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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典型商業賄賂案例的評析是怎樣的?

對典型商業賄賂案例的評析是怎樣的?

不知道大家清不清楚,在2015年12月17日,中國工商報刊登了4起四川省工商局治理商業賄賂專題研討會上交流的典型案例。由於這4起案件案情複雜,定性處理存在爭議,集中反映了商業賄賂執法實踐中執法人員普遍關心的問題,具有討論研究的價值。因此,小編帶領大家來看看中國工商報刊筆者對典型商業賄賂案例的評析是怎麼樣的吧!

一、交易第三方構成商業賄賂行為是否要考慮對交易的影響程度

例如,商場的推銷員、飯店的酒水推銷員、房產公司的促銷人員對購買者的購買意願是否有影響?有多大的影響?是否能對交易的達成起到決定性作用?筆者認為,上述人員對交易僅僅起到微弱影響,甚至只是推薦、介紹產品的作用,其行為只是引起消費者的關注,消費者依然具有主動權、獨立的判斷能力和最終選擇權。與此相反,如醫生、教師、領導等,利用職務之便影響交易的一方或雙方,能對交易雙方交易的達成起到決定性影響,同時從交易雙方或一方獲取不當利益。

如果交易第三方對交易雙方的影響能夠決定交易雙方交易的達成,即具有決定性影響,則構成商業賄賂。所謂決定性影響,是指交易第三方能夠直接決定對交易任意一方的選擇權或是交易任意一方必須依賴於交易第三方的意願進行交易,或者能夠直接決定雙方交易的達成。

二、不明示入賬、不入賬、不入法定賬是否構成商業賄賂以及銷售返利、促銷與商業賄賂的關係

筆者認為,判斷此類問題的關鍵在於正確理解回扣與折扣、商業促銷、讓利的區別。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回扣一定是賬外暗中,但是賬外暗中不一定是回扣。賬外暗中只是回扣的充分不必要條件,回扣只是賬外暗中的形式之一而不是唯一。現在,對於此類問題是否構成商業賄賂的主流意見,更多體現為判斷當事人是否具有收買對方的主觀意圖。

銷售返利等商業促銷行為的表現,往往在交易達成的事前和事後,按照雙方合同等約定的內容給付一定的價款,以刺激對方銷售產品,如果沒有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利益,沒有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筆者認為不宜按照商業賄賂定性。但如果企業管理人員將返利據為己有,則可能構成個人的貪污行為。綜上筆者認為,賬外暗中是不是回扣一定要按照實際情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要通過現象看本質,不能簡單把賬外暗中等同於回扣。

三、以給付錢物等方式串通拍賣是否屬於商業賄賂

筆者認為,此類問題本質上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與《拍賣法》《招標投標法》等特別法的關係問題。在查辦類似案件時,應仔細分析行為的違法主體是否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範圍、違法行為的本質破壞何種市場關係以及該市場關係是否有特別法規制。通過給付錢物達成串通拍賣的目的,是一起典型的串通拍賣的案件,以商業賄賂定性處罰,不失為一種權益之計。但筆者認為不宜倡導、鼓勵在串通拍賣的行為中抽其一段以商業賄賂進行查處,這樣不能完整地反映整件案件的事實面貌,也不符合法律精神。

四、向醫院贈送大型醫療設備是否構成商業賄賂以及藉此捆綁銷售儀器、試紙、試劑是否構成商業賄賂

在實踐中,這種行為有4種表現形式。一是醫院在招標採購文件中要求必須贈送。二是通過紅十字會等機構贈送。三是醫院與企業達成協議贈送。四是企業通過第三方贈送大型設備等或向醫院銷售試紙、試劑等產品。

筆者認為,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商業賄賂的關鍵在於贈送行為的目的,若贈送大型醫療設備與其後續銷售行為不掛鈎,則不宜按商業賄賂定性;若贈送大型醫療設備與試劑進行捆綁式銷售,則涉嫌構成商業賄賂行為。在招投標過程中捆綁贈送設備和購買試劑,應由《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還是由《招標投標法》規制,是屬於指定經營者的限制競爭行為,還是屬於商業賄賂行為,應個案具體分析,不能一概而論,不能都以商業賄賂定性處罰。

目前的商業賄賂已經深入至我們的生活,稍不注意,大家就很有可能掉進這樣一個圈套裏,構成違法行為。不管是民眾之間的日常交易還是企業之間的交易,都應遵守法律法規。切記不可貪圖來源不正當,目的不純的人或企業給予的便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