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某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案例
被告人 :龔某某被告人 :鄭某某
專業刑事辯護律師接受鄭某某 家屬的委託,擔任鄭某某的辯護律師。
2001年12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間,被告人龔某某在沒有取得《音像製品經營許可證》和明知銷售的DVD是侵權音像製品的情況下,在其住處組織銷售,鄭某某在2004年也參與了該非法活動,並僱用了多名外地務工人員進行儲藏、運輸,並向境內外銷售侵權DVD共計31萬餘張,銷售金額人民幣610萬餘元。
專業刑事辯護律師辯護意見 :
1、鄭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鄭某某有自首情節,依法應當對鄭某某酌情從輕處罰2、鄭某某在最後的一次交易(涉及人民幣40餘萬元)中,主動放棄犯意,並有阻止了龔某某犯罪行為,成立犯罪中止,並且沒有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二十四條 【犯罪中止】在犯罪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或者自動有效地防止犯罪結果發生的,是犯罪中止。 對於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造成損害的,應當減輕處罰。 ) 應當免除鄭某某該部分的處罰。
3、鄭某某在 接受訊問時,如實供述所有犯罪事實,並揭露龔某某未被公安局掌握的犯罪事實,應當定性為立功表現,可以從輕、減輕處罰。
【案件審理結果】
法院基本贊同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的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龔某某,鄭某某等人以營利為目,銷售明知是未經著作權人許可複製發行的侵權音像製品,違法所得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銷售侵權複製品罪,依法均應予懲處。其中,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按其組織的全部犯罪處罰;鄭某某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且鄭某某有自首,立功情節,依法應當對鄭某某從輕處罰。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侵犯知識產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十六條之規定,以銷售侵權複製品罪分別判處龔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判處鄭某某拘役六個月,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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