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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李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

周X、李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周X,浙江省寧波某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於2014年10月8日被江蘇省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被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胡XX,江蘇XX律師。

辯護人趙利,江蘇XX律師。

被告人李X,某(上海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於2014年9月27日被江蘇省沭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沭陽縣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7月28日被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車XX,江蘇XX律師。

辯護人袁XX,江蘇XX律師。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1月21日以宿檢訴刑訴(20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李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陳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X及其辯護人胡XX、趙利,被告人李X及其辯護人車XX、袁XX到庭參加訴訟。

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X為獲取非法利益,從被告人周X處購買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產品銷售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其中被告人李X銷售金額為22萬餘元,被告人周X銷售金額為33萬餘元。

上述事實有書證、物證、證人證言、被告人周X和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辯解、鑑定意見、現場勘驗及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X、李X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周X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X歸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依法可以從輕處罰。請求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但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X系初犯,系自首,認罪態度較好,有悔罪表現,從銷售行為中獲利較少,建議對被告人周X減輕處罰。

被告人李X及其辯護人對起訴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但其辯護人提出,李X銷售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的銷售金額應略少於起訴書指控的金額。李X在整個案件中的作用較小,不是犯意的發起者,參與度較低,主觀惡性較小。李X犯罪情節較輕,所銷售的假冒註冊商標商品符合國家標準。李X的供述真實、可靠,對整個案件的偵查工作起到了積極的作用。李X系初犯、偶犯,歸案後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綜上,建議對被告人李X從輕或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李X為獲取非法利益,購買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產品並銷售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銷售金額為22萬餘元。2010年10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周X為獲取非法利益,向孟X、被告人李X銷售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產品,銷售金額為33萬餘元。具體分述如下:

1.2010年10份左右,被告人李X從被告人周X處購買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六類四對非屏蔽網線200餘箱,銷售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其中李X銷售金額10.6萬餘元,周X銷售金額8.6萬餘元。

2.2011年2月12日,被告人李X以上海XX公司名義與上海XX公司簽訂購銷合同,從被告人周X處購買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六類四對非屏蔽網線150箱,銷售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其中李X銷售金額9萬元,周X銷售金額7.5萬元。

3.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李X以上海XX公司名義與上海XX公司簽訂產品購銷合同,從被告人周X處購買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配線架、模塊等產品,銷售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其中李X銷售金額3.2萬餘元,周X銷售金額1.3萬餘元。

4.2011年3、4月份,被告人周X銷售假冒“SYSTIMAX”註冊商標的六類非屏蔽一字型網線263箱,光纖盒50餘套,單、雙孔面板1000餘個給孟X用於沭陽縣人民醫院遷建工程綜合佈線系統,銷售金額16萬餘元。

被告人周X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扣押其人民幣100000元。被告人李X歸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機關扣押其人民幣80000元。

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周X、李X供述和辯解,證人段X、孟X、宿X、俞X的證言筆錄,受害人委託代理人張X的陳述,公安機關出具的發破案經過、抓獲經過、情況説明、臨時羈押證明、有無前科劣跡證明,購銷合同及付款憑證等相關票據、中國XX銀行交易明細表、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康XX公司營業執照、特別委託書與授權、“SYSTIMAX”商標註冊證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合法有效,均具有證明效力,被告人周X及其辯護人、被告人李X及其辯護人亦不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X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達33餘萬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被告人李X銷售明知是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達22萬餘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X、李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犯罪後自動投案,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從輕處罰。被告人李X歸案後能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依法予以從輕處罰。案發後,被告人周X、李X主動退出全部違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從輕處罰。綜上,被告人周X、李X犯罪情節較輕,能夠認罪、悔罪,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因此對被告人周X、李X宣告緩刑。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八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被告人李X犯銷售假冒註冊商標的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二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於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韓學豔

代理審判員  孫豔豔

代理審判員  白 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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