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蘭某甲、尹某某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81年出生於湖南省道縣,漢族,小學文化,農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武隆縣公安局監視居住於武隆縣巷口鎮武仙路怡景公寓,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茂華,重慶劍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蘭某甲,曾用名蘭某乙,女,1987年出生於廣西宜州市,壯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武隆縣公安局監視居住於武隆縣巷口鎮武仙路怡景公寓,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0年出生於湖南省道縣,漢族,初中文化,農民。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武隆縣公安局取保候審。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以武檢刑訴(2014)30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犯盜竊罪於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期間,經武隆縣人民檢察院建議,本院決定延期審理二次。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武隆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徐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汪某及其辯護人李茂華、被告人蘭某甲、尹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重慶市武隆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2014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組織汪某某到武隆縣興旺農貿市場負二層盜走羅某某賣肉錢2800元;同日上午,四人到涪陵區步行街盜走美特斯邦威服裝店現金1100元;同日下午到豐都縣,盜走美特斯邦威服裝店現金500元;同日下午,到忠縣步行街盜走“都市麗人”內衣店現金4000元;2014年7月6日上午,到萬州區盜走“中億育嬰奶粉店”現金12000元;同日上午到開縣“特步專賣店”盜走現金2000元。
上列被告人盜得現金22400元,其中尹某某未分贓。
公訴機關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同時,被告人汪某、蘭某甲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系從犯,對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從輕處罰。
開庭審理中,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未提出辯解意見。被告人汪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哺乳期。請求法庭對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在上海打牌過程中認識,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共謀盜竊,二人找到汪某某(綽號仔仔,2005年3月20日生),邀約被告人尹某某,租車從上海出發,流竄到重慶作案,每到一處,選好作案的對象,由汪某、蘭某甲、尹某某引開被選中對象的注意力,由汪某某負責行竊,盜竊得手後,幾人抽身離開。四人於2014年7月5日上午,租車竄到武隆縣興旺農貿市場負二層,盜走羅某某賣肉現金2800元;同日上午,四人租車竄到涪陵區步行街盜走“涪陵美特斯邦威服裝店”現金1100元;同日下午租車到豐都縣,盜走“豐都美特斯邦威服裝店”現金500元;同日下午,租車到“忠縣步行街都市麗人內衣店”盜走該店現金4000元;2014年7月6日上午,租車到萬州區盜走“萬州區太白路魏長香孕嬰用品店現金12000元;同日上午租車到“開縣特步服飾開州大道店”盜走現金2000元。
上列被告人盜得現金22400元,汪某、蘭某甲平分贓款。
2014年8月3日11時許,民警在銅梁區春芳旅館509房間,將汪某、蘭某甲當場抓獲。2014年10月23日,武隆縣公安局巷口水陸派出所民警通過電話聯繫尹某某,要求其趕往湖南省永州市道縣公安局接受調查。同日,尹某某按照公安機關要求前往道縣公安局,民警在道縣公安局執法中心對尹某某進行訊問,尹某某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因其處於哺乳期,該局對其採取取保候審。
另查明,2014年8月4日武隆縣人民醫院檢驗報告汪某妊娠3月、蘭某甲妊娠8月。2014年12月1日汪某在湖南省道縣人民醫院產下一女,2014年9月24日尹某某湖南省道縣人民醫院產下一子,2014年9月13日蘭某甲在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產下一女。
上述事實,有受理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監視居住決定書,強制措施法律文書,户籍信息,抓獲經過,情況説明,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出生醫學證明、醫院證明,營業執照,被害人羅某某的陳述,證人汪某某的證實,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的供述等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多次祕密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某主動到案,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自首,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汪某、蘭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尹某某受其邀約,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汪某、蘭某甲案發後,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屬坦白,依法可對其從輕處罰。違法所得,依法予以退賠。本案鑑於三被告人處於哺乳期,根據其犯罪事實、情節,認罪態度可對其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蘭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並處罰金八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尹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五千元。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責令被告人汪某、蘭某甲、尹某某共同退賠羅某某2800元、涪陵美特斯邦威服裝店1100元、豐都美特斯邦威服裝店500元、忠縣步行街都市麗人內衣店4000元、萬州區太白路魏長香孕嬰用品店12000元、開縣特步服飾開州大道店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員 柯小蘭
書記員 肖中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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