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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取證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周某,男,27歲,河南省淅川縣人,原系淅川縣公安局滔河鎮派出所民警,住該縣黃莊鄉周營村。1999年4月19日被辭退,同年5月20日被逮捕。

暴力取證罪案例分析

1998年12月11日中午,淅川縣公安局滔河鎮派出所接一羣眾報案稱被他人搶劫。當夜10時許,該所民警周某等人在副所長賈曉東的帶領下,前往滔河鄉孔家峪村傳訊涉案嫌疑人許國亭。許不在家,即傳喚許的妻子魯楠到滔河鎮派出所,由被告人周某、協理員趙峯將魯楠帶到周某的辦公室由周進行詢問。在詢問過程中,魯楠以製作的筆錄中一句話與其敍述不一致為理由拒絕捺指印,被告人周某經解釋無效,即朝魯楠的腹部踢了一腳,並辱罵魯楠。當時魯楠已懷孕近兩個月,被踢後稱下腹疼痛,被告人周某即喊在其牀上睡覺的趙峯把魯楠帶到協理員住室。次日上午8時許,魯楠被允許回家,出派出所大門,即遇到婆母範條芝,魯向她訴説自己被踢後引起腹疼。當日下午,魯楠因腹部疼痛不止,即請鄰居畢春煥幫忙,僱車將她拉到滔河鎮派出所,又轉到滔河鄉衞生院治療。後魯楠經保胎治療無效,引起難免流產,於1998年12月23日做了清宮手術。經南陽市中心醫院刑事醫學鑑定,魯楠系早孕期,外傷後致先兆流產,治療無效發展為難免流產。又經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檢察技術鑑定,魯楠的傷構成輕傷。

「審判」

1999年7月6日,淅川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證罪向淅川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周某辯稱,我只在魯楠的腿部踢了一腳,我的行為與魯楠的流產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暴力取證罪。其辯護人認為,魯楠在1998年9月10日做過流產手術,同年12月份不可能懷孕,南陽市中心醫院刑事醫學鑑定是建立在錯誤診斷基礎之上,不應作為依據。並當庭出示了以下證據:(1)死嬰驗屍報告,以證明魯楠在1998年9月10日做過流產手術。(2)趙克忠主編《婦產科學》教材關於內分泌系統變化顯示:“卵巢功能恢復時間不一,不哺乳產婦平均產後4-8周月經復潮,約產後10周恢復排卵”。(3)滔河鄉計生所1999年3月24日健康檢查證明:魯楠懷孕兩個月。(4)滔河鄉衞生院婦產科醫生楊東衞、王華證:當時做的是不全流產清宮手術,清除殘留部分胎盤組織,所以無法檢查出懷孕時間。

淅川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後確認,本案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害人魯楠陳述:被告人周某在對她詢問的過程中,照其下腹部踢了一腳,致下腹疼痛,難免流產。這一事實有南陽市中心醫院刑事醫學鑑定結論證實;證人賈曉東、肖建波、趙峯、畢春煥等人的證言,也證實被告人周某具有作案時間,同時排除了魯楠有受其他損傷的可能。以上證據經當庭出示、質證、查證屬實,形成一條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予以採信。被告人雖然供述踢在魯楠腿部,但其供述實施行為的時間、原因、主觀動機與被害人的陳述一致。被告人的辯護人所提供的死嬰驗屍報告和有關教材,從時間上不能排除魯楠在1998年12月份懷孕的可能性;而提供的魯楠在1999年3月24日已懷孕兩個月的證明,恰恰印證了魯楠在流產一個月後即能受孕的事實。辯護人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否定滔河鄉衞生院醫生的證言、病歷、處方及診斷證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也不能舉出證據證明魯楠的難免流產系其他原因所致。因此,被告人的辯解與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淅川縣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周某身為公安幹警,在執行職務中,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其行為已構成暴力取證罪。淅川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理由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於1999年7月21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暴力取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宣判後,被告人周某不服,以“魯楠沒有懷孕,構不成輕傷,我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為理由,提出上訴。

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過二審審理後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人周某在向魯楠取證時,朝魯楠的腹部踢一腳,致使魯楠流產,構成輕傷,這一事實有被害人魯楠的陳述予以證實,還有滔河鄉衞生院對魯楠的診斷證明、清宮手術證明、B超報告單,南陽市中心醫院的刑事醫學鑑定書,淅川縣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技術鑑定予以佐證。因此,被告人周某辯稱“魯楠沒有懷孕,構不成輕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周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調查取證過程中,當場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魯楠的證言,致使魯楠流產,構成輕傷,其行為符合暴力取證罪的構成要件,被告人辯稱其行為不構成犯罪的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於1999年9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標籤:暴力 案例 取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