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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XX與阜新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委託代理人:張洪偉,遼寧凱旋律師事務所律師。

卞XX與阜新XX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阜新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XX,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楊XX,該公司企劃部工作人員。

上訴人卞XX因與被上訴人阜新XX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7)遼0902民初1365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卞XX上訴請求: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2017)遼0902民初1365號民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進行實體審理。事實和理由:上訴人於1980年12月1日到被上訴人阜新XX公司所屬阜新XX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受傷,經阜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於2006年11月30日作出阜勞鑑字(2005)402號《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單》,評定致殘程度為三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經雙方協商確定,上訴人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工傷津貼,同時為減輕單位經濟負擔,並於2008年2月29日簽訂了《工傷職工費用定額協議》,協議約定,家屬辦理家庭病房,阜新XX公司每月支付護理費461元、醫療醫藥綜合費2000元(含藥費、精神病特需藥、檢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被上訴人後將上訴人的勞動關係存放在所屬單位XXX管理,XXX清算組安置組於2014年5月6日向上訴人發出《告知函》,告知上訴人准許離崗休養,休養期間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按月發放。XXX破產前拖欠職工的相關費用待破產清算組清算審計後給予補發。然而被上訴人卻於2014年4月1日擅自給予上訴人辦理了退休手續,自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的強制性規定。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恢復雙方勞動關係,而其置之不理。為此,上訴人於2016年7月29日向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並於2016年8月10日以阜勞人裁(2016)第303號立案且於2016年10月12日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仲裁裁決,上訴人於2017年3月29日向阜新市海州區人民法院提出了民事訴訟。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違法單方解除與終止與上訴人之間的勞動合同,屬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應當為人民法院的受理範圍。

上訴人卞XX向一審法院訴稱,原告於1980年12月1日到被告阜新XX公司所屬阜新XX公司工作,在工作中因工受傷,經阜新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於2006年11月30日作出阜勞鑑字(2005)402號《職工工傷與職業病勞動能力鑑定結論通知單》,評定致殘等級為叁級,護理依賴程度為部分。經雙方協商確定,原告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工傷津貼,同時為減輕單位經濟負擔,於2008年2月29日簽訂了《工傷職工費用定額協議》,協議約定,家屬辦理家庭病房,阜新XX公司每月支付護理費461元、醫療醫藥綜合費2000元(含藥費、精神病特需藥、檢查費、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被告後將原告的勞動關係存放在所屬的單位XXX管理,XXX清算組安置組於2014年5月6日向原告發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准予離崗休養,休養期間待遇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執行,按月發放。XXX破產前拖欠職工的相關費用待破產清算組清算審計後給予補發。然而被告阜新XX公司卻於2014年4月1日擅自給予原告辦理了退休手續,自2014年5月起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恢復雙方勞動關係,而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於2016年7月29日向阜新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勞動仲裁,並立案進行了審理,但至今未作出仲裁裁決。

綜上所述,原告為叁級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五條的規定,職工因工緻殘被鑑定為一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享受傷殘津貼,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特向貴院提出起訴,請求依法確定雙方終止勞動合同無效,恢復雙方勞動關係;請求依法判決原告享受工傷保險相關待遇;請求判決被告繼續履行《工傷職工費用定額協議》。

被上訴人阜新XX公司在一審法院辯稱,原告訴訟主體錯誤。原告系阜新XX公司的職工,XXX註銷後其勞動關係轉移到XX集團XXX。XXX和XXX均是獨立法人單位,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原告與答辯人沒有勞動關係。原告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法定的仲裁時效。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經查,XX集團XXX是國家政策性破產煤礦,執行的是國家政策性破產政策,因此原告退休符合法律和政策性破產的規定。原告為三級傷殘,符合提前退休政策,經原告個人申請,遼寧省人社廳為其辦理了退休審批手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規定,申請人退休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待遇。因此《工傷職工費用定額協議》不再繼續執行。請貴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爭議是指勞動者在與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原告認為被告違法為其辦理退休手續,向法院提起訴訟,因原告退休前系屬XX集團XXX職工,因XXX於2009年6月進入破產程序,並被依法宣告破產,以原告符合破產企業職工提前退休的條件,經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和遼寧省人社廳審批,原告已於2014年4月退休。該退休系經過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是行政行為審批的結果,原告已經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並非企業與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行為,因此原告訴訟請求不是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審理,對原告的起訴應予駁回。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三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卞XX的起訴。

本院認為,本案的核心問題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擅自給予上訴人辦理退休手續是違法行為,請求恢復雙方勞動關係。經審查,辦理退休手續是由於上訴人卞XX個人提出申請,而且在退休申請書上有申請人卞XX簽字,不存在違法行為。現上訴人卞XX已經退休,開始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上訴人卞XX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事項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案範圍,原審法院駁回其起訴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卞XX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一審裁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李殿忠

審判員  張 哲

審判員  冀春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  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