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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王希娟等與趙XX、紫金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高XX。

高XX、王希娟等與趙XX、紫金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王希娟。

原告王X。

原告藏XX。

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共同委託代理人戴X。

被告趙XX。

委託代理人王X。

被告紫金XX公司。

代表人孟XX。

委託代理人潘XX。

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與被告趙XX、紫金XX公司(下稱:紫金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楊奎友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四原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戴X,被告趙XX委託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紫金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四原告共同訴稱,2013年12月25日8時許,被告趙XX駕駛蘇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與原告親屬王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經搶救無效死亡,車輛損壞,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損失21萬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先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趙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趙XX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要求保險公司先行賠償,剩餘損失由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

被告紫金XX書面辯稱,被告趙XX投保屬實,被告紫金XX在交強險各分項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承擔鑑定費用及訴訟費用。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8時許,被告趙XX駕駛蘇C×××××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諸城市境內省道217線由西向東行駛,至省道217線197KM+900M處,與沿省道217線南側道路由東向西行駛後又向北過路的受害人王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王XX經諸城中醫醫院搶救無效後於次日死亡,車輛損壞。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4年1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趙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王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

被告趙XX駕駛並所有的蘇C×××××號事故車輛在被告紫金XX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下稱: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高XX為死者王XX之妻,原告王希娟為死者王XX之女,原告王X為死者王XX之子,原告藏XX為死者王XX之母,四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損失:醫療費20977.48元,死亡賠償金188920元,喪葬費21418.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0元,交通費1000元。被告對於上述損失中的醫療費、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無異議,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另查明,王XX搶救治療期間,被告趙XX為其墊付費用3000元。

以上確認的事實,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收費單據,鑑定意見書,行駛證,當事人陳述等在案為憑,已經當事人質證和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近親屬王XX與被告趙XX發生交通事故並至王XX死亡屬實,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職權進行現場勘查後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並進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確定王XX與被告趙X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本院予以確認。結合雙方事故過錯以及被告趙XX系駕駛機動車與王XX駕駛非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本院認定由被告王XX對原告損失中交強險不能賠償的部分承擔60%的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已經確認的為醫療費20977.48元,死亡賠償金188920元,喪葬費21418.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76元。對於交通費,原告雖未提交證據加以證明,但系其親屬王XX搶救期間必然合理支出,對此,本院酌情認定為100元。對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親屬王XX因本案事故死亡,原告精神利益受到侵害,有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案情,對此,本院酌情認定為6000元。

綜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損失為:醫療費20977.48元,死亡賠償金188920元,喪葬費21418.5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677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通費100元,共計244192元。

因被告趙XX駕駛的蘇C×××××號事故車輛在被告紫金XX處投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強制實行的法定險種。就是為確保因被保險車輛的致害行為而遭受損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夠得到切實有效的賠償,即為被保險人和本車人員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險,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對於原告的損失,應由被告紫金XX首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交通費及精神損害撫慰金110000元,並優先賠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對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導致的超出交強險賠償範圍以外的損失共124192元,由被告趙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計款74515.20元,扣除被告趙XX已墊付的3000元墊付款後,被告趙XX尚應賠償原告71515.20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賠償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

二、被告趙XX賠償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醫療費、死亡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71515.20元

三、駁回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判決一、二項,限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50元,減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高XX、王希娟、王X、藏XX共同負擔225元,由被告紫金XX公司負擔1300元,由被告趙XX負擔7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4450元,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楊奎友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