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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與“不能”,保證責任大不同

“不”與“不能” 保證責任大不同

“不”與“不能” 保證責任大不同

“不”與“不能” 保證責任大不同

【案件詳情】

古有一字千金,今有一字十萬。今天給大家講述的是關於擔保的案例,就發生在我們身邊。話説濟寧的李大爺是個熱心腸,教了一輩子的書,現在過着頤養天年的生活。但最近卻有了煩心事,幫別人貸款惹上了官司。

去年,鄰居家的孩子小馬做生意急着用錢,向銀行貸款需要擔保。小馬找李大爺幫忙,這李大爺二話沒説,就給小馬出具了書面保證書,擔保了該項貸款。這小馬投資生意失敗,血本無歸,小馬無法歸還。貸款逾期不還,銀行就把小馬和李大爺起訴了。銀行要求小馬履行還款義務,並要求擔保人李大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連本加息歸還10萬元錢。

在法庭上,李大爺辯解自己提供的保證為一般保證,而非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書作為證據雙方進行質證,李大爺寫的保證書內容為:“若借款人逾期不還,本人承擔全部的還款責任,並按期還借款人所借的本金和利息,並承擔違約金”。經審理,法院認定,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對該筆債務其應與債務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Q:

那麼本案中濟寧法院是怎樣認定保證人應承擔連帶責任保證的呢?

A:

《民法典》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規定的是“不能履行債務”,而本案中,保證人李大爺的承諾是借款人逾期“不還”,這一字之差,李大爺的擔保就不是一般保證。因此濟寧法院認定李大爺提供的保證是連帶責任保證。

我國《民法典》第16條規定:保證的方式有兩種,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一般保證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方式是保證人僅對債務人沒有能力履行的部分負補充責任,即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沒有按約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必須先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只有當債務人真的沒有履行能力時,才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

{子問題開始}連帶責任保證{子問題開始}是指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保證,即當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而債務人沒有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既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不必考慮債務人是否真的沒有履行能力。

{子問題開始} 

{子問題開始}兩者最大的區別在於:在一般保證中,債權人必須先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債務人主張權利,並且已經對債務人的財產進行了強制執行,債務人仍不能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替債務人清償債務。

{子問題開始} 

在實踐當中,由於人們對法律並不是特別熟悉,不一定知道一般保證與連帶責任保證的區別,因此當事人在簽訂保證合同時,往往沒有明確寫明“保證人承擔一般保證責任”或者“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Q:

那麼,對保證責任約定不明確,應如何確定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呢?

A: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及擔保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的適用和保證責任方式認定問題的批覆》中曾針對保證方式約定不明的情況確立了判斷原則: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的,視為一般保證;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承擔保證責任,且根據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一般保證責任的,視為連帶保證責任。

本案李大爺所寫的保證書並沒有明確約定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還是連帶保證責任,而只約定如果債務人借款人逾期不還,保證人願意承擔保證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認定為李大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標籤:責任