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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竹刑事律師轉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罪判決書

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大竹刑事律師轉載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罪判決書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2015)運鹽刑初字第513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5年6月3日因涉嫌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取保候審。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公訴刑訴(2015)3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於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從太原陳某某(基本情況不詳)處以10萬餘元的價格購進汾酒系列白酒銷售。其中:陳釀二十年汾酒4盒、汾酒42度金獎1箱、45度竹葉青露2箱零10瓶、53度汾酒十年老白汾2箱、大蘭花汾酒3盒、小蘭花汾酒3盒、45度竹葉青3箱、42度雙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十年醇柔老白汾酒1箱、十年陳釀1箱、國藏原漿1箱。經鑑定,李某某所購白酒均系假冒汾酒集團註冊商標的酒,價值為151228元。

針對上述指控,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當庭出示並宣讀了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李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的犯罪事實無異議,並當庭表示認罪、悔罪。大竹律師  大竹縣律師  大竹刑事律師 大竹離婚律師  大竹婚姻律師  大竹律師事務所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運城市鹽湖工商分局接到山西某某汾酒集團有限公司打假辦工作人員的舉報,對東城某某煙酒茶店(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人李某某)進行了檢查,從其店內及倉庫共查獲“汾酒青花20年”4盒,“42度汾酒20年陳釀”1箱(1*6盒),“53度汾酒”3箱6瓶(1*12瓶),“45杜竹葉青酒”2箱零10瓶(1*12瓶),“53度某某汾酒”1瓶,“汾酒42度金獎20年”49箱零1瓶(1*6盒),“汾酒封壇15年”5箱(1*6盒),“汾酒42度玻璃瓶”18箱(1*12瓶),“特質十年老白汾”3箱(2瓶*6盒),“十年陳釀1箱”(2瓶*6盒),“陳釀二十年汾酒”(6箱零2盒),“45度老白汾酒”2箱(1*6盒),“53度十年老白汾酒”2箱,“大蘭花汾酒”3盒(其中1盒不滿),“小蘭花汾酒”3盒,“45度竹葉青露酒”3箱(1*12瓶),“42度雙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1*6盒),“十年醇柔老白汾”1箱(1*6盒)。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上述白酒是其2014年10月份從太原陳某某處購得並在店內銷售,經山西某某汾酒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鑑定,涉案汾酒均系假冒汾酒集團註冊商標的汾酒,價值為151228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併經法庭當庭質證、認證的下列有效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起因和案發經過的證據

1、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內容:某某煙酒店這個店有營業執照,營業執照的名字是洪某某。現在是我投資經營的,2012年洪某某轉讓給我的,到現在工商營業執照上的名字一直都是洪某某沒有變。當時洪某某轉讓給我的時候我們寫了一個協議,協議上説以後這個店的債權與洪某某沒有任何關係。洪某某跟我是一個村的,聯繫方式我記不住,但我肯定能找見他。洪某某給我寫的協議現在找不到了。2015年1月20日,鹽湖區工商局在我的商店和庫房查獲了汾酒系列。工商部門從我商店查獲的物品是:“汾酒青花20年”4盒,“42度汾酒20年陳釀”1箱(1*6盒),“53度汾酒”3箱6瓶(1*12瓶),“45杜竹葉青酒”2箱零10瓶(1*12瓶),“53度某某汾酒”1瓶;從我庫房裏查獲的物品是:“汾酒42度金獎20年”49箱零1瓶(1*6盒),“汾酒封壇15年”5箱(1*6盒),“汾酒42度玻璃瓶”18箱(1*12瓶),“特質十年老白汾”3箱(2瓶*6盒),“十年陳釀1箱”(2瓶*6盒),“陳釀二十年汾酒”(6箱零2盒),“45度老白汾酒”2箱(1*6盒),“53度十年老白汾酒”2箱,“大蘭花汾酒”3盒(其中1盒不滿),“小蘭花汾酒”3盒,“45度竹葉青露酒”3箱(1*12瓶),“42度雙二十年汾酒”3箱零3盒(1*6盒),“十年醇柔老白汾”1箱(1*6盒)。

2014年中秋節,有一個30多歲的男人到我商店,説他是太原一個公司的人員,問我要酒嗎,我當時問他有沒有手續,他説沒有手續,隨後給我放了幾瓶,我自己喝過感覺還行,後來我就問他價格,他説價格比正常價格便宜五六十元,5瓶送一箱,然後我就要了一些,他從車上給我把貨卸下來。我賣出去大概5箱汾酒系列,其餘的還沒有賣就被工商局查扣了。給我送貨的男子他説他叫陳光,聯繫方式他沒有留。貨款給的現金,大概給了10萬元多一點。不知道他是哪裏人,聽口音應該是太原那邊的人。開煙酒商店的正規渠道就是從代理商那裏進貨。工商局查扣我的酒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現在知道了。

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主要內容:我來投案自首。因為我的某某煙酒茶店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汾酒。

3、2015年8月17日李某某詢問筆錄,主要內容:我以前在公安機關交代的屬實,對工商機關扣押的涉案汾酒數量沒有異議。

4、2015年3月13日馮某某陳述,主要內容:某某煙酒店這個店有營業執照,名字是洪某某。這是我和我丈夫的商店。2012年6月份洪某某轉讓給我丈夫。洪某某給我寫了一個條,説是把商店轉讓給我,以後商店的債權債務與他沒有任何關係。2015年1月20日下午,工商局執法人員到我商店進行檢查時當時我和我公公(李超然)在現場。金馬小區地下室最東端的北邊第二間的庫房是我家的庫房。當時查扣的貨物是我商店的。這些商品是一個送酒的人送給我丈夫的,具體的我不清楚。

5、2015年3月16日證人洪某某的證言,主要內容:我曾經在運城市經營過某某煙酒商店。2012年6月底轉讓給我村的李某某了。當時簽了一份協議給了李某某,轉讓費一共是17萬。

(二)證明案件偵破的其他證據

1、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鹽湖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證實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將本案移送至公安機關。

2、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出具的到案經過,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系傳喚到案。

3、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的現場檢測報告,主要內容:李某某尿液的檢測樣本經現場檢測結果嗎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陰性。

4、2015年1月20日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鹽湖分局現場筆錄及照片,主要內容:經汾酒公司打假人員鑑定,該店有:“汾酒青花20年”4盒,“汾酒42度20年陳釀”1箱(1*6盒)53度汾酒16瓶(475ml)“,45度竹葉青酒10瓶,53度汾酒2瓶(475ml鋁蓋),某某汾酒53度1瓶(500ml),”500ml53度汾酒2箱(500ml*12瓶)“,”竹葉青露酒“2箱(45度、475ml*12瓶)涉嫌商標侵權。經説服教育當事人才簽名。

5、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鹽湖分局現場筆錄,證實從被告人李某某位於金馬小區地下停車場的倉庫內查獲假冒汾酒。

6、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鹽湖分局運鹽工商東城區字【2015】15003號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證實工商局依法對涉案白酒進行了扣押。

7、2015年6月30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封字【2015】000002號查封決定書(副本)及涉案物品清單,證實公安機關將涉案汾酒查封。

8、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信息及個體工商户營業執照複印件、煙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個體)複印件、税務登記證複印件,證實運城市鹽湖區東城某某煙酒茶商店的基本情況。

9、收據複印件10張,證實運城市鹽湖區東城某某煙酒茶商店的汾酒銷售情況。

10、山西某某汾酒集團打假辦公室運城隊對於真假商標説明一份,主要內容:我公司產品所貼激光防偽標識、立體感鮮明,藍天、白雲、綠草地、牧童穿紅肚兜顏色分明;假冒我公司產品所貼激光防偽標、立體感、顏色不強、色澤模糊發白。

11、運城市鑫海聯商貿有限公司向運城市工商局鹽湖分局出具的汾酒市場批發價格的説明,證實汾酒集團的汾酒市場批發價格。

12、分類統計清單、商店分類統計清單、倉庫分類統計清單,證實扣押涉案汾酒的價值為151228元。

13、2015年1月22日運城市鹽湖區樂居酒店有限公司情況説明及照片2張,主要內容:位於我酒店隔壁的“某某煙酒茶”,自2015年1月20日後未開門經營過。

14、2015年1月20日山西某某汾酒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出具的假冒產品鑑定證明及鑑定人説明,主要內容:涉案汾酒的商標標識、防偽標識與我公司相同產品不符,不是我公司生產的,工商局查扣的汾酒侵犯了我公司的“某某”註冊商標的專用權,屬假冒我公司註冊商標產品。

15、商標註冊證、核准續展註冊證明,證實山西某某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某某”系列商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註冊登記。

16、外觀設計專利證書,證實山西某某汾酒廠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汾酒的外觀設計專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知識產權局註冊登記。

(三)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證實被告人李某某,男。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仍予以銷售,待銷售金額較大,其行為已經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品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罪名成立。鑑於查獲的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尚未銷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從輕處罰。且被告人當庭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為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不受侵犯,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權知識產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五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未隨案移交的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扣押的假冒註冊商標的白酒,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長 趙某某

      審判員師某某

         人民陪審員郭某某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員 郭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