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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為被告人楊某尋釁滋事案辯護緩刑

成功為被告人楊某尋釁滋事案辯護緩刑

案情簡介

2011年2月6日,被告人楊某、楊某1、楊某2在安慶市宜秀區羅嶺車站攔截被害人嚴某結婚車隊索要喜煙時,與嚴某姐夫林某等人發生了爭執,過程中被告人楊某2電話要急了楊飛等人來到現場。後楊某等3人對嚴某、林某等人進行毆打,致多人受傷,並將別克牌婚車前後玻璃砸破、車頂砸壞。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等人結夥隨意攔截、毆打他人,任意毀損他人財物,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尋釁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

辦案思路及心得

辯護詞:尊敬的審判長、審判員:安徽中皖律師事務所接受被告人楊某的委託,指派本人擔任其尋釁滋事案一審辯護人。在開庭前辯護人詳細地閲讀了案卷材料,並與被告人溝通,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的認識。現發表以下辯護意見,請合議庭慎重考慮。 一、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實有異議。 1、被告人楊某並沒有攔截被害人嚴海斌結婚車隊。首先,根據三名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嚴海斌、章永年的陳述以及證人林峯、白兆鳳等人的證詞等,可以看出上述證據證明的事實基本一致,均能證實結婚車隊是由楊和平駕駛的昌河面包車逼停的,而不是被告人楊某等人攔截而停,被告人楊某等只是有招手動作,車隊繼續行駛。婚車被昌河面包車逼停後,被告人楊某等人只是和其他人一起上前索要喜煙、喜糖,但此時結婚車隊已處於被攔截狀態;其次,被告人楊某等人與昌河面包車駕駛員楊和平並沒有將結婚車隊攔截下來的共同意思聯絡,因此,結婚車隊被昌河面包車逼停,不能視為由被告人楊某等人的攔截行為所致。 2、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人楊某有砸婚車玻璃的行為。1)、從三被告人的供述來看,砸車的是另有其人,而不是被告人楊某;2)、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中能夠直接證明被告人楊某有砸婚車行為的是辨認筆錄,但從辨認筆錄來看,所有辨認人都是受害人嚴海斌婚車隊伍的人,與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況且辨認筆錄針對是誰用什麼砸車的相關辨認內容不一致,存有疑點,主要表現為:在八份辨認筆錄中只有四人辨認講是被告人楊某所為,但是用什麼東西砸的,辨認人中有人講是用石頭砸的,有人講是用磚頭砸的,存有矛盾之處;在這八個辨認人中只有一位講是被告人楊某砸後擋風玻璃,但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屬孤證;3)、坐在被砸婚車的新娘白兆鳳應該對誰砸車這一事實更為清楚,但是在她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裏並沒有指明是被告人楊某所為。綜上,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確是證據確實充分,但從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來看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得出是被告人楊某砸婚車玻璃這一唯一結論。二、被告人楊某具有以下法定從輕或減輕情節,請合議庭予以慎重考慮。 1、被告人楊某應屬於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縱觀本案,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應屬於從犯。首先,受害人與本案的其他被告發生衝突後,為了幫忙,被告人楊某才加入進來;其次,加入進來後,只有互毆行為,並沒有糾集其他人加入進來,使事態擴大;再次,被告人也沒有砸車行為,自始至終只參與了互毆。 2、被告人楊某具有自首情節,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1)、從被告人楊某歸案事實來看,公訴機關出具了《到案經過》,該證據證實了被告人楊某是被羅嶺派出所從事發現場直接帶回派出所進行一般性詢問的,在此過程中被告人楊某未逃離現場,並且積極配合、服從警方要求,其主動性、自主的性傾向性明顯。根據最高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後,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因此從被告人楊某歸案過程的主動性、自主性以及歸案後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的情形來看,被告人楊某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視為自動投案。 2)、2011年2月9日公安機關又以傳喚的形式通知被告人楊某到案接受詢問,更加符合自動投案情形,因為傳喚不是刑事強制措施,公安機關在當時也只是對楊某做一般性詢問,而不是訊問。被告人楊某傳喚後歸案符合《解釋》第一條第(1)規定的在未受到訊問、未被採取強制措施之前的時間範圍;其次,被告人傳喚歸案表明其歸案的自動性和主動性。被告人自主選擇性餘地很大,其可以選擇歸案,也可拒不到案,而其能主動歸案,就表明其有認罪、悔罪,願意接受懲罰的主觀目的,視為自動投案符合立法本意。 3)、無論被告人是在現場帶離後於2011年2月6日所作的詢問筆錄中,還是在2011年2月9日經公安機關傳喚後歸案所作的詢問筆錄中,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並且供述了所知的同案犯,因此,根據解釋規定,被告人楊某應具有自首法定情節。 4)、本案發生於2011年2月6日,公安機關開始是以一般的治安案件處理的,在案發一年以後即2012年2月3日才開始以刑事案件對本案被告人楊某進行訊問。本案的其他被告人楊某2、楊某1是在本案作為治安案件處理期間經公安機關傳喚後到案,公安機關認定他們為自首,那麼被告人楊某同樣也是在此期間經公安機關傳喚後到案,卻不認定其為自首,對被告人楊某不公,也有違鼓勵自首的原則。三、被告人楊某具有以下酌定情節,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1、本案中,被告人楊某首先到案,到案後揭發了同案其他被告人共同犯罪事實,《根據最高院自首和立功解釋》第六條規定,依法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2、從本案發生的事實、情節看,被告人主觀惡性較小,社會危害性較小,可酌情從輕處罰。本案的發生具有特殊性,在農村向結婚隊伍索要喜煙、喜糖是農村的特定的風俗習慣,只不過在索要喜煙、喜糖的過程中,雙方言語不和,才發生互毆等事實。這相對於其他的尋釁滋事罪的被告人為了發泄不滿情緒、報復社會、尋求精神刺激,獲得精神滿足還是有本質區別的;其次,雙方發生互毆,受傷人員均為輕微傷;再次,婚車載新娘和新郎離開時,被告人方並沒有糾纏和阻攔,使得婚禮還得以進行。請合議庭考慮上述情節,對被告人酌情從輕處罰。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自願認罪、悔罪,並且願意積極賠償受害人損失。被告人楊某案發前無前科,是個遵紀守法的公民。案發後,被告人能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被告人對自己的行為非常後悔,並通過各種途徑向受害人賠禮道歉、陪同修車,並願意賠償損失,悔罪態度明顯。但由於受害人堅決要求賠償10萬元,因此雙方協商賠償無果。儘管如此,被告人直到現在仍願意賠償受害人相關損失。 4、受害人方對本案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根據被告人供述,本案發生的一個重要誘因是,在討要喜煙、喜糖過程中遭到受害人的辱罵。在農村對於這種索要喜煙、喜糖的風俗習慣應該理解,即使被告人方有稍許的過分行為,也不能辱罵;另一方面,在發生衝突後,受害人方明知被告人是在酒後的狀態下,又陸續有多人蔘加鬥毆,而不及時制止。如果受害人方能夠更加理智、冷靜的處理此事,本案也將不會發生。綜上所述,本案的發生具有特殊性,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情節,且屬於從犯,並且具有多個酌定情節。被告人社會危害性、人身危險性均較小,情節輕微,不需要對其判處刑罰,建議合議庭對其免於刑事處罰。 辯護人:安徽中皖律師律師事務所       盧天發               律師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裁判結果

本人受楊某委託,擔任其一審辯護人。本人認真閲讀了案卷材料,提出了自己的辯護意見,均被法院採納,最後宜秀區法院判決楊某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當人當庭表示服判,不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