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聶某某與晏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聶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漢族。

聶某某與晏某甲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羅貴旭,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廖建國,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範桂華,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託代理人劉龍飛,重慶冠凱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原告聶某某訴被告晏某甲離婚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劉霞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於2014年1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後承辦人由劉霞變更為王啟芳,繼續進行審理。原告聶某某及其委託代理人羅貴旭、廖建國,被告晏某甲及其委託代理人範桂華、劉龍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某某訴稱,原、被告於2009年3月登記結婚,婚後於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兒晏某乙。由於婚前缺乏瞭解,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經常打罵原告,且被告在處理婚姻問題時易受其親屬的影響,使得矛盾加劇,婚後沒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成員之間的關係一直比較緊張。被告也曾因此於2011年8月起訴至法院請求離婚,並於同月撤訴。為了孩子,雙方又於2011年9月8日簽訂了《婚姻協議》,約定:被告若再違背承諾對原告“動粗”,夫妻共同財產由原告一個人所有。然而,被告仍舊本性不改,還是不時暴力,近日的暴力竟遭致公安介入,本來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已蕩然無存,故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女晏某乙由被告撫養,依照原、被告簽訂的《婚姻協議書》將夫妻共同財產判歸原告所有。

被告晏某甲辯稱,原、被告為初中同學,感情基礎好,並非婚前缺乏瞭解,婚後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很好,簽訂的《離婚協議書》非被告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08年10月經人介紹相識戀愛,2009年3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晏某乙。婚後女到男方生活,生活期間,雙方經常為家庭瑣事發生糾紛。晏某甲於2011年起訴至本院要求與聶某某離婚,後撤回起訴。

本院認為,原、被告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共結連理。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對其實施暴力,被告毆打原告母親,被告姐姐毆打原告,原、被告婚後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向本院提交了調查筆錄一份、證人證言兩份、公安機關受案回執一份、鑑定書一份、及民事起訴狀一份、傳票一份等證據,並申請證人聶進、吳啟斌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其主張。本院認為,一般夫妻糾紛中也可能存在輕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較為嚴重的身體傷害,但其與家庭暴力有着本質的區別。大多數家庭暴力行為呈現週期性,並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體或心理傷害後果,導致受害一方因為恐懼而屈從於加害方的意願。而夫妻糾紛不具有上述特徵,且家庭暴力的認定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嚴重性,綜合其他情節斟酌以斷。從原告提交的證據只能反映出原告與被告之間存在家庭矛盾,發生過幾次糾紛,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相處時間雖短,但結婚至今已5年多,且婚後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後應建立了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為家庭瑣事發生矛盾亦屬正常,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加強溝通交流,夫妻關係是可以搞好的。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聶某某要求與被告晏某甲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交納120元,由原告聶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240元,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不得提出離婚。

代理審判員 劉 霞

書 記 員 王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