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X與盛X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葉X,女,1981年出生。
委託代理人李XX,重慶劍直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被告盛X,男,1979年出生。
委託代理人張玉春,重慶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代理。
原告葉X與被告盛X民間借款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鄒XX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葉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盛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玉春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X訴稱,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葉X借款20萬元,約定於2013年5月12日歸還,利息按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由被告盛X自願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該筆借款到期後,借款人未按約償還原告葉X借款,被告盛X也未履行保證責任,經原告葉X多次向被告盛X催收未果。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盛X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利率的4倍計算至還清時止)。
原告葉X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以下證據:
1.借條及轉賬憑單各一份,擬證明借款人盛X、田X於2013年4月2日向原告葉X借款20萬元,按重慶農村商業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在2013年5月12日前償還,被告盛X自願為該筆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
2.證人葉XX、李XX的出庭證言,李XX的證人證言,擬證明2013年國慶期間,原告葉X在盛世皇庭酒樓吃飯時向被告盛X催收借款20萬元。
經庭審質證,被告盛X對原告葉X提供的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被告盛X辯稱,對原告葉X訴稱的借款和擔保事實沒有異議,但原告葉X在6個月保證期間內未向被告盛X主張權利,已超過保證期間,被告盛X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請求駁回原告葉X的訴訟請求。
被告盛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支持其抗辯理由:
證人黃XX、雷XX的出庭證言及其證人證言,擬證明2013年國慶期間,被告盛X一直住在黃XX家釣魚,並沒有去過盛世皇庭酒樓。
經庭審質證,原告葉X對被告盛X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對原告葉X提交的證據1,被告盛X沒有異議,本院予以採信;對原告葉X提交的證據2,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應當予以採信。對被告盛X提交的上述證據,缺乏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不予採信。
本院根據原被告的陳述及舉證,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
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以急需資金週轉為由,向原告葉X借款20萬元,並給原告葉X出具了借條一份,借條內容:“借條,今借到葉X人民幣20萬元(貳拾萬元),計算利息按農商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於2013年5月12日前全部還清,盛X為該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借款人:盛X、田X,2012年4月2日。擔保人:盛X,2012年4月2日”。借款人盛X、田X和擔保人盛X均在借條上簽名並捺印確認效力。借條出具後,原告葉X通過中國XX轉賬支付借款20萬元給借款人盛X、田X。
借款到期後,借款人盛X、田X未按約償還原告葉X借款,保證人盛X也未履行保證責任。2013年國慶期間,原告葉X在盛世皇庭酒樓要求被告盛X承擔保證責任。2014年3月19日,原告葉X起訴來本院,請求被告盛X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從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利率的4倍計算至還清時止)。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是否超過保證期間;二、被告盛X應否償還原告葉X借款20萬元及利息。
針對爭議焦點一,本院認為,被告盛X在借條中明確約定承擔連帶責任保證,雖然原告葉X與被告盛X未約定保證期間,但是約定了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為2013年5月12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被告盛X對該筆借款的保證期間為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1日止。2013年國慶期間,原告葉X在盛世皇庭酒樓向被告盛X催收借款,即向被告盛X主張了承擔保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的規定,從原告葉X向被告盛X要求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即本案已從2013年國慶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因此,本案沒有超過保證期間。
針對爭議焦點二,本院認為,借款人盛X、田X向原告葉X借款20萬元,被告盛X自願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有借條為據,應受法律保護。原告葉X按約提供了借款20萬元給借款人盛X、田X,而借款人盛X、田X在借款到期後未按約償還,保證人盛X也未履行擔保責任,其行為已違約,應當承擔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的違約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原告葉X要求被告盛X承擔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
對於借款利息的計算,借條中約定按重慶農村商業銀行貸款利率的4倍計算,違反了法律規定。現原告葉X請求被告盛X從2013年5月12日起至還清時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利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葉X訴請被告盛X償還借款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X辯稱本案已超過保證期間的主張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盛X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償還原告葉X借款20萬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從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基準利率的4倍計算至還清時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減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盛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審判員 鄒XX
書記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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