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126民初1313號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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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126民初1313號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湖南省寧遠縣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1126民初1313號
原告:王XX,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7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給原告不當得利款人民幣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26日起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夫婦與被告及李XX、楊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鬥壩村村幹部)簽訂了一份宅基地轉讓協議,在朝鬥壩村購買其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簽訂後,被告以保證讓原告在宅基地上順利建房生活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費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後原告在準備建房時,受到朝鬥壩村村民阻工,導致無法建房,原告遂要求三人退款。2018年4月10日,經寧遠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雙方的宅基地轉讓協議被確認無效,三人須全額退還原告夫婦購地款。而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附加費110000元,明顯屬於不當得利,依法應子以返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被答辯人訴稱“合同簽訂後,被告以保證讓原告在宅基地上順利建房生活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費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合同簽訂後,被答辯人並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而是到2016年9月26日才付款,這一事實有《宅基地轉讓協議》及被答辯人在前案中提供的收條為證,按照合同約定,簽訂協議乙方必須給付甲方14.6萬元,2016年9月24日簽訂《協議》,直到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答辯人才付了110000元,説是下午再交3.6萬元,當時答辯人作為代表寫了張11萬元的臨時收條給被答辯人。被答辯人下午交付3.6萬元時,答辯人及合夥人一起寫了一張14.6萬元的總收條給被答辯人,但卻沒有收回上午寫給被答辯人11萬元的那張收條,時過境遷,也就淡忘了。被答辯人除給付購地款14.6萬元外,並沒有實際再給付分文,根本不存在被答辯人訴稱的所謂“不當得利”,據此,懇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XX夫婦與被告李XX及李XX、楊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鬥壩村村幹部)簽訂了一份宅基地轉讓協議,在朝鬥壩村購買被告李XX等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6年9月26日給付購地款146000元。當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費110000元,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後因原告無法建房,2018年1月23日,原告以確認合同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2018年4月10日,經本院(2018)湘1126民初181號判決,確認雙方的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被告李XX等三人退還原告王XX夫婦購地款146000元。對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的附加費110000元,該判決書建議另案起訴。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費11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1萬元及給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該11萬元包含在146000元購地款中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李XX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返還不當得利款11萬元並支付利息給原告王XX(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26日起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胡建國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書記員 萬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九十二條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
湖南省寧遠縣XX
民 事 判 決 書
(2018)湘1126民初1313號
原告:王XX,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姜華,湖南舜源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XX,男,1957年5月15日出生,漢族,湖南省寧遠縣人,居民。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XX,湖南XX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李XX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8年6月7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其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還給原告不當得利款人民幣110000元及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公佈的同期貸款利率從2016年9月26日起計算至給付完畢之日止);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原告夫婦與被告及李XX、楊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鬥壩村村幹部)簽訂了一份宅基地轉讓協議,在朝鬥壩村購買其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簽訂後,被告以保證讓原告在宅基地上順利建房生活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費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後原告在準備建房時,受到朝鬥壩村村民阻工,導致無法建房,原告遂要求三人退款。2018年4月10日,經寧遠縣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雙方的宅基地轉讓協議被確認無效,三人須全額退還原告夫婦購地款。而被告向原告索要的附加費110000元,明顯屬於不當得利,依法應子以返還。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具狀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李XX辯稱,被答辯人訴稱“合同簽訂後,被告以保證讓原告在宅基地上順利建房生活為名,向原告索要附加費110000元。2016年9月26日,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與客觀事實不符。事實上是合同簽訂後,被答辯人並未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而是到2016年9月26日才付款,這一事實有《宅基地轉讓協議》及被答辯人在前案中提供的收條為證,按照合同約定,簽訂協議乙方必須給付甲方14.6萬元,2016年9月24日簽訂《協議》,直到2016年9月26日上午,被答辯人才付了110000元,説是下午再交3.6萬元,當時答辯人作為代表寫了張11萬元的臨時收條給被答辯人。被答辯人下午交付3.6萬元時,答辯人及合夥人一起寫了一張14.6萬元的總收條給被答辯人,但卻沒有收回上午寫給被答辯人11萬元的那張收條,時過境遷,也就淡忘了。被答辯人除給付購地款14.6萬元外,並沒有實際再給付分文,根本不存在被答辯人訴稱的所謂“不當得利”,據此,懇請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9月24日,原告王XX夫婦與被告李XX及李XX、楊XX三人(三人均原系朝鬥壩村村幹部)簽訂了一份宅基地轉讓協議,在朝鬥壩村購買被告李XX等三人的一份宅基地。合同簽訂後,原告於2016年9月26日給付購地款146000元。當日,被告李XX又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費110000元,原告給付被告110000元,被告寫下收條一張。後因原告無法建房,2018年1月23日,原告以確認合同無效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2018年4月10日,經本院(2018)湘1126民初181號判決,確認雙方的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被告李XX等三人退還原告王XX夫婦購地款146000元。對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的附加費110000元,該判決書建議另案起訴。
本院認為,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本案被告李XX向原告王XX索要附加費110000元,沒有合法根據,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對原告要求被告返還11萬元及給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提出該11萬元包含在146000元購地款中的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採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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