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職務侵佔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XX,男,漢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
辯護人斯X、佔志偉,浙江XX律師。
公訴機關以上檢公訴刑訴〔2017〕36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XX犯職務侵佔罪、信用卡詐騙罪,於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陳XX,被告人徐XX及辯護人斯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杭州市上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一、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徐XX在杭州XX公司任業務員期間,違反公司規定,採用“陰陽”合同的方式,以低價出租、免除押金、佣金為條件,儘可能從客户處一次性現金收取整年的租金,其中部分資金按照公司系統信息按月或季度上交公司,營造租房合同正常履行的假象,從而侵吞資金人民幣XXX元。二、2013年,被告人徐XX在負債累累、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通過他人虛構工作單位、聯繫方式等信息,申辦了5家銀行的信用卡,開卡後用於POS機套現及個人消費。截止2016年底,其惡意透支本金合計人民幣26440.6元,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不歸還。認為被告人徐XX具有如實供述的處罰情節,被告人在審查起訴階段認罪認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並處罰金。
被告人徐XX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且簽字具結。
經審理查明,一、職務侵佔部分犯罪事實:
2015年4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徐XX在杭州XX公司任業務員期間,在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違反公司規定,採用“陰陽”合同的方式,實際上以低於公司收房成本的價格與客户簽訂租房合同,但在公司後台系統做成交時虛構相關信息,填報正常價格。徐XX以低價出租、免除押金、佣金為條件,儘可能從客户處一次性現金收取整年的租金,其中部分資金按照公司系統信息按月或季度上交公司,營造租房合同正常履行的假象,剩餘資金被其侵吞。經統計,徐XX在職期間經手的問題合同至少190單,其從租客處收取資金至少人民幣XXX元,其中已經上交公司共計人民幣XXX元,其餘資金人民幣XXX元被其侵吞。
二、信用卡詐騙部分犯罪事實:
2013年,被告人徐XX在負債累累、明知沒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通過他人虛構工作單位、聯繫方式等信息,申辦了XX銀行、XX銀行、中信XX、華夏XX、平安XX5家銀行的信用卡,開卡後用於POS機套現及個人消費。截止2016年底,其惡意透支XX銀行本金人民幣10740.8元,華夏XX本金人民幣4558.3元,XX銀行本金人民幣3970元,中信XX本金人民幣2659元,平安XX本金人民幣4512.5元,合計人民幣26440.6元,且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仍不歸還。
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XX被公安機關傳喚到案。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XX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證人陳XX、謝X、吳XX、XXX、徐XX、阮XX、肖XX、毛XX、王XX、魏XX、呂XX、陳XX、雷XX、餘XX、王XX、蔣XX、王XX、廖XX、關XX、胡XX等人的證言、收案登記表、接受證據清單、委託書、營業執照、公司登記基本情況、公司章程、勞動合同、員工情況登記表、浙江省社會保險參保證明、工資獎金明細、門店財務標準手冊、歸案經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證明、機動車購買發票、機動車註冊登記證、保險單、支付寶交易記錄截圖、銀行賬户交易明細、借條、收條、轉賬記錄、銀行賬單、問題合同明細表、公司收款憑證清單、房屋租賃合同、合同分月收款彙總、情況説明、信用卡開卡資料、賬户信息及交易明細、信用卡賬單、銀行催收記錄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XX作為公司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職務侵佔罪。被告人徐X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惡意透支信用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XX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當對其實行數罪併罰。被告人徐XX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在審查起訴階段自願認罪認罰,本院酌情予以從寬處罰。辯護人的相關意見予以支持。公訴機關量刑建議適當,應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二款、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XX犯職務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個月;犯信用卡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二罪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刑期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罰金限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繳清);
二、對被告人徐XX的違法所得人民幣XXX.6元繼續予以追繳併發還各被害單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丁 瑩
人民陪審員 鹹央青
人民陪審員 孟 芸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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