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有哪些規則?
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規定,補強證據是指對主證據加強證明,補強證據是為了防止誤認事件,用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度,包括當事人供述,證人證言等,補強證據應當具有證明能力,確保事件真實,補強證據應當具有獨立來源,與補強對象不能重疊。
所謂“補強證據”,是指用以增強另一證據證明力的證據。一開始收集到的對證實案情有重要意義的證據,稱為“主證據”,而用以印證該證據真實性的其他證據,就稱之為“補強證據”。補強證據規則,是指為了防止誤認事實或發生其他危險性,而在運用某些證明力顯然薄弱的證據認定案情時,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才能被法庭採信為定案根據。一般來説,在刑事訴訟中需要補強的不僅包括被追訴人的供述,而且包括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等特定證據。
補強證據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1)補強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
(2)補強證據本身必須具有擔保補強對象真實的能力。設立補強證據的重要目的就在於確保特定證據的真實性,從而降低誤認風險,如果補強證據沒有證明價值,就不可能支持特定證據的證明力。當然,補強證據的作用僅僅在於擔保特定補強對象的真實性,而非對整個待證事實或案件事實具有補強作用。
(3)補強證據必須具有獨立的來源。補強證據與補強對象之間不能重疊,而必須獨立於補強對象,具有獨立的來源,否則就無法擔保補強對象的真實性。例如,被告人在審前程序中所作的供述就不能作為其當庭供述的補強證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規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沒有被告人供述,證據確實、充分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這一規定,強調了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為定罪和處罰的唯一證據,口供必須得到其他證據的補強才具有證明力。由此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口供需要補強的法則。關予證人證言的補強,
最高人民法院《解釋》第109條規定,下列證據應當慎重使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可以採信:
(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對案件事實的認知和表達存在一定困難,但尚未喪失正確認知、表達能力的被害人、證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陳述、證言和供述;
(2)與被告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有利被告人的證言,或者與被告人有利害衝突的證人所作的不利被告人的證言。《死刑案件證據規定》對此也有類似規定。
綜上所述,補強證據刑事訴訟法,刑法規定不能把被告人的供述作為定罪或者處罰的唯一證據,應當由其他材料補強才能證明有罪,生理精神有缺陷的證人證言,應當慎重採用,被告人與其有特殊關係的證言應當慎重採用,對於案件主證據薄弱,應當引用補強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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