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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師轉載假冒註冊商標罪判決書 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大竹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轉載假冒註冊商標罪判決書 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大竹律師

公訴機關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成某某,男,重慶市萬州區人,漢族。因本案於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3年1月17日被執行逮捕。現羈押於宜賓市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男,四川省資中縣人,漢族。因本案於2012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於2013年1月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古強,四川華晨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以宜翠檢刑訴(2013)30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成某某、楊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於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川省宜賓市翠屏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吳濤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辯護人翁廣洪,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古強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人成某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成某某有坦白情節,可以從輕處罰;2、被告人成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對起訴指控的事實及罪名無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2、被告人楊某的違法所得應為42400元,且實際獲利少;3、被告人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實,可以從輕處罰;4、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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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開始,被告人成某某從他人處購買偽造的含“五糧液”、“茅台”等酒的註冊商標標識包裝材料,在未經“五糧液”、“茅台”註冊商標所有人授權許可的情況下,以生產一箱(六瓶)支付100元的價格,讓被告人楊某為其生產假冒“五糧液”、“茅台”酒。後楊某僱傭李某某、吳某某共同在其租賃的成都市武侯區川西營村一組11號租房內進行生產。成某某將以上假冒酒以“五糧液”酒900元、1300元、1800元/箱不等的價格以及“飛天茅台”酒4800元/箱、“茅台”年份酒1.2至1.3萬元/箱的價格聯繫好下家後,由楊某通過物流公司發貨進行銷售,從中牟利。2011年至案發時,成某某向金某某銷售假冒“五糧液”酒140箱,銷售金額共計252000元;向林某某銷售假冒“五糧液”酒97箱,銷售金額共計87300元、向段某銷售假冒“五糧液”、“茅台”酒,銷售金額共計224200元;向張某某銷售假冒“五糧液”、“茅台”酒,銷售金額共計22000元;向章某某銷售假冒“五糧液”酒,銷售金額共計27000元;合計銷售金額為612500元。

2012年12月12日,公安機關在被告人成某某、楊某住所將二被告人抓獲,並扣押假冒“五糧液”酒1122瓶、“茅台”酒281瓶、“茅台”年份酒22瓶及“五糧液”防偽標3580枚。

另查明,1、被告人成某某、楊某歸案後如實供述其作案事實;2、案發後,被告人楊某賠償五糧液公司經濟損失60萬元。3、在審理過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於2013年12月24日與五糧液公司達成賠償協議,用其所有的川AY3W**奧迪牌(FV7241FCVIG)小型轎車作價58萬元賠償給五糧液公司,獲得五糧液公司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成某某、楊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立案決定書,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情況説明,證人李某某、吳某某、林某某、金某某、段某證言,辨認筆錄及照片,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川五鑑NO:0001921、0001922、0001923號證明),貴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證明表(黔茅鑑NO:1206558、1206557號證明),五糧液、茅台商標註冊證和工商註冊資料,成某某建行卡(6227003811880053541)賬户交易明細,段某賬户資料,票據,租房合同、成都市武侯區農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證,房屋租金收條,被告人楊某與五糧液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被告人成某某與五糧液公司簽訂的賠償協議,收條,視聽資料,被告人成某某、楊某的供述和辯解及户籍資料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法庭在審理過程中,瞭解到被告人成某某、楊某因法律意識淡薄,出於一時貪念,從而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成某某、楊某所在社區向本院出具《調查評估意見書》表示被告人成某某、楊某符合社區矯正條件,願意接受作為社區矯正對象進行社區矯正。

本院認為,被告人成某某、楊某未經註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註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情節特別嚴重,二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假冒註冊商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人成某某、楊某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審理過程中認罪、悔罪,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賠償被害單位經濟損失;被告人成某某與被害單位達成賠償協議並獲諒解,對二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關於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辯護意見與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相符,本院不予採納,其餘辯護意見合理部分予以採納。被告人成某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二)項、第八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未繳納的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二、被告人楊某犯假冒註冊商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六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未繳納的罰金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 XX

審 判 員  馮XX

代理審判員  申XX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

書 記 員  陶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