駱某訴劉某某離婚糾紛案
案件事實:
駱某與劉某某於2004年結婚,2005年生育一女駱小某,2007年駱某名下房屋拆遷,一家三口獲得拆遷安置款32萬元以及18平米/人的安置面積。同年,駱某使用一家三口的安置面積加上母親蘇某的一半安置面積自建5層樓房。房屋建成後,將101房、401房登記在駱某名下,301房登記在劉某某名下,201房、501房登記在蘇某名下。2011年,劉某某被確診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8日,駱某與劉某某到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中約定:婚生女由劉某某撫養,撫養費用由劉某某全部負責;安置房產全歸駱某所有,雙方名下現有存款四十萬歸劉某某所有。駱某於2015年2月初將原登記於劉某某名下的301房轉移登記到自己名下。後劉某某孃家人發現駱某已經與劉某某辦理離婚登記,在與駱某溝通無果的情況下,委託律師進行訴訟。2015年 12月23日,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認定劉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劉某某父親為其監護人。2016年4月 7日,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撤銷了駱某與劉某某的離婚登記。2017年10月8日,長沙縣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房屋產權登記。2016年6月7日,駱某再次對劉某某實施家庭暴力,在派出所及婦聯的介入下,駱某出具了承諾書,同時湘龍派出所對駱某的家庭暴力行為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誡書。 2017年11月2日,駱某向長沙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法院判決不准許原被告離婚。2018年9月26日,駱某再次向長沙縣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請求法院判決原被告離婚。
法律分析: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作為離婚的必要條件,第二次起訴離婚很容易被法官認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
安置房屋使用了駱某、劉某某、駱小某、蘇某四人的安置面積以及駱某、劉某某、駱小某三人的拆遷安置款項,屬於家庭共同財產。
駱某存在家庭暴力、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等婚內過錯行為的證據,且駱某存在轉移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夫妻共同債務的事由,根據《民法典》第1091條、1092條的規定有權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分割共同財產時,有權主張對過錯方不分或者少分。根據《民法典》第1090條規定,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補助。劉某某近期的病例資料證明目前劉某某的病情仍然需要長期治療與複查,無法正常工作,離婚後無經濟收入的現實情況,對劉某某給予適當經濟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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