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申請人貴陽XX公司與被申請人楊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申請人(仲裁被申請人)貴陽XX公司,住所地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花溪大道北XX-3H房。

申請人貴陽XX公司與被申請人楊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二審判決書

法定代表人邵XX,該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肖X,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0441180。

委託代理人肖專,貴州中創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0900905。

被申請人(仲裁申請人)楊X,男,1984年5月17日出生,侗族。

委託代理人王曉紅,貴州XX律師,執業證號152XXXX11996362。

委託代理人嚴發進,貴州XX實習律師,執業證號230114XXXX0101。

申請人貴陽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楊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陽市觀山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2015)觀勞人仲裁終字第15號仲裁裁決,向本院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本院於2015年8月24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仲裁委經審理查明,楊X2014年7月31日入職XX公司,擔任項目經理,2015年3月30日辭職。楊X在職期間XX公司未給其繳納社保,也未簽訂勞動合同,2015年3月工資未發放。

仲裁委經審理後認為,XX公司與楊X之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一條“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之規定,綜合分析仲裁庭審中相關證據及庭審記錄情況,可認定楊X從事的工作屬於XX公司業務範圍,服從XX公司管理人員指揮,接受XX公司管理,從XX公司處領取報酬,符合建立事實勞動關係的要件。XX公司在仲裁中未提供任何證據進行質證,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之規定,XX公司應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故採信楊X的主張,認定楊X與XX公司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之間勞動關係成立;同時認定XX公司未發放楊X2015年3月份的工資人民幣3500元,也並未為楊X繳納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經調解無效,裁決:一、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貴陽XX公司支付楊X2015年3月工資人民幣叁仟伍佰元(¥3500元);二、自裁決書生效之日起,貴陽XX公司為楊X補繳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會保險,個人需繳納部分由楊X繳納,具體項目及金額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及核算為準。

XX公司收到該仲裁裁決後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申請稱:1、仲裁裁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即楊X在XX公司工作期間每月的工資應為薪酬3000元扣除福利、午餐費、社保費及其他費用共1800元后的費用,故楊X在XX公司工作期間平均每月的工資應為人民幣1362.50元【(1200元/月×5月+1500元/月+1700元/月×2)÷8月】;2、根據我國《社會保險費徵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中的規定,責令用人單位補繳社會保險的有權主體是勞動行政部門或者税務機關。故以仲裁裁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申請撤銷該仲裁裁決。

楊X答辯稱,1、根據相關規定,工資總額組成部分包括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及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故自己在XX公司工作期間每月的基本工資應為人民幣3000元;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四項,已明確將因社會保險等發生的勞動爭議作為調整範圍。

本院經審理認為,關於工資問題,本案中,XX公司申請主張仲裁裁決認定楊X的工資為人民幣3000元系認定事實錯誤,但XX公司在庭審中提交的楊X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工資條上均明確標示,楊X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每月的應發工資為人民幣3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資1200元,福利、獎金、午餐、加班及其他費用1800元),依據我國《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一)計時工資;(二)計件工資;(三)獎金;(四)津貼和補貼;(五)加班加點工資;(六)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之規定,XX公司的“楊X在XX公司工作期間每月的工資應為薪酬3000元扣除福利、午餐費、社保費及其他費用後所剩餘的費用”辯稱缺乏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且該申請理由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故本院對XX公司的該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理由不予支持。關於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之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於楊X與XX公司因勞動報酬、社會保險發生的勞動爭議具有法律上規定的管轄權,故本院對XX公司申請撤銷(2015)觀勞人仲裁終字第15號仲裁裁決的該理由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貴陽XX公司的申請。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貴陽XX公司負擔。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邱XX

審判員  顏 雲

審判員  諶致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書記員  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