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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壞生產經營罪典型案例

破壞生產經營罪案例

破壞生產經營罪典型案例

被告人鄭宜愛。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於200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汶上縣看守所。

被告人鄭燦苓。因涉嫌犯破壞生產經營罪於200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現押於汶上縣看守所。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以汶檢刑訴(2005)6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犯破壞生產經營罪,於200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建議本院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審查後,認為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於2005年5月20日決定轉為普通程序進行審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雲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宜愛及其辯護人王家倫、被告人鄭燦苓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為達到個人目的,糾集村民故意毀壞煤礦正在使用的排水管道,造成直接經濟損失22308元。2005年3月26日,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等人強行往陽城煤礦温州四處工地送沙、石料,導致工地無法施工,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00元。

公訴機關認為,對於上述事實,有證人證言、物價鑑定結論等證據證實,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的行為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以破壞生產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二被告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主要事實無異議,但辯稱只參與堵了一次排水管道,且未糾集他人;送沙石料時並未阻止施工。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1)陽城煤礦沒有采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指控被告人鄭宜愛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缺乏關鍵證據;(2)就破壞排水管而言,鄭宜愛只是普通參與者,而非組織者,鄭宜愛只參加了一次,不應對所造成的全部損失負責;(3)鄭宜愛等人往温州四處工地送沙、石料不是個人行為,且不影響温州四處向井下送料;(4)鄭宜愛參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為犯罪處理。

經審理查明:1、2004年6月中旬,濟寧礦業集團有限公司陽城煤礦(以下簡稱陽城煤礦)在郭樓鎮張壩口村第三村民小組部分責任田地下修建一條排水管道。就土地補償問題,村民與陽城煤礦之間發生糾紛。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與本村村民數十人將陽城煤礦所修排水管道挖開,撬開其中一節,用泥土等東西堵塞排水管道,影響了陽城煤礦的正常生產活動,給陽城煤礦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

對於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①證人柴同義證實煤礦的排水管道被人毀壞,煤礦因此遭受很大經濟損失的事實等情節;②證人王曉東、劉向強、王峯、葛保安、李取生證實排水管道被毀壞後,煤礦遭受較大損失;③證人李廣明、鄭燦喜證實本組村民鄭燦苓、鄭宜愛等二十餘人在李廣明和鄭宜愛的責任田裏挖開陽城煤礦排水管道,將其中一節水泥管撬開,挪到一旁,用土把排水管給堵塞上了;④證人鄭宜運、鄭遵良、唐茂華、鄭茂申證實是三組村民堵了煤礦西側的排水管道;⑤有現場勘查工作記錄、照片附卷佐證;⑥二被告人亦予以供述,且供述的情節與其它證據證實的情節相吻合。

2、2004年12月,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與楊軍等人共同出資成立世鼎商貿有限責任公司。此後,該公司曾往陽城煤礦工地運送沙、石料。2005年3月26日,鄭宜愛、鄭燦苓等七、八人在公司負責人的安排下再一次往陽城煤礦温州四處工地運送沙、石料,當温州四處工地收料人員提出拒收後,送料人員將沙、石料強行卸在温州四處工地的料場四周。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①證人盧斌斌、李建民、葉幫藝、趙春雨、胡建中、王曉東證實有七、八個人強行往工地上卸沙、石料的事實等情節;②證人曹海濱證實其所在公司負責給陽城煤礦供料,以及楊軍、鄭宜愛、鄭燦苓等人未經其通知,強行往煤礦上送料的事實等情節;③證人王繼福證實在公司負責人的安排下,聯繫車輛往温州四處工地運送沙、石料以及楊軍、鄭宜愛、鄭燦苓等人強行將沙、石料卸在温州四處工地料場四周的事實等情節;④證人鄭燦喜、王培全證實於3月26日中午與鄭燦苓、鄭宜愛、楊軍等人往温州四處工地強行卸料的事實等情節,並證實所卸料並沒與温州四處工地的料堆在一起;⑤證人李其連、武建軍對有關情節予以證實;⑥有現場勘查記錄、照片、領料單附卷佐證;⑦二被告人亦予以供述。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宜愛、鄭燦苓為了達到向陽城煤礦索要土地補償費的目的,夥同他人採用毀壞、堵塞排水管道的方法,破壞煤礦生產經營活動,並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其行為已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汶上縣人民檢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鑑於二被告人在犯罪過程中是一般參與者,犯罪情節較輕,且自願認罪,可以酌情予以從輕處罰。又鑑於本案系因民事糾紛處理不當引起,參與實施的村民達二十餘人,為了順利化解矛盾,解決糾紛,促進煤礦籌建工作的順利進行,從維護社會穩定、保證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統一的角度出發,也可以考慮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關於公訴機關指控二被告人夥同他人強行往温州四處工地送沙、石料,從主觀上看二被告人不具備破壞生產經營的故意,他們的目的是想與温州四處做生意,且此前曾經給温州四處送過料,所提的交易條件與其他的客户是相同的,沒有妨礙工地施工的故意。從客觀方面看,他們送料時把料卸在了工地的料場四周,而料場還有大量的料存在,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由於他們強行卸料導致無法往井下送料,因為往井下送料不必到料場周圍去取,在料場中心就有足夠的沙、石料。送料人只是與收料人在是否收料上發生爭執,並未擾亂施工秩序,且物價部門認定經濟損失30000元,缺乏客觀事實依據,故不應認定二被告人蔘與卸沙、石料的行為是犯罪行為。被告人關於只參與堵了一次排水管道,且未糾集他人,送沙、石料時並未阻止施工的辯解理由成立,可予採納。辯護人關於被告人鄭宜愛只是普通參與破壞排水管道,而非組織者,鄭宜愛只參加了一次,不應對所造成的全部損失負責以及鄭宜愛等人往温州四處工地送沙、石料,不影響工地施工的辯護意見與審理查明的事實相符,辯護理由成立,可予採納。陽城煤礦已有國土資源部的相關批覆,正處於籌建階段,修建排水管道排水是其準備工作的一部分,有無採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不影響陽城煤礦修建排水管道排水這一生產活動的合法性,辯護人所提出的陽城煤礦沒有采礦許可證和生產許可證,指控鄭宜愛犯破壞生產經營罪缺乏關鍵證據的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鄭宜愛參與堵塞煤礦排水管道,造成一定經濟損失,情節較輕,但非顯著輕微,辯護人所提出的鄭宜愛參與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宜作為犯罪處理的辯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九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宜愛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管制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

被告人鄭燦苓犯破壞生產經營罪,判處管制一年(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5年3月28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山東省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德元

  審 判 員 趙方勇

  審 判 員 王麗萍

  二00五年六月七日

  書 記 員 姬曼曼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由於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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