提供給了被告鋼材76.968噸,未達到合同中約定的100萬元鋼筋材料的數目,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鋼材款,該合同目前也難以履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體現市場交易的公平原則,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遲延支付鋼材款期間的利息。按照《購銷合同書》第六條的約定,被告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即2017年9月19日起四個月內付清全部鋼材款,否則視為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被告並未在2018年1月19日前付清全部鋼材款,構成違約,故被告應從2018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遲延支付鋼材款的利息。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寧遠縣XX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支付原告寧遠縣XX公司鋼材款381180元及利息(利息以381180元為基數,按月利率2%從2018年1月19日起計算至鋼材款支付完畢日止)。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516元,減半收取4258元,由被告寧遠縣XX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後,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自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最後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審 判 員 鄧雙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玉龍
代理書記員 歐柏萍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
第一百三十條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條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提取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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