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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XX與被告凌源XX集團、凌源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邵XX,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漢族,住北票市南山XX。

原告邵XX與被告凌源XX集團、凌源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重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史鳳軍,遼寧XX律師。

被告凌源XX集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凌源XX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X。

法定代表人吳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範XX,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漢族,凌源XX公司職員,住凌源市四官營子鎮葛杖子村範XX。

委託代理人魏XX,遼寧XX律師。

重審被告朝陽縣XX公司(現更名為凌源XX集團天普工礦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紅山街道廟東XX。

法定代表人蓋XX,經理。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漢族,凌源XX集團天普工礦商貿有限公司職員,住凌源市東環路107—2號樓3單元401室。

重審被告凌源XX公司,住所地凌源市XX。

法定代表人吳XX,經理。

重審被告朝陽XX公司。(該公司已經註銷)

重審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北票市XX。

法定代表人趙XX,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遼寧XX律師。

原告邵XX與被告凌源XX集團、凌源XX公司(以下簡稱“興XX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原經本院於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60號民事判決書,宣判後,被告凌源XX公司提起上訴,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5)朝民三終字第00302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我院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史鳳軍,被告興XX公司委託代理人範XX、魏XX,重審被告朝陽縣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XX,重審第三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凌源XX集團、重審被告凌源XX公司經依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起訴稱:原告於2010年10月12日到被告凌源XX集團報名應聘並被錄用;工作崗位在XX公司一車間從事螺旋管修磨工作;2012年7月26日,原告因與被告興鋼XX發生勞動爭議而被被告辭退;在為被告工作的兩年中,被告興鋼XX未與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未參保社會保險,未支付加班及延時工資,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被告興鋼XX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其用工責任應由其母公司負擔。故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依法確認原告與被告興XX公司存在勞動關係

被告興XX公司答辯稱:1、被告與原告不存在勞動關係;2、凌源XX集團是多個獨立法人的聯合體,不是法人單位;3、原告要求與兩個單位確認勞動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4、原告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時效。

被告興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凌源XX集團企業設立登記檔案。

被告興鋼XX未出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

經本院庭審質證,本院對原、被告提交的涉及本案爭議焦點的證據認證如下:

關於北勞人仲字[2014]第168號仲裁裁決書、工作服押金收據、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安全帽、2012年3月、10月份的考勤表、2011年6—12月份工資表,被告雖有反駁意見,但未提交證據證明,經審查,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予以確認。關於原告提交的凌源XX集團檔案資料、設立登記申請、成員大會決議,與被告提交的凌源XX集團企業設立登記檔案內容一致,對以上證據真實性予以確認。關於原告提交的業務外包合同書、鋼管加工合同書,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根據上述認證查明,原告於2010年10月12日到被告凌源XX集團報名應聘並被錄用,工作地點在被告凌源XX公司車間,主要從事修磨工作,被告凌源XX集團為其支付工資;2012年7月26日,原告被辭退。2012年11月14日,原告向北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與被告凌源XX集團存在勞動關係,北票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被申請人主體不適格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就此勞動爭議向北票市人民法院起訴,本院於2013年11月27日作出駁回其起訴的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該裁判結果上訴至朝陽中級人民法院,該院於2014年2月11日作出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的終審裁定,並於2014年2月19日送達生效。2014年7月7日,原告就與二被告確認勞動關係爭議向北票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另查,被告凌源XX集團註冊有《企業集團登記證》,登記企業類型為私營集團,註冊資本23,600,000元,母公司為被告凌源XX公司。

原審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及工資支付主體均顯示所屬單位為被告興鋼XX;但被告興鋼XX工商註冊登記信息顯示,該集團不具備公司法人資格,未登記營業機構及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記母公司為被告凌源XX公司。該母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是具備獨立用工主體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綜上,應確認原告與被告興XX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關於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以原告被辭退之日(2012年7月26日被辭退)作為侵權日起計算時效,原告於2012年11月14日就與凌源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事項提起仲裁程序,仲裁時效期間中斷,且仲裁及包括二審在內的訴訟程序期間亦不應當計算在仲裁時效期間內;仲裁時效自終審裁判結果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重新起算;另因為被告興XX公司是凌源XX集團的母公司,向凌源興鋼主張權利亦應視為是向其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於2014年7月7日就與二被告確認勞動關係爭議向北票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超出仲裁時效期間,對被告興XX公司時效抗辯不予採納。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原告邵XX與被告凌源XX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案件受理費免交。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重審中原告申請追加凌源XX公司、朝陽縣XX公司、朝陽XX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參加訴訟;案件處理結果與XX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追加其為第三人蔘加本案訴訟。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興鋼XX招工簡章及企業介紹、工作服押金收據、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實物及相片、工資表等相關書證材料在案為憑,足資認定。

本院認為,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未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時可參照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通勤卡、工作胸卡、工作服及工資支付主體均顯示所屬單位為被告興鋼XX;但被告興鋼XX工商註冊登記信息顯示,該集團不具備公司法人資格,未登記營業機構及負責人(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記母公司為被告凌源XX公司。該母公司具有法人資格,是具備獨立用工主體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綜上,應確認原告與被告興XX公司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關於本案是否超出仲裁時效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以原告被辭退之日(2012年7月26日被辭退)作為侵權日起計算時效,原告於2012年11月14日就與凌源XX公司確認勞動關係事項提起仲裁程序,仲裁時效期間中斷,且仲裁及包括二審在內的訴訟程序期間亦不應當計算在仲裁時效期間內;仲裁時效自終審裁判結果發生法律效力之日即2014年2月19日重新起算;另因為被告興XX公司是凌源XX集團的母公司,向凌源興鋼主張權利亦應視為是向其主張權利;綜上所述,原告於2014年7月7日就與二被告確認勞動關係爭議向北票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未超出仲裁時效期間,對被告興XX公司時效抗辯不予採納。綜上,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並作出決定,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條、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勞社部發(2005)12號《關於確定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邵XX與被告凌源XX公司在2010年10月12日至2012年7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案件受理費免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遼寧省朝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長張XX

人民陪審員邊有志

人民陪審員竇振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田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