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騙兒童罪案例分析
公訴機關: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某
1999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張某與趙某某(已判刑)等人經預謀後,夥同他人將暫住在本市豐台區岳家樓212號的被害人黃河之子黃國慶(時年1歲半)拐騙,並由趙某某以人民幣15000元的價格將黃國慶賣給河北省蠡縣留史鎮居民付大平,被告人張某分得贓款人民幣3900餘元。公安人員已將黃國慶解救回家。後被告人張某被抓獲。
【裁判】
經法院審理認為,被告人張某以牟利為目的,夥同他人拐賣兒童,其行為已構成拐賣兒童罪,依法應予處罰。北京市豐台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張某犯拐賣兒童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鑑於被告人張某犯罪時尚未成年,依法予以減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犯拐賣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四千元。
二、繼續追繳被告人張某的違法所得人民幣三千九百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法理分析】
拐賣婦女、兒童罪,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是選擇性罪名,可分解為拐賣婦女罪與拐賣兒童罪。藉助此案例,我們意在分析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對其的認定以及處罰。
一、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
1、客觀構成要件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
第一、行為對象僅限於婦女與兒童。注意,此處的兒童是指不滿14週歲的男女,拐賣已滿14週歲的男性公民的行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構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論處。
另外還需注意,出賣撿拾的嬰兒的,成立拐賣兒童罪;出賣親生子女或者所收養的子女的行為,也構成本罪。
第二、行為內容為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只要實施上述其中一種行為的,就構成本罪。以販賣牟利為目的“收養”子女的,應以拐賣兒童罪論處。同時實施上述幾種行為的,或者既拐賣婦女又拐賣兒童的,只構成一罪,不實行數罪併罰。
第三、由於本罪是侵犯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犯罪,所以,如果拐賣行為得到了婦女的同意,就阻卻行為的違法性,不應以犯罪論處。但是,拐賣兒童的,即使徵得兒童同意,也成立拐賣兒童罪。
2、主觀構成要件除故意外,還要求以出賣為目的。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沒有出賣目的的人認識到他人具有出賣目的,並參與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
二、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認定
1、拐賣婦女、兒童罪包括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行為,但這裏的“綁架”與綁架罪中的“綁架”只是外形相似,性質不同。關鍵區別在於:拐賣婦女、兒童罪以出賣為目的,綁架罪以勒索財務或滿足其他不法要求為目的。
2、以滿14週歲不滿16週歲的人拐賣婦女、兒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賣婦女、兒童的過程中強姦婦女或者姦淫幼女的,應以強姦罪論處。
三、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處罰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一款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對於其中的(七),是指由於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但是,如果對被害人進行故意殺害、傷害,則應當將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與拐賣婦女、兒童罪實行並罰。
綜合上述理論,來考查本案。被告人張某與趙某某(已判刑)等人經預謀後,夥同他人將黃國慶(時年1歲半)拐騙,並將其賣與他人,構成共同犯罪,張某的行為符合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對其判定拐賣兒童罪是適當的。但考慮到張某未成年,已滿16週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又根據拐賣兒童罪五年到十年的量刑期間,綜合張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非主犯)和作用,對其減輕處罰,在法定刑期之下判處四年有期徒刑是合理的。
【法理風險提示及防範】
拐賣婦女、兒童罪侵犯了婦女和兒童的人身自由,實務中對其打擊力度較大,而且本罪易與強姦、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等罪發生關聯,在實務中也是比較難以認定的罪名。本節案例分析藉助於對張某拐賣兒童罪的評析,闡述了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構成要件、對其的認定以及處罰,以期讀者對其有基本的認識和了解。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十七條 已滿十六週歲的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姦、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週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他的家長或者監護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養。
第二十五條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判處罰金,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
第五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條 對於犯罪分子決定刑罰的時候,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判處。
第六十四條 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沒收的財物和罰金,一律上繳國庫,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
第二百四十條 拐賣婦女、兒童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情節特別嚴重的,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一)拐賣婦女、兒童集團的首要分子;
(二)拐賣婦女、兒童三人以上的;
(三)姦淫被拐賣的婦女的;
(四)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
(五)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或者麻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
(六)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
(七)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
(八)將婦女、兒童賣往境外的。
拐賣婦女、兒童是指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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