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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作證罪案例分析

妨害作證罪案例分析

妨害作證罪案例分析

原審被告人李A,男,1947年7月24日出生,漢族,海南省萬寧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萬寧市人民法院執行庭副庭長,住萬寧市農委宿舍。因妨害作證於1999年11月3日被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00年8月25日瓊海市人民法院一審判處免予刑事處罰後釋放。

瓊海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證罪一案,瓊海市人民法院於2000年7月25日作出(2000)瓊海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上述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以原審錯誤認定李A犯罪情節輕微,而對被告人李A作出免予刑事處罰的錯誤裁判為由,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依法提審並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出庭支持抗訴。原審被告人李A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5年9月7日,萬寧市黨校原校長李B因涉嫌受賄被萬寧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並決定逮捕。同年12月某天,為使胞兄李B免受刑事處罰,被告人李A上門請求證人蔡少平改變原向檢察機關所作的證言;與此同時被告人親自草擬了書面證明材料二份,內容是證明1994年李B收取證人蔡少平的18.6萬元屬私人借貸關係,且李B已於同年7月1日將款歸還蔡少平。被告人李A將材料交卓某抄寫後,親自送到某檢察院某副檢察長手中,然後要求證人蔡少平到該副檢察長處將材料取回並簽名證實。蔡少平按李A的要求取回材料,但未在材料上簽名加以證實。李B受賄一案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前,證人蔡少平曾改變原證言,即分別向司法機關和律師提供了與上述證明材料內容相一致的證言。1998年5月份,李B受賄一案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前幾天,被告人李A叫出陳進雲、李光炳二人一起喝茶,要求陳、李二人出席二審法庭證明李B還錢給蔡少平這一事實。陳進雲、李光炳便按李A的要求作為證人到庭證實: 94年7月1日,看見李B還錢給蔡少平。李B因受賄18.6萬元,已被判處有期徒刑12年。

原判認為,被告人李A指使他人在訴訟中提供了與事實不相符的證人證言,其行為構成妨害作證罪。根據被告人的犯罪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處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處罰。

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海南分院抗訴的主要理由:1、被告人李A的犯罪情節不是輕微,而是情節嚴重。一是李A妨害作證的案件是重大經濟犯罪案件,其妨害作證行為影響了該重大經濟犯罪案之罪與非罪的認定;二是由於李A妨害作證行為的干擾,致使罪犯李B案件在偵查階段就遭受到較大阻力,致一審開庭後將近一年才作出判決,二審開庭後又延遲二年一個月後才作出判決,嚴重影響和干擾了對罪犯李B經濟犯罪案件的正常刑事訴訟活動,在社會上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三是李A主觀惡性嚴重,無悔罪表現。2、原審判決違反法律對特殊犯罪主體應當從重處罰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司法工作人員犯妨害作證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而原審判決卻未適用這一條款,顯然是不當的。據此,請求撤銷瓊海市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李A作出的判決,對原審被告人李A作出公正判決。

原審被告人李A辯稱:公訴機關起訴、抗訴及原判認定的事實不成立,一是交給沈逢澤的二份材料不是其起草的,也沒有多次隨同家人上門糾纏證人蔡少平、符秀榮夫婦和要求蔡少平改變原證詞;二是沒有要求陳進雲、李光炳在李B案二審開庭時出庭作偽證。其原有罪供述,是在偵查機關指供下,違心地交代的,請求再審宣告無罪。

經再審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正確,有抗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的下列證據證實:

1、原審被告人李A多次供述及親筆供詞。

2、證人證言。證人蔡少平證實原審被告人李A指使其向司法機關提供虛假證明材料和虛假供詞;證人符秀榮證實原審被告人李A指使蔡少平作偽證;證人沈逢澤證實被告人李A交二份材料給其,並叫蔡少平簽名證實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證人卓寧證實被告人李A的弟弟李世超叫其抄二份材料,材料內容證實十幾萬元李B已還給包工頭;證人李光炳證實被告人李A指使其和陳進雲出庭作偽證。以上證言與原審被告人有罪供述相一致。

3、書證。海南中級人民法院調查筆錄和李B辯護律師調查筆錄記載蔡少平改變原證詞的事實;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庭審筆錄記載陳進雲、李光炳出庭作偽證的事實;原審被告人李A草擬交他人抄寫的證明1994年李B收取證人蔡少平的18.6萬元屬私人借貸關係的材料複印件二份。

上述證據均經當庭質證,證據之間能互相印證,且來源合法,客觀真實,應予採信。

原審被告人李A庭審時辯稱,其的有罪供述是檢察機關指供和逼供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採信。

本院認為,原審被告人李A身為司法工作人員,知法犯法,指使他人作偽證,其行為已構成妨害作證罪,應從重處罰。抗訴機關認為原審被告人的犯罪情節嚴重據理不足,不予採納;認為原判適用法律不當,即未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款,而適用第三十七條判處原審被告人李A免予刑事處罰不當據理充分,應予支持。原審被告人李A請求宣告無罪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採納。

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三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瓊海市人民法院2000年7月25日(2000)瓊海刑初字第91號刑事判決;

二、被告人李A犯妨害作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標籤:妨害 案例 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