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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強證據規則內容?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於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補強證據規則就是一項限定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要求對特定證據進行補強,否則不能進行直接定案。

補強證據規則內容?

補強證據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確證、證實、進一步的證據”,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沒有完全的證據能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亦稱“佐證”, 它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但可用來證明主要證據的可靠性,增強或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擔保主要證據的真實性。

一般而言,補強證據必須具備兩個要素:

①不受待佐證證據的支配;

②證明的事實與案件有關。故可以採納的、與案件事實相關聯的、符合法定程序的,用以增強或肯定待證證據證明力的證據,就是補強證據

那麼補強證據是什麼呢?

這個問題討論的就是證據用作補強證據的前提條件,亦即補強證據的證據資格。英美法系與大陸法系在此有相似之處,都認為要成為補強證據,

首先,要是法定的證據,要具備法定的證據資格,作為補強證據的證據同樣需要具有證據的“三性”,即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

其次,證據要可信,不可信的證據不可能成為補強證據,也不可能要求補強。

再次,證據要充分,要能與其他證據相結合後認定案件的真實情況。

關於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美國要求的所謂“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的獨立證明”,比較有代表性。按照這一標準,檢察官的起訴必須表明三點:

第一,存在犯罪造成的損害,

第二,損害是由某人犯罪所引起,

第三,被告人可能是犯罪人,也可能是受害人。其中前兩點統稱為“犯罪本體(或犯罪主要事實)”。口供的補強證據必須能夠獨立證明犯罪本體,而對於被告人與犯罪人的同一性無須證明。在日本,學術界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存在“罪體説”和“實質説”的對立,二者的主要區別在於是否應當對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在形式上進行限制。但目前,主張不加限定的實質説已經被認為不符合日本現行法律

歸納起來,在日本刑事訴訟中,有關補強證據的規則包括:

第一,犯罪事實的認定必須有補強證據,而非犯罪事實,如前科、沒收、追徵事由等無須補強;

第二,對於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的認定,必須具備補強證據;

第三,在犯罪事實中被告人與犯罪人同一的認定不需要補強證據;

第四,犯罪構成要件中的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第五,對於非犯罪構成的事實,即犯罪阻卻事由不存在的認定,也不需要補強證據。

補強證據應當符合法律關於證據能力,及證據之可採性的規定,在此範圍之內,既可以是直接證據,也可以是間接證據,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辭證據,也可以是實物證據,法律一般不做其他限制。

但是,在此尚有幾點需要強調。

第一,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非法證據即使在實質上是真實的,也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二,不能與口供作出實質性區分的證據,不能構成補強證據。如記載有口供之內容的訊問筆錄即屬此類。

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場合所做的陳述,如果沒有其他附加證據的,也不得單獨作為本案中口供的補強證據。

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為口供的補強證據。關於共犯口供的證明作用,在學術界一直存在爭論。由於篇幅所限,在此無法展開論述。我們的總體觀點是,共犯作出的供述在本質上仍然是口供,而不能互為證人證言。

補強證據,是説該證據存在某種不足,不能單獨作為佐證條件,需要提供其它的證據作為支撐。我國最新補強證據規則內容,其中概述了補強證據的含義、必備的兩個因素、補強證據的證明對象以及具體規則。以上就是今天本站小編和大家分享的補強證據規則內容的全部相關知識了,希望能對大家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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