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強證據規則的體現在哪些方面?
一、補強證據規則的體現在哪些方面?
補強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採性的規定。在此範圍之內,既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辭證據,也可以是實物證據,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但是,在此尚有幾點需要強調。
1、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非法證據即使在實質上是真實的,也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
2、不能與口供作出實質性區分的證據,不能構成補強證據。如記載有口供之內容的訊問筆錄即屬此類。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場合所做的陳述,如果沒有其他附加證據的,也不得單獨作為本案中口供的補強證據。
4、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由於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二、補強證據規則設立的意義何在?
法律之所以設立證據補強規則,其目的在於保證司法公正,防止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判斷上的錯誤,從而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該規則對於確保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均具有相當重要的意義,這主要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為限制法官在訴訟中採信證據時濫用自由裁量權設定了規則
在民事訴訟中,雖然有法定的證據規則,但是,對於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是否有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強弱等等仍然需要由法官根據自己的認識能力、職業道德等因素,通過自由裁量的方式進行,這種自由裁量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強弱的過程,為法官濫用權力創造了條件。而補強證據規則的出台,則在一定範圍內限制了法官評判證據證明力時擁有的自由裁量權。
2、為引導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如何舉證指明瞭方向
根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在民事訴訟中遵循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這是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同時規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屬於結果意義上的舉證責任。
綜上所述,法院審理案件最終做出公正判決離不開充分的證據,有時候單獨的證據不能定案,就需要其他證據補強,增加證據效力。補強證據規則的應用,可以保證司法公正,減少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發揮證據的作用。這裏要注意,補強證據必須是合法手段取得的,具備證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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