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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訴被上訴人劉XX、楊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原審被告):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住所地湖南省衡陽市紅湘北XX。

上訴人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訴被上訴人劉XX、楊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的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易長春,該辦公室主任。

委託代理人:劉X,湖南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人。

委託代理人:肖鍇,湖南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匡XX,衡陽市蒸湘區法律援助中心實習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楊XX,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湖南省衡陽市人。

委託代理人:李X,衡南縣雲集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XX,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湖南省衡陽縣人。

上訴人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一商辦)為與被上訴人劉XX、楊XX、張XX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1月20日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同年1月2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市一商辦的委託代理人劉X,被上訴人劉XX的委託代理人肖鍇、匡XX,被上訴人楊XX的委託代理人李X,被上訴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被告市一商辦與被告楊XX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市一商辦將其辦公大門的鋼結構玻璃雨棚安裝工程承包給被告楊XX安裝施工,由被告楊XX包工包料。合同簽訂後,被告楊XX即對上述工程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被告楊XX在XXX購買玻璃時,經玻璃店主介紹,將上述工程中的玻璃安裝業務分包給被告張XX,被告張XX遂叫原告劉XX等人為其施工(由被告張XX提供施工工具,原告等人工資從被告張XX處結算)。2014年1月13日,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從施工的架子上摔下來導致其受傷住院,原告共住院治療29天,經醫院診斷為:雙跟骨粉碎性骨折。經鑑定,原告傷殘等級為8級,傷後需休息6個月(含住院及待後取內固定),後期取內固定手術需8000元,出院後需陪護3個月。另查明,原告系城鎮户籍,其女劉XX出生於1999年4月28日,其子劉X出生於2001年1月1日,其子女均未成年,亦系城鎮户籍。又查明,本案給原告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21850.47元(以原告訴訟請求為限);後期取內固定手術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元/天×29天=870元;殘疾賠償金23414元×20年×30%=140484元(原告系城鎮户籍);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元;法醫鑑定費530元;交通費酌定為300元;營養費酌定為300元;誤工費參照本地職工平均工資酌定為80元/天×180天=14400元;護理費酌定為80元/天×(29+90)天=95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為15887元/年×(18歲-15歲)×30%÷2+15887元/年×(18歲-13歲)×30%÷2=19064.40元(根據衡陽市統計局出具的數據本市2013年度城鎮人均消費性支出為16253元,因原告訴請該項費用為15887元,故以原告訴請為基數,計算原告兩小孩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以上共計230386.87元。再查明,被告楊XX為原告支付了11500元醫療費,被告張XX為原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

原告於2014年5月30日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殘疾輔助器具費、法醫鑑定費、交通費、營養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各項經濟損失246890.67元;2、本案受理費由三被告負擔。

原審認為,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附屬設施的建造和與其配套的線路、管道、設備的安裝活動屬於建築活動範疇。本案鋼結構玻璃雨棚安裝系建築工程範疇,需要相應的資質。被告張XX僱請原告為其施工,為原告提供相應施工工具,並向原告支付相應報酬,故被告張XX與原告形成勞務關係(僱傭關係)。原告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摔傷,各方當事人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作為提供勞務者(僱員)在高空作業時未採取安全防範措施,未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的過錯,應自負次要責任;被告張XX作為接受勞務者(僱主)在施工過程中未採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保護提供勞務者,存在過錯,應承擔主要責任;被告市一商辦作為發包人,明知承包方沒有相應資質和安全生產條件,而將本案鋼結構玻璃雨棚安裝業務發包給被告楊XX。被告楊XX自身沒有相應資質,且又將該玻璃安裝業務分包給被告張XX,故被告市一商辦及被告楊XX應與被告張XX承擔連帶責任。綜合全案案情,對於原告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張XX承擔70%的責任,原告自己負30%的責任。被告市一商辦、楊XX與被告張XX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原告的損失共計230386.87元。原告自負230386.87元×30%=69116元。因被告楊XX為原告支付了11500元醫療費,被告張XX為原告支付了10000元醫療費,該兩筆款項應當予以扣除。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的被扶養人其父、母親系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人,故對其要求被告賠償其被扶養人生活費中父、母親的部分14539.80元(5287.20元+9252.6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張XX自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賠償原告劉XX161270.81元,扣除被告楊XX已支付的11500元、被告張XX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賠償139770.81元;二、被告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及被告楊XX與被告張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03元,由原告劉XX負擔2000元,被告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楊XX、張XX負擔3003元。

宣判後,原審原告市一商辦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XX就涉案臨時性的12平方米鋼玻璃結構雨棚的安裝簽訂了合同,雙方形成了加工承攬合同關係,原審認定該雨棚的安裝系建築工程範疇,需要相應資質無法律依據,故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劉XX是楊XX在完成與上訴人之間的加工承攬合同時,由XXX介紹被上訴人張XX,由張XX打電話叫來做工並拿了勞務報酬,因此,楊XX與張XX系加工承攬合同關係,張XX與劉XX系僱傭關係,上訴人與劉XX無任何法律關係。綜上,請求二審改判上訴人不承擔本案的責任。

被上訴人劉XX答辯稱:一、本案系分包、發包的建築合同關係,並不是承攬關係;二、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制作一個12平方米的雨棚沒有產權,不需要資質,系斷章取義的看法,而且沒有產權就屬於違章建築;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引用的法律條文不當,上訴人將涉案工程發包給楊XX,楊XX是個體户,負責室內裝修的材料加工,沒有承包室外高空作業的資質。綜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楊XX答辯稱:一、其並不是二審的適格被上訴人,上訴人的上訴只針對被上訴人劉XX;二、原判查明的事實清楚,其沒有意見。本案是承攬合同關係,應由僱主張XX承擔賠償責任,其不承擔任何責任。

被上訴人張XX答辯稱,一審時,我有事沒有參加庭審,我認為我沒有責任,我和劉XX一樣,都是做事的。

各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涉案鋼玻璃結構雨棚約高3.3米,長6米,寬2米,面積12平方米。膠槍、玻璃刀等安裝玻璃的工具由張XX提供。楊XX支付給張XX1200元,張XX支付給劉XX等四人每人100元。上述事實有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及提供的證據予以證實。

原審查明的其他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主要焦點是,本案責任應如何認定?

對以上爭議焦點,本院認為:

承攬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並給付報酬而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係。承攬關係是一種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關係。本案中,市一商辦將其辦公大樓大門進門處的鋼結構玻璃雨棚的安裝包給楊XX安裝,雙方簽訂了《協議書》,約定由楊XX包工包料,總價款為19800元,並對完工、付款時間,安全、質量等問題作出了約定。市一商辦與楊XX之間形成了承攬合同法律關係。楊XX將上述玻璃安裝業務又包給張XX完成,約定由楊XX支付1200元工錢給張XX,張XX提供安裝玻璃的工具,楊XX與張XX之間亦形成了承攬合同法律關係。張XX叫劉XX等四人為其共同安裝玻璃,並支付給劉XX等人工錢100元,故張XX與劉XX之間形成僱傭法律關係。劉XX在提供勞務的過程中不慎從架子上摔下受傷,其疏忽大意,自身安全意識不強,存在較大過失;張XX對其僱員劉XX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存在過錯;市一商辦對楊XX,楊XX對張XX存在選任上的過失,亦存在相應的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等相關法律規定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於劉XX的損傷,本院酌情由市一商辦與楊XX分別承擔20%的責任,張XX承擔30%的責任,劉XX自負30%的責任。原審認定涉案僅12平方米的臨時性鋼結構玻璃雨棚的安裝需要相應資質無法律依據,判決市一商辦、楊XX與張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劉X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230386.87元,其中:醫療費21850.47元,後期取內固定手術費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70元,殘疾賠償金14048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68元,法醫鑑定費530元,交通費300元,營養費300元,誤工費14400元,護理費952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19064.40元。由市一商辦賠償劉XX46077.37元(230386.87元×20%);楊XX賠償劉XX46077.37元(230386.87元×20%),減去其已支付的11500元,還應賠償34577.37元;張XX賠償劉XX69116.06元(230386.87元×30%),減去其已支付的10000元,還應賠償59116.06元。

綜上,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責任劃分不當,適用法律部分錯誤,處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二)、(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湖南省蒸湘區人民法院(2014)衡蒸民一初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賠償被上訴人劉XX各項損失共計46077.37元;被上訴人楊XX賠償被上訴人劉XX各項損失共計34577.37元;被上訴人張XX賠償被上訴人劉XX各項損失共計59116.06元;

三、駁回被上訴人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限在本判決生效後15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二審案件受理費5003元,共計10006元,由上訴人衡陽市一商行業管理辦公室負擔2001元,被上訴人楊XX負擔2001元,被上訴人張XX負擔3002元,被上訴人劉XX負擔300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蔣XX

審判員伍XX

審判員鄧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費奕璇

校對責任人:蔣XX打印責任人:費奕璇本案適用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第二十二條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係,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承攬人在完成工作過程中對第三人造成損害或者造成自身損害的,定作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定作人對定作、指示或者選任有過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十九條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後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併予以賠償。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一條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二條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第二十三條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

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營養費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

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受害人因傷致殘但實際收入沒有減少,或者傷殘等級較輕但造成職業妨害嚴重影響其勞動就業的,可以對殘疾賠償金作相應調整。

第二十八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和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為未成年人的,計算至十八週歲;被扶養人無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二十年。但六十週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被扶養人是指受害人依法應當承擔扶養義務的未成年人或者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成年近親屬。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條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