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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梧民三終字第34號華安XX公司訴樑XX、甘XX、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一審被告)華安XX公司。住所地廣西梧州市新興三路晶興XX。

(2014)梧民三終字第34號華安XX公司訴樑XX、甘XX、全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負責人樑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XX,該公司員工。


委託代理人陳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樑XX,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漢族,住廣西藤縣。


委託代理人韋XX,蒼梧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甘XX,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漢族,住廣西蒼梧縣。


委託代理人覃彪,廣西東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樑XX,廣西東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全XX,女,成年,住廣西蒼梧縣。


委託代理人覃彪,廣西東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樑XX,廣西東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華安XX公司(以下簡稱華安XX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蒼梧縣人民法院(2013)蒼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4年1月26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並於2014年2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樑XX的委託代理人韋XX,被上訴人甘XX、全XX的委託代理人覃彪、樑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0時20分,被告甘XX駕駛屬於被告全XX所有的桂DXXX中型自卸貨車由梧州往藤縣太平方向行駛,至323省道59KM+520M處時,與原告樑XX駕駛的電動助力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甘XX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樑XX負次要責任。原告受傷後被送到梧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至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75天,用去醫療費69483.9元。其中被告甘XX支付了醫療費37000元,被告華安XX公司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經醫院診斷,原告損傷為:1、左股骨下段、右脛股上段、右腓骨中段、右內後踝、右跟骨結節及右第一契骨多發性骨折;2、右第一趾缺如;3、左第五掌指關節脱位;4、右足部壓榨傷;5、下頜部挫裂傷。原告出院後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未果。因桂DXXX中型自卸貨車車主為被告全XX,該車在被告華安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為此,原告遂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131559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變更訴訟請求,要求三被告賠償醫療費69483.90元;殘疾用具費36500元;殘疾賠償金39052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住院護理費5280.7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4800元;鑑定費2500元;交通費10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合計223616.65元。原告認為先由被告華安XX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支付120000元,尚餘103616.65元由肇事方承擔70%的責任,即72531.66元。扣除被告已經支付的部分,原告認為被告保險公司尚應支付110000元,被告甘XX、全XX應賠償35531.66元,合計145531.66元。而三被告對原告的賠償項目及計算方法有異議,案經調解無效。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提出傷殘程度、護理依賴、後續治療費、營養時限、殘疾用具費等方面的鑑定申請,該院遂委託廣西盛邦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為:1、原告左下肢損傷致左下肢部分喪失功能構成十級傷殘;右下肢損傷致右下肢在膝關節下10cm處以遠缺失構成六級傷殘;2、不需護理依賴;3、後期義齒安裝、內固定取出費用共計約12000元;4、傷後營養120日;5、後期安裝假肢的費用為27500元,假肢使用年限為6年,每兩年維修一次,每次維修費用3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在本事故中,因事故車輛桂DXXX中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華安XX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且駕駛該車的被告甘XX在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所以,原告的損失應先由被告華安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先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責任者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參照2013年度《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本案造成原告的損失為:1、醫療費69483.90元,有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在案證實,該院予以認可;2、殘疾用具費,因假肢使用年限為6年,第6年已經無維修必要,所以應維修2次,數額應為27500元+3000元×2次=33500元;3、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6008元×13年×50%=39052元,該院予以支持;4、精神撫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5、護理費,20534元÷365天×75天=4219元;6、住院伙食補助費,40元×75天=3000元,7、營養費,根據鑑定意見,需要營養120天,應為120天×40元=4800元;8、交通費,適當支持500元;9、後續治療費,12000元,有鑑定機構鑑定意見在案證實,該院予以認可;10、司法鑑定費2500元,有發票在案證實,應予以認可。根據交強險《保險單》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的約定,醫療費69483.90元,被告華安XX公司已經支付10000元,其餘59483.90元由原告樑XX及被告甘XX按責任比例承擔。其餘部分損失合計119571元,應先由被告華安XX公司在交強險中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其餘9571元再由原告樑XX及被告甘XX按責任比例承擔。即被告甘XX承擔(59483.90元+9571元)×70%=48338.43元,扣減被告甘XX已經支付的37000元,尚應支付賠償款為11338.43元。桂DXXX中型自卸貨車雖然屬於被告全XX所有,但原告認為被告全XX、甘XX屬於僱傭關係,而被告予以否定,原告也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同時也沒有證據證實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所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後。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即被告甘XX承擔賠償責任。所以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全XX承擔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規定,判決:一、被告甘XX應賠償原告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1338.43元;二、被告華安XX公司應賠償原告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110000元;三、駁回原告樑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931元(原告緩交),由原告樑XX負擔487元,被告甘XX負擔228元,被告華安XX公司負擔2216元。


宣判後,華安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稱:1、本案中的醫療費6948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48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均屬於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最高賠償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事故當事人自行承擔;2、司法鑑定費不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和事故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樑XX答辯稱:1、保險限額應該由總賠償額確定;2、司法鑑定費應由法院決定由誰負擔;3、按正常壽命計算,殘疾用具費要加倍。


被上訴人甘XX、全XX答辯稱:一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


二審期間,本院另查明,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48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均屬於交強險醫療費賠償責任限額10000元項下的賠償項目。對於殘疾輔助器具費賠償的計算,廣西盛邦司法鑑定中心出具意見認為,建議參照我國第六次人口普查平均壽命為74.83歲,約75歲計算。本案被上訴人樑XX的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年限應為7年,殘疾輔助器具費的賠償總數額應為(27500元+3000元×2次)+27500元=61000元;其餘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甘XX負事故主要責任,被上訴人樑XX負次要責任,在各方當事人對此均無異議的情況下,一審依據查明的事實確定各方當事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是正確的。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本案一審只處理被上訴人樑XX6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對其餘1年的殘疾輔助器具費既沒有處理也沒有告知當事人以後另行起訴主張權利欠妥,為了減少當事人的訟累,本案對此一併進行處理。由於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48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均屬於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項下的賠償項目,對於超過限額部分應由當事人按責任進行分擔;司法鑑定費2500元屬於其他訴訟費支出,不應由上訴人華安XX公司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上訴人上訴所提理據充分,本院對此予以支持。綜上,被上訴人樑XX醫療費用的損失為:醫療費69483.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0元、營養費4800元、後續治療費12000元,共計89283.9元,在華安XX公司已經支付10000元的情況下,其餘79283.9元由交通事故當事人按責任進行分擔;死亡傷殘費用的損失為:殘疾輔助器具費61000元、殘疾賠償金39052元,精神撫慰金20000元、護理費4219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24771元,華安XX公司對此應賠償110000元,其餘14771元由當事人按責任進行分擔。交通事故當事人按責任進行分擔的經濟損失數額為79283.9元+14771元=94054.9元,上述經濟損失由被上訴人甘XX承擔70%即65838.43元,扣減被上訴人甘XX已經支付的37000元,尚應支付賠償款為28838.43元,其餘費用由被上訴人樑XX自負。上述部分費用,一審計算有誤,本院對此予以更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判決如下:


一、維持蒼梧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


二、變更蒼梧縣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36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被上訴人甘XX應賠償被上訴人樑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合計28838.43元。


上訴案件受理費131元,司法鑑定費2500元,合計2631元,由上訴人華安XX公司負擔1842元,被上訴人甘XX負擔526元,被上訴人樑XX負擔26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周XX


審判員  覃XX


審判員  朱XX



書記員  婁XX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