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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涉嫌詐騙罪取保候審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黃先生涉嫌詐騙罪取保候審成功案例

2013年4月17日,黃先生因涉嫌詐騙罪被福州市鼓樓區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底,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予批捕的決定書,後黃先生被取保候審

律師辯護意見

關於對嫌疑人黃先生不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見書閩名律刑辯字2013第(049)號鼓樓區人民檢察院:福建名仕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黃先生之妻MRS HU(澳大利亞籍華人)的委託,並徵得犯罪嫌疑人黃先生的同意,指派我作為犯罪嫌疑人黃先生的辯護人。我接手本案後,依法會見了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查閲了相關法律依據和有關判例,對本案有了初步的瞭解。辯護人認為黃先生不構成詐騙罪,敬請檢察院對黃先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66條的規定,詐騙罪是指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根據以上規定,要構成詐騙罪,必須具備三個條件:一是要以非法佔有為目的;二是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三是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三者必須同時存在,才構成詐騙罪。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沒有上述犯罪事實!一、本案屬於一起股東之間的經濟糾紛案件。根據犯罪嫌疑人所述,林某、鍾先生均系某投資有限公司的隱名股東(顯名股東是陳某、王某和黃先生),林某將投資款匯給法定代表人陳某亦屬正常經濟來往。隨着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進行,投資人在投資時的選擇方式越來越多,投資人可以直接給投資公司、企業,也可以進行間接投資,通過股票、基金、借款等形式產生紅利或者利息等。因而,林某匯款給陳某是一種正常的民事行為。二、犯罪嫌疑人黃先生與本案無關。根據有關法律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林某的款項用於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不管這筆款項如何使用,用到什麼地方均屬於公司的行為,因而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其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公司承擔。本案中,根據犯罪嫌疑人所述,林某是將款項匯給陳某的,至於陳某收到款項後如何安排使用,這是公司的行為,犯罪嫌疑人黃先生雖然是公司的股東,但與本案無關。三、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也沒有采取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沒有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在現實的經濟活動中,隱名股東將款項交給法定代表人或顯名股東時,為了防止顯名股東將款項挪作他用,往往會讓收款人出具收據或借據,這都是很正常的。從現有的情況來看,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沒有捏造不存在的事實騙取被害人的信任,也沒有掩蓋客觀存在的事實,更沒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因而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沒有詐騙的犯罪事實。根據公安部公通字[1990]104號《公安部關於切實糾正公安機關辦理詐騙財物案件中的不正之風的通知 》第二條關於“正確區分詐騙財物犯罪與經濟糾紛的界限,準確定性。公安機關接受報案後,要認真進行研究,並做必要的核查……對確屬一般經濟糾紛的,不要作為案件受理,不得進行偵查活動……”的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三條關於“經過偵查,發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撤銷案件:(一)沒有犯罪事實的;(二)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的規定,辯護人認為在本案中,公安機關沒有正確區分詐騙財物犯罪與一般經濟糾紛案件,把經濟糾紛錯誤定性為刑事犯罪。另,在律師會見中,犯罪嫌疑人黃先生向辯護人反映要求向檢察人員當面陳述有關案情,為了查清本案真相,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特申請檢察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綜上,辯護人認為犯罪嫌疑人黃先生沒有詐騙的犯罪事實,為了切實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敬請貴院對嫌疑人黃先生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決定。

裁判結果

2013年5月底,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檢察院作出了不予批捕的決定書,後黃先生被取保候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