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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林XX公司與虎林XXXX公司、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虎林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虎林XX公司與虎林XXXX公司、張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趙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XX,虎林XX寶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虎林XX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馬XX,職務經理。

委託代理人由福X,虎林XX東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委託代理人張迎全,黑龍江雪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張XX),男,51歲。

上訴人XX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虎林XX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X、委託代理人黃XX,被上訴人張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XX、委託代理人由福X、張迎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5月12日,原告XX公司與被告張XX簽訂協議書,協議內容為:1、原告為被告張XX提供2012年產烘乾水稻1000噸。2、被告張XX按1.475元/斤(2950元/噸)進行結算。原告在第一批水稻400噸左右入被告張XX庫後開始計算所訂全部1000噸水稻款的利息(1000噸水稻款月息29500元)至張XX付清水稻款為止。3、張XX在支付完原告第一批水稻款後,原告將剩餘的第二批水稻一次性拉給張XX。4、張XX在沒有付清全部水稻款及利息時,不能動用原告的水稻。如將水稻質押給銀行貸款,需經原告同意,其銀行放貸必須轉入原告賬户多退少補,且張XX必須同原告補籤銀行放款合同。2013年6月26日原告與張XX簽訂補充協議,協議內容為:2013年5月12日,雙方簽訂的1000噸烘乾水稻的買賣協議中約定原告對移入張XX庫中烘乾水稻所有權保留,張XX實際拉入庫中的水稻為381.88噸,價格為每市斤1.475元。由於張XX的原因,未能按約交付給原告糧款,雙方達成補充協議,一、381.88噸水稻張XX並未購買成,其所有權歸原告。二、由於張XX無力支付款項,原協議中擬定的1000噸水稻除381.88噸外原告不再向張XX提供。三、該381.88噸烘乾水稻暫時免費存放於張XX庫中,原告在2013年8月份拉走。張XX對水稻無處分權,但可以協助原告聯繫買主,實際買賣必須經原告同意,所賣糧款全部歸原告,價格為每市斤1.475元。四、2013年5月12日原協議中關於張XX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賠償金的條款內容作廢。後該水稻被被告XX公司從被告張XX庫內提走,實際為378噸。現原告認為被告XX公司與被告張XX交易的水稻系原告所有,被告XX公司應將水稻款給付原告。故原告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連帶給付糧款XXX元及利息。XX公司以糧款已給付張XX為由抗辯,主張XX公司不應再承擔給付義務。張XX未出庭,但在庭前到法院陳述稱,其在訴前為馬XX出具的《補充協議》和《證明》都是虛假的,是應馬XX的要求給馬的合夥人看。馬XX承諾看完後,不會再拿出來,因此而出具。其認可已收到XX公司給付的糧款。同意由其本人承擔給付本案爭議糧款的義務。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XX公司與被告張XX簽訂的協議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自成立之日起對雙方產生拘束力。補充協議中約定因被告張XX未按約給付糧款,原告保留對被告張XX庫中水稻的所有權,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雙方的交易行為構成所有權保留的買賣關係。被告XX公司雖認為其在張XX處購買水稻的行為構成善意取得,但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言)可以證實被告XX公司在張XX處購買水稻初期就知道本案涉及的糧食(水稻)系原告所有,並且證人證實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X也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馬XX承諾糧食款項(水稻款)給付原告。故對被告XX公司關於善意取得的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在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諾將糧款給付原告時,原告與被告XX公司形成了新的買賣合同關係,被告XX公司理應及時將糧款給付原告。現被告XX公司辯稱糧款已給付被告張XX,應屬債務履行不當。被告張XX雖辯稱2013年12月9日與原告達成過還款計劃,但原告並未認可,並且被告張XX也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故該抗辯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雖然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每市斤1.475元給付381.88噸水稻款,但原告也認可被告XX公司僅在被告張XX處取得了378噸水稻,原告雖與被告張XX達成了每市斤水稻1.475元的協議價格,但並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原告與被告XX公司之間達成的水稻價格協議,故該水稻價格應以被告XX公司自認的每市斤1.46元(2920元/噸)為準。關於原告要求被告給付糧款利息的請求,因雙方並未約定糧款的利息及具體的還款時間,並且原告也無法有效證據證實第一次主張權利的具體時間,故該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承認被告張XX將糧食(水稻)賣給被告XX公司是經其同意的,故被告張XX對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的糧款不承擔給付責任。被告張XX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其對自身訴訟權利的放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被告虎林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原告虎林XXXX公司糧款XXX元。二、被告張XX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XX公司的上訴理由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XX公司糧款、張XX不承擔本案的民事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1、本案的事實是:上訴人看在多年合作的情面上同意收購張XX當時已黴變了的水稻。而後是張XX自行將水稻送到了上訴人處,在此期間無人到上訴人處主張水稻的權利。上訴人與張XX的買賣交易完畢,上訴人不拖欠水稻款。2、上訴人收購水稻時,本案訴爭的水稻存放在張XX自家院內,因此上訴人將水稻款交付張XX並無不妥。3、通過被上訴人張XX的答辯可以證明,本案在二被上訴人之間形成水稻買賣關係。在簽訂買賣協議後,張XX單獨出面向上訴人銷售水稻並領取水稻款後,再由張XX給被上訴人XX公司出具書面證明,然後由XX公司提出訴訟,二被上訴人相互配合、惡意串通,導致了一審的錯誤判決。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予以改判,同時追究二被上訴人惡意串通、損害上訴人利益的行為。

被上訴人XX公司的答辯意見為,XX公司對本案爭議的水稻的所有權在買賣之初就是知情的。在運糧之初並承諾將糧款直接給付XX公司,卻至今未付。XX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已支付糧款的收據是不真實的。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情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張XX的答辯意見與一審一致。

本案爭議的焦點:上訴人XX公司是否屬於債務履行不當,應否承擔給付XX公司糧款的責任。

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供新的證據如下:

1、錄音資料一份。內容為證人謝X證實一審其出庭證言證實的內容是虛假的。上訴人在買水稻當天,其沒有到趙X的辦公室去、只聽見馬XX問了一句,錢到沒到?至於趙X與馬XX最後是如何協商的,其沒有聽到。旨在證實XX公司主張的經協商XX公司同意將貨款直接交付其的事實不存在。

被上訴人XX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1)證據是在飯店喝酒、吃飯的環境下完成的,證人證言的真實性值得商榷。(2)證人雖然否定了部分一審證實的內容,但從錄音內容中可以證實,在張XX賣糧當天馬XX出現在現場,並且向趙X主張了糧款。

被上訴人張XX對該份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2、證人謝X的書面證言兩份。

證言一的內容為馬XX的水稻由其作中間人賣給了張XX。當時雙方約定張XX不付款糧不能出庫。其看見張XX出糧後,立即給馬XX打電話,馬XX跟張XX怎麼協商的其就不知道了,更沒有去過XX公司趙X經理的辦公室。後來其去集裝箱辦公室坐了一會,恰好馬XX進來,馬XX問趙X糧款到了嗎,趙X説沒到。然後其有事出去了。之後的事情其一概不知情。

證言二的內容為一審其提供的出庭證言是因馬XX找其幫忙,事實上馬XX與趙X是否達成口頭買賣協議,其並不知情。

被上訴人XX公司對該兩份證據有異議,認為證人未出庭,不能證實證言的真實性,因此不同意對該證據質證。

被上訴人張XX對該兩份證據不發表質證意見。

3、證人謝X出庭證言。證實在張XX賣糧當天,發現糧食少了2、3車後,就給馬XX打電話。並同馬XX一起趕到XX公司。因為與XX公司經理趙X不熟悉,所以站在屋外等候。後來是聽馬XX説,趙X同意把糧款直接給付馬XX。旨在證實所謂的趙X同意把糧款直接給付馬XX是傳來證據,並非是趙X親口所説。

被上訴人XX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認為在程序上,謝X在二審法院不應當再作為證人出庭。(1)在被上訴人詢問證人時,其明確答覆一審出庭作證後,法庭向其宣讀了證言內容後簽字的,而本次庭審證實的關鍵部分又與原審不一致,證人已構成了民事上的偽證,對其二審證言不應予以採信。(2)謝X一審出庭作證後並未按照法律規定退庭,而是坐在旁聽席上參加了剩餘全部庭審,因此已喪失了證人作證資格。

4、《土地使用權及設施整體轉讓協議書》一份,內容為2013年1月5日經張XX與XX公司協商,張XX自願將其承包的位於虎林XX虎林鎮義和村60畝土地的使用權及該土地上所屬的設施、設備等一次性整體轉讓給乙方。旨在證實自該時間起上訴人與張XX之間就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了。

被上訴人XX公司對該份證據有異議。提出張XX承租的該份土地已於2011年被虎林法院查封,依據法律規定查封期間該標的物不允許轉讓,因此該份證據不能證實上訴人的證明目的。

本院對上述1、2、3份證據的認證意見為:根據法律規定,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一審出庭作證後,證人謝X違反了上述規定,已喪失了二審作證資格。因此,本院對上述三份證據不予採信。對證據4的認證意見為:被上訴人未提供證據證實其主張,不能否認《協議》的真實性,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採信。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XX公司與張XX簽訂的協議書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根據協議約定,張XX對本案涉及的水稻沒有處分權。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張XX雖然否認該兩份協議及其出具的《證明》的效力,但其陳述的證明力不足以否認上述書證的效力。XX公司提交的對張XX的錄音證據和謝X一審的出庭證言及張XX的《證明》能夠相互印證,而且在買賣完成後、糧款給付前,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馬XX在張XX的陪同下曾向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趙X主張過糧款,並要求將糧款直接給付XX公司。上述證據可以説明XX公司在張XX處購買水稻初期就知道該水稻系XX公司所有。故一審法院認定XX公司辯稱糧款已給付張XX,屬債務履行不當並無不當。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939元,由上訴人虎林XX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楊桂榮

審判員 郭以剛

代理審判員鄭微

書記員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