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補強證據規則,如何進行對補強證據規則的理解?
一、什麼是補強證據規則,如何進行對補強證據規則的理解?
補強證據(corroboration)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確證、證實、進一步的證據”,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沒有完全的證據能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亦稱“佐證”, 它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但可用來證明主要證據的可靠性,增強或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擔保主要證據的真實性。
一般而言,補強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素:
①不受待佐證證據的支配;
②證明的事實與案件有關。故可以採納的、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強或肯定待證證據證明力的證據,就是補強證據
那麼補強證據是什麼呢?
這個問題討論的就是證據用作補強證據的前提條件,亦即補強證據的證據資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此有相似之處,都認為要成為補強證據,
首先,要是法定的證據,要具備法定的證據資格,作為補強證據的證據同樣需要具有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其次,證據要可信,不可信的證據不可能成為補強證據,也不可能要求補強。
再次,證據要充分,要能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後認定案件的真實情況。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陳述,應當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人民法院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二、補強證據規則的適用條件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於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補強證據規則就是一項限定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要求對特定證據進行補強,否則不能進行直接定案。
主要適用於言詞證據,具體包括口供的補強和其他證據的補強。
1、口供的補強。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即,口供只在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才能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發揮證明作用。
2、其他證據的補強。
(1)對偽證的證明;
(2)對某些性犯罪的證明;
(3)兒童提供的未經宣誓的證言;
(4)共犯的證言。(共同犯罪中,根據某一共犯的證言對另一共犯定罪時,需要其他證據補強。)
三、補強證據規則的證明標準
在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美國有的州曾經採取第一種態度,但近來普遍傾向於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別在於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後者無疑是一種恰當的選擇。
將口供補強規則作為一項司法中的彈性原則,而非硬性規定,是符合證明力的判斷規律的,因為證據證明力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裁判者通過自由衡量形成心證;但是為了確保口供的真實性,並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斷,對口供證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為必要。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口供補強證據之證明標準的確立,其實是一個證明力判斷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於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於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補強證據規則就是特定證據的證明規則。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和適用條件是根據我國的現狀和情況而制定的,並且我國法律也規定了相關的證明標準,通過補強證據規則,可以規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的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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