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江X,劉X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公訴機關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

江X,劉X盜竊一審刑事判決書

被告人江X,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程度,無業,重慶市忠縣人。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1月3日被抓獲,1月4日被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執行逮捕。

辯護人吳遠國,重慶泰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X,男,1994年8月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肄業文化程度,務工,重慶市石柱縣人。因涉嫌犯盜竊罪,於2014年1月3日被抓獲,1月4日被忠縣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執行逮捕,1月24日被取保候審,經本院決定於2014年4月8日再次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忠縣人民檢察院以忠檢刑訴(2014)5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江X、劉X犯盜竊罪,於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馬X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江X及其辯護人吳遠國、被告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江X、劉X為圖財,經預謀後,由劉X負責將重慶市忠縣水務局對面“彬隆洗車場”的財物看管人樂X引開,江X則伺機竄入“彬隆洗車場”內,用事先順手牽羊的車鑰匙將停靠在壩子的被害人劉XX的渝FXXX白色本田牌歌詩圖型號轎車盜走。隨即被告人江X、劉X將該被盜車輛駕駛至重慶市萬州區欲銷贓處理未果。經忠縣價格認證定中心鑑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213216元。案發後,被告人江X、劉X於2014年1月3日被抓獲歸案,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指控認為,被告人江X、劉X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刑事責任;二人到案後如實供述案件事實,是坦白,可以從輕處罰。

被告人江X對指控罪名及事實沒有異議並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1、對指控的盜竊事實及罪名沒有異議;2、江X具有自首情節。江X夥同劉X將車輛盜竊至萬州後,當洗車場業主和被害人打電話給江X時,江X主動承認車輛系自己所盜,並提供車輛停靠位置,讓被害人前往取回,自己則在附近等候,確保車輛安全。在被害人給江X打電話讓其出來把事情説清楚後就沒事了,江X信以為真,一出來就被被害人等逮住。辯護人認為江X能逃而沒有逃,主動接受被害人的處罰,其行為符合投案自首的特徵。3、江X被被害人一行控制後,通過電話聯繫劉X,協助被害人將劉X抓獲,具有立功表現。綜上,被告人江X將被盜車輛返還,系退贓行為,給被害人造成的危害性減小,其認罪態度好,具有自首和立功等情節,建議對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量刑。

被告人劉X辯稱,對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實沒有異議並認罪;此次他是受江X的邀約回忠縣實施盜竊,盜竊車輛的主意也是江X決定的,到萬州銷贓也是江X在聯繫,因此在共同盜竊過程當中,他的作用要小於江X。

經審理查明,2014年1月初,被告人江X邀約被告人劉X回忠縣盜竊財物,劉X同意。2014年1月2日,江X與劉X在商議盜竊目標和如何盜竊過程當中,由江X提議盜竊車輛,劉X亦同意。1月2日晚上二人到重慶市忠縣水務局對面“彬隆洗車場”,與在該洗車場值班的樂X玩耍,期間江X伺機從洗車場吧枱盜得車鑰匙一把。1月3日凌晨,劉X負責將樂X引開,江X則進入“彬隆洗車場”內,用事先盜得的車鑰匙將停靠在洗車場的被害人劉XX的渝FXXX白色本田牌歌詩圖型號轎車盜走。江X、劉X將被盜車輛駕駛至重慶市萬州區欲銷贓後平分贓款,因未聯繫到買家銷贓未果。2014年1月3日早上“彬隆洗車場”業主敖XX及車主劉XX發現車輛被盜後即向忠縣公安局報警。敖XX及劉XX經瞭解後,懷疑是江X和劉X盜竊了該車,遂電話與江、劉二人聯繫,被告人江X、劉X在失主的一再追問下承認其偷盜了車輛,並告之車輛停放在萬州XX,讓失主自行前往提車,江X和劉X則在廣場周圍躲藏觀察,防止車輛被他人開走。敖XX與劉XX等人於1月3日晚上在周家壩心連心廣場找到車輛,並電話與江X聯繫,謊稱只要出來把事情説清楚就不再追究,將江X和劉X騙出來,隨即上前抓住江X,劉X則趁亂逃脱。之後失主等人讓江X給劉X打電話,稱只要“回來將事情説清楚就沒事了”,劉X返回心連心廣場,被失主抓住,失主將二被告人移交給隨後趕來的忠縣公安局民警。江X和劉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犯罪事實。經忠縣價格認證定中心鑑定,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21321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江X、劉X及辯護人在庭審當中沒有異議並認罪,同時有經庭審舉證、質證的下列證證據證實:户籍資料、抓獲經過、手機通話記錄、機動車行駛證、上網信息記錄、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辨認筆錄及照片;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盜車輛照片;忠縣價格認證中心價格鑑定意見;證人樂X、陳某、敖XX的證言;被害人劉XX的陳述;被告人江X、劉X的供述和辯解等。

本院認為,被告人江X、劉X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共同祕密竊取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被告人江X、劉X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當中認罪,適用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在共同犯罪當中,被告人江X的作用較被告人劉X略大,在量刑時給予區別考量;被告人江X、劉X退回被盜車輛,減少了被害人損失,減輕了犯罪造成的損害後果,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江X幫助被害人抓住同案犯劉X,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關於江X的辯護人提出江X具有自首情節的意見,經查,江X雖然向被害方提供被盜車輛停放地點,從而使被害人找到車輛,但其躲藏的行為表明主觀上沒有要將自己置於司法機關控制並接受法律處罰的意願。其在被害方謊稱只需要説清楚問題不再追究責任的許諾下,誘使其從躲藏地現身而被抓住扭送給公安機關,此行為既不屬於自動投案行為,也不屬於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候司法機關抓捕的行為。故被告人江X的行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自動投案的情形,不構成自首。

關於江X的辯護人提出江X協助抓獲同案犯,具有立功情節的意見,本院認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第五條規定的“協助抓獲同案犯”的立功情形,要求協助的對象是“司法機關和偵查人員”。之所以刑法和相關司法解釋要作這樣的規定,其意思當中有協助抓獲同案犯接受司法審查的含義。本案的被告人江X按照被害方的要求,打電話將同案犯劉X騙回來後被抓獲,首先江X協助的對象不是司法機關和偵查人員,其次江X主觀上也沒有“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劉X從而讓劉X接受司法機關處罰的意思,而實踐當中被害人抓獲犯罪嫌疑人之後,也不必然會將其送交司法機關處罰,所以協助被害人抓獲同案犯並不構成立功。但其協助行為客觀上為抓獲劉X起到幫助作用,在量刑時本院給予酌情從輕考慮。

綜上所述,綜合考慮全案的犯罪情節及後果,以及二被告人的認罪態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江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三萬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二、被告人劉X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並處罰金二萬五千元人民幣。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罰金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葉 萍

人民陪審員  譚X和

人民陪審員  閆光祿

書 記 員  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