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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規則的意義應如何理解?

證據作為偵查、審理、定罪、審判過程中最關鍵的一環,可以説是司法訴訟的核心,關於證據的取得、鑑證、採信、使用等相關法律都明確了具體的規定和規則,遵循既有的法定規則才能保證證據的充分、真實、合理、有效,才能讓發揮出應有的作用和效果,那麼,證據規則的意義應如何理解呢?

證據規則的意義應如何理解?

根據《證據規定》第2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它包含了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兩層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當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由依法負有證明責任的人承擔不利後果的責任。

1、“誰主張,誰舉證”是對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最典型的概括。它是訴訟過程中無條件出現的一種舉證責任。凡有訴訟即有請求,而任何請求又必須以一定的主張為依託;只要提出主張即會發生提供證據的責任。在民事訴訟中,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提出明確的訴訟請求和具體的訴訟主張;另一方面,民事權益主體必須通過積極的行為提供與其主張內容相符的證據,以獲取法官對其主張事實的確信,弱化和消解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避免發生不利的法律後果。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隨一方當事人舉證程度的變化可以數次反覆,是一種動態的舉證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因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力的強弱而在當事人之間移位,又是一種可以在當事人之間互相轉移舉證責任,圍繞着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與確信程度而不斷地在當事人雙方之間轉移。

2、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指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存在與否不能確定時,應當規定由哪一方當事人對不利後果進行負擔的一種風險和責任。它解決了兩個問題:一方面是法官不能因案件事實不清而拒絕裁判。只要案件符合起訴的條件,法官就必須對原告的起訴以判決或裁定的方式作出迴應。另一方面是法官在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時如何裁判。儘管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法官仍可對當事人主張的請求權作出肯定或否定的判決。德國著名的訴訟法大師羅森貝克教授認為:“證明責任的本質和價值就在於,在重要的事實主張的真實性不能被認定的情況下,它告訴法官應當作出判決的內容。也就是對不確定的事實主張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將承受對其不利的判決。”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是由法律預先設定的,是一種不能轉移的舉證責任。當案件中的待證事實真偽不明時,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就會凸現出來,才能要求負有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綜上所述,關於證據規則的意義簡而言之主要包括行為意義和結果意義兩個層面,其中行為意義也就是誰主張、誰舉證,其舉證責任並不是固定不變,而是在不同的對立當事人之間相互交替進行的,至於結果意義的本意就是不利結果由舉證責任方來承擔,這是為了解決法院對案情不明的情況必須判和怎麼判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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