喬XX與時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喬XX,男,1970年10月12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時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師。
原告喬XX與被告時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宗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喬XX及其訴訟代理人韓斌、被告時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周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喬XX訴稱:原、被告於1995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喬XX。由於雙方婚前缺乏瞭解,感情基礎薄弱,結婚後發現雙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爭吵。被告的言行舉止嚴重的傷害了原、被告間的夫妻感情,使原告的身心也受到了極大的傷害。原告曾於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訴要求離婚,之後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半年多以來,夫妻關係並未改善。綜上所述,原告認為現雙方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請求依法判令准許雙方離婚,婚生女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撫育費1000元至獨立生活時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時某某辯稱:對原告提出離婚,我同意。我現在沒有固定的工資收入,每月只能給付女兒撫育費300-400元。婚姻財產依法分割。
經審理查明:喬XX與時某某於1995年12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於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喬XX(現在讀大學)。喬XX曾於2013年向本院起訴要求與時某某離婚,因時某某不同意離婚,本院於2013年12月24日判決不準離婚,但判決不準離婚至今,夫妻關係並未改善,現喬XX提出離婚,時某某同意離婚。
另查明:喬XX與時某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分得安置房一套,但該房屋目前尚未實際取得。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喬XX向本院提交的結婚證、户口簿、身份證、(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4號民事判決書複印件各一份,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當庭陳述記錄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喬XX提出離婚,時某某同意離婚,證明夫妻感情已徹底破裂,因此對於喬XX離婚的訴請應依法予以准許。對於喬XX主張女兒喬XX隨自己共同生活,要求時某某給付撫育費的主張並無不當,但考慮到時某某現無固定的工資收入,孩子的撫育費可按每月400元支付,給付到孩子十八週歲時止。對於雙方在訴訟中所陳述的安置房分割問題,因該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可待房屋實際取得後雙方協商處理,協商不成可另行起訴。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准許喬XX與時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喬XX隨其父喬XX共同生活,時某某每月給付撫育費400元(自2014年10月起給付至孩子十八週時止,每月10日給付)。
三、駁回喬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用100元(已減半收取),喬XX、時某某各負擔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宗XX
書記員 吳XX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予離婚。
第三十七條: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二條:法庭辯論終結,應當依法作出判決。判決前能夠調解的,還可以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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