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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佔罪典型案例分析

  侵佔罪案例

侵佔罪典型案例分析

原審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傅智敏,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海寧市人,原系海寧市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業務員,家住海寧市硤石鎮俞家橋新村43幢301室。因本案於1992年11月6日被海寧市公安局收審,1993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押浙江省第六監獄服刑。

原審被告人張勇,男,1956年5月20日出生,漢族,浙江省海寧市人,原系海寧市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負責人,家住海寧市硤石鎮俞家橋新村37幢102室。因本案於1992年11月1日被海寧市公安局收審,1993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現已刑滿釋放。

原判認定:1989年6月至1992年8月,原審被告人傅智敏採用將本單位公款轉賬到海鹽鋼傢俱廠、硤石金昌五金建材裝潢商店、如意飯店、顧建強運輸户或開具農行現金支票套取現金及從本單位領取備用金的方法,挪用公款56175.71元未退還。

1990年8月,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將一張由其經手,已由本單位支付費用的嘉興市長山河綜合經營部開具的金額2500元勞務費發票,夾在差旅費憑證中報銷,侵吞2500元。

1991年8月至1992年9月,硤石經營部轉賬到海寧市人民醫院綜合服務部58160.55元,又轉賬到海寧市獅嶺第二磚瓦廠2萬元,由該廠提取現金轉交給海寧市人民醫院綜合服務部。傅智敏從綜合服務部提取現金65490元,並讓該綜合服務部負責人張永根虛開金額為5.4萬元“聯營返利及食品”發票一份。後傅智敏將該發票交本單位入賬,從而侵吞公款5.4萬元。原審被告人張勇從上述轉到該綜合服務部的公款中取走現金5000元。

1990年3月至1992年8月,原審被告人張勇利用職務之便,採用將公款轉賬到林克創運輸户、硤石建設五金商店、鄔建明運輸户、顧建強運輸户、如意飯店、康明玻璃儀器廠套取現金,或從出納處以及從轉入其長城卡的公款中提取現金的方法,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還。

1992年5月28日,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3萬元給大昌魚行(個體)作開業驗資之用。6月13日,大昌魚行歸還2.5萬元。餘款案發後已追回。

1992年初,海寧市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在向廣東省汕頭市昇平區技發貿易公司購買鋁箔業務中,因故欠對方貨款30餘萬元。對方一再催討貨款並提出可以返還鋁箔。原審被告人傅智敏於同年5月3日以幫助推銷給浙江複合包裝廠為名,騙取海寧市地方工業公司鋁箔7.650354噸(價值 27.923792萬元)給汕頭市昇平區技發貿易公司歸還本單位債務。後經受騙單位追索,硤石經營部歸還14.956918萬元。造成受騙單位損失 12.966874萬元。

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原審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利用職務之便,採用虛報冒領、重複報銷的方法貪污公款56500元;同時,傅智敏還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56175.71元不退還,依法以貪污論;傅智敏共計貪污112675.71元,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41490元,其行為又構成挪用公款罪。原審被告人傅智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用於歸還本單位債務,造成受騙單位損失12萬餘元,其行為還構成詐騙罪。原審被告人張勇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87717.18元未退還,其行為依法應以貪污論,已構成貪污罪。據此,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傅智敏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認定原審被告人張勇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傅智敏申訴稱:自己原是集體企業海寧市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的業務員,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應適用《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原判適用法律不當,定性錯誤,量刑失重,請求改判。

經再審查明,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

認定原審被告人傅智敏挪用本單位56175.71元未退還的證據有:證人陳謙、翁文彬、周香蓮、張永根、蔣彩英、俞建華的證言和同案犯張勇的供述證實傅智敏通過將公司資金轉賬至其他單位或個體户套取現金或開具現金支票提現或領回備用金的方式挪用本單位資金的事實;辛江鄉工業公司的記賬憑證、票匯委託書存根及應收款賬頁複印件及農行現金支票複印件、傅智敏領取備用金未結的領款單及暫支單複印件等書證印證了上述事實。

認定原審被告人傅智敏侵吞本單位資金56500元的證據有:證人顧柏榮、張永根、吳建新證言證實傅智敏從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轉入海寧市人民醫院綜合服務部的資金中提現、虛開發票入賬及讓嘉興市長山河綜合經營部開具發票重複報銷的事實;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1992年應收款賬頁及有關轉賬支票複印件、銀行信託憑證複印件、發票複印件和已報銷入賬的金額為2500元的勞務費發票一份以及會計鑑定為重複報銷的結論等書證印證了上述事實。

認定原審被告人傅智敏挪用本單位資金41490元的證據有:證人顧柏榮、張永根證言傅智敏將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轉入海寧市人民醫院綜合服務部的資金中提現65490元的事實,扣除傅智敏虛開發票入賬侵吞的5.4萬元,實際挪用11490元;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1992年應收款賬頁及有關轉賬支票、銀行信託憑證、虛報入賬的發票(均為複印件)等書證印證上述事實。證人俞建華、張建祖、張關華證言證實傅智敏挪用本單位的3萬元給大昌魚行驗資之用的事實;大昌魚行營業執照複印件、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的有關轉賬支票及大昌魚行現金交款單證明覆印件等書證印證了該事實。

認定原審被告人傅智敏詐騙的證據有:證人張建仁、姚建文、孫建鴻、徐琳、楊燦、汪國偉證言傅智敏以幫助銷售為名騙去海寧市地方工業材料公司鋁箔 7.6餘噸用於抵作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償還汕頭方的欠款的事實,有關該筆貨物的調撥通知書、磅碼單、收料單及支票複印件等書證印證了上述事實。

認定原審被告人張勇挪用本單位資金87717.18元不退還的證據有:證人馬永波、俞建華、江建華、杜兆明、柯震平、陳利華、鄔建明、蔣新英、姚建華、姚麗華、杜虎達等證言張勇轉賬套取現金及提現的事實,辛江鄉工業公司硤石經營部的記賬憑證、轉賬支票、應收款賬頁複印件等書證予以佐證,原審被告人張勇庭審時對其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所供能與上述證據相印證。

再審另查明,辛江鄉工業公司屬集體所有制企業,硤石經營部是公司的分支機構,沒有獨立法人資格。本案案發後,硤石經營部關閉,其債務均由辛江鄉工業公司承擔。原審被告人張勇由辛江鄉工業公司招聘任硤石經營部經理。原審被告人傅智敏由張勇招聘任硤石經營部業務員。兩人均非國家幹部編制。

認定依據:證人沈永根證言辛江鄉工業公司及硤石經營部的企業性質及張勇、傅智敏的聘用情況;海寧市文化局、海寧市辛江鄉政府書面證明張勇、傅智敏系工人身份。

本院認為,本案一、二審期間,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已經頒佈施行,由於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張勇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且《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比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量刑要輕,根據我國刑法從舊兼從輕原則,本案部分犯罪事實應適用《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原判對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張勇的挪用、侵佔行為仍適用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決定》屬適用法律不當。傅智敏的申訴理由成立,應予採納。原審被告人傅智敏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佔本單位資金56500元;同時挪用本單位資金56175.71元不退還,依法以侵佔論。傅智敏共計侵佔單位資金112675.71元,其行為已構成侵佔罪。且侵佔數額巨大,傅智敏還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單位資金41490元歸個人使用,其行為又構成挪用資金罪。傅智敏以非法佔有為目的,採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財物用於歸還本單位債務,造成受騙單位損失12萬餘元,其行為還構成詐騙罪。三罪應實行並罰。原審被告人張勇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司資金87717.18元未退還,其行為依法應以侵佔論,已構成侵佔罪。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但對部分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不當,應予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六十四條及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違反公司法的犯罪的決定》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1995)嘉中刑終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

二、被告人傅智敏犯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挪用公司資金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被告人張勇犯侵佔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