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罪案例分析
上訴人(原審附帶民事原告人)楊麗景,女,1973年3月21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滄州市人,系滄州市公安局幹警,現住滄州市朝陽路服裝廠宿舍樓2單元301室。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陳秀玲,女,1944年9月15日出生,漢族,河北省滄縣人,系滄州市教師進修學校校長,現住滄州市教育進修學校宿舍樓2單元301室。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朱晨,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漢族,北京市人,滄州市規劃設計院助理工程師,住址同上。
河北省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審理的被告人陳秀玲、朱晨虐待一案,運河區人民法院於2000年4月29日作出(2000)運刑初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被告人朱晨不服提出上訴。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8月3日作出(2000)滄刑一終字第223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運河區人民法院又以2000年10月22日作出(2000)運刑初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原被告人均不服又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自訴人楊麗景與被告人陳秀玲、朱晨系婆媳及夫妻關係(已辦離婚手續),自訴人與被告人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爭吵不休,1999年7月30日夫妻分居生活,1998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晨動手打了自訴人楊麗景,經醫院診斷,腦外傷多處軟組織損傷及神經症,後經法醫鑑定為輕微傷。自訴人治療花去醫藥費、鑑定費、交通費共計5560.60元。認定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朱晨給自訴人一封親筆信承認動手打了自訴人楊麗景;證人張鐵剛曾於1998年11月30日證實了用汽車接自訴人楊麗景去滄州中西醫院治療外傷;並有該院診斷病歷及黃窯衞生院票據連號證明。證人牛青雲、田虹、葛娟等人證明被告人陳秀玲與自訴人融洽,對自訴人體貼照顧。原審法院以二被告陳秀玲、朱晨的行為情節輕微不構成虐待罪,宣告無罪;被告人朱晨賠償自訴人楊麗景醫藥費、鑑定費、交通費5560.60元。判決宣判後,自訴人楊麗景以應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責任及增加賠償額為由提出上訴,被告人陳秀玲、朱晨以在共同生活中婆媳、夫妻之間融洽,體貼照顧,沒有對楊打罵的行為,民事部分不應賠償為由同時提出上訴。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陳秀玲、朱晨不構成虐待罪的事實情節是正確的,但原審自訴人提供的民事賠償依據證據不足,原審法院對民事賠償部分的認定亦屬不妥。
本院認為,上訴人陳秀玲、朱晨及楊麗景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瑣事發生口角,朱晨動手打了自訴人,並致輕微傷。但情節顯著輕微,上訴人陳秀玲、朱晨的行為不構成虐待罪,上訴人楊麗景訴稱應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責任,應增加賠償額的理由不予支持;上訴人陳秀玲、朱晨提出不構成虐待罪,民事不應賠償的理由應予以採納。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滄州市運河區人民法院(2000)運刑初字第7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二、維持原審法院第(一)項即判處被告人陳秀玲、朱晨無罪;
三、改判原審法院第(二)項即朱晨不承擔民事賠償。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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