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性賠償和定金罰有什麼區別?
一、懲罰性賠償和定金罰有什麼區別?
懲罰性賠償和定金罰的區別在於定金罰則具有強烈的懲罰性,而懲罰性賠償在本質上具有補償性。
定金罰則具有強烈的懲罰性,它只針對不履行或其它根本違約行為發生效力,而無論這些違約是否產生損害或產生多大範圍的實際損害,也就是説定金是“法定”的,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前提,即無論一方的違約是否造成實際損害都可能直接根據法律的規定而導致定金責任。
賠償損失的基本性質在於補償性,即填補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不利益,主要是經濟上的損失,一方當事人違約後,為保護當事人權益應通過損害賠償使得受害人期望通過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得以直接或間接地實現。有學者稱賠償損失為替代補救方法以有別於實際履行——直接補救的方法。當然,懲罰性賠償損失應當別論。
二、定金與違約金的區別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五百八十八條規定:“當事人既約定違約金,又約定定金的,一方違約時,對方可選擇適用違約金或者定金條款。”因此,有人就認為定金與違約金不能並用。對該條文不能機械的理解為非違約方只能擇其一行使,彼此互不相容,而應該區分定金的不同種類而定,由於定金可以分為解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立約定金和違約定金等形式,它們在適用中的情況各不相同,因此與違約金的關係也不一樣。
首先,就違約定金而言,一般認為由於它具有預付違約金的性質,因此它與違約金在目的、性質和功能等方面相同,兩者一般不能並罰。否則,不僅將會給違約方強加過重的責任而且責任的後果與違約實際所造成的損失相差很大,是不合理不公平的。所以,在當事人既約定了違約金又約定了定金的情況下,應當允許並且只能由非違約方選擇一種對其最為有利的責任方式。
其次,就解約定金、證約定金、成約定金、立約定金而言,它們與違約金在性質、功能、目的等方面都不同,如解約定金的目的是為了解除合同,解約定金的發生導致合同的解除,同時它可以作為預定的賠償數額,受害人對於損失超過解約金的部分不得以定金的形式另行提出賠償,而違約金既具有補償性又具有懲罰性,違約金的支付並不必然導致合同的解除,在一方違約的情況下,儘管因解約定金的支付而使非違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但是對違約方的過錯行為仍應在法律上受到制裁。
綜上所述,雖然一般人在看到懲罰性賠償就會默認是對侵害者的經濟處罰,但是因為產生的前提是有損害的出現而必須進行填補,所以本質上還是和定金罰相區別,定金罰不是因為損害而是因為沒有完成約定好的內容才會產生的一種約束性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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